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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三女与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奔跑在成长路上 2019-11-23

乔三女与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9-10-30



文书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1民初18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三女,女,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系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张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负责人刘伟才,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男,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石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如,男,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综合办主任。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郜振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志,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三女诉被告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三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如、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第三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乔三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进入第一被告工地工作,工种是钢筋工,工作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2018年1月份、2月份工地停工。现被告欠原告总共5个月工资,合计31700元。原告索要工资时得知,第一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将工程分别总承包给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第一被告不支付工资,让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支付工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再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现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以招聘、发放工资、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工资情形,原告向答辩人提出支付工资的诉求,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辩称,1、我单位被列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原告在其递交的《民事起诉书》中明确列明,第二被告人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我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不能作为仲裁申请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或诉讼。2、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包给安徽振兴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安徽振兴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3、我单位对原告是否被拖欠工资及工资标准等任何情况均不知情,原告的劳动报酬并非我单位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连带责任或基于约定,或基于法定,或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我单位与任何一方主体均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任何过错,更加没有任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从法律方面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参加过答辩人主持的任何安全培训或者入场培训,答辩人对原告主张劳务款不予认可。二、从事实方面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其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原告称2017年3月进入工地工作,但是答辩人2017年安全培训名单以及安全证发放名单里没有原告的名字以及相关资料,原告未向我公司所属项目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上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据原告所述,其实际工作时间为20个月,原告诉称所欠工资有7个月、6个月或者5个月的,原告工作期间是有单位为其发放工资,但并不是答辩人。据此可知,原告已经和其他单位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应向前期向其发放工资的主体主张款项,向无任何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从施工合同方面证明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和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答辩人和业主签订的开工日期是2019年9月1日。从合同工期可以证明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综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且要求连带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第一被告是业主代表,将工程总包给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又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土建工程,2017年至2018年我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合同,将土建工程中钢筋工种安装部分以每吨550元价格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因此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持第三被告的相关证明主张工资,那么证明与我公司和吉林化建均无关系,根据案件事实,第三人是以每吨550元价格承揽了钢筋安装制作工程,之后第三人又雇佣了部分工人施工,因此第三人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承揽关系,均不涉及到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以劳动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件事实第三人承揽该安装工程后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17万元的全部工程款,而包括原告在内的24人并未在第三人与我公司结算付款前主张拖欠工资,而是在我公司在与第三人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后,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拖欠工资,当时的金额是40多万,此后其仲裁时变成63.246万元。第三人负责的只是安装不存在垫付材料也不存在购买施工工具,因为工具全部是我公司提供的,那么如果我公司付清工程款,第三人未支付包括原告在内24人60于万工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欠薪罪,如果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编造拖欠工资向被告进行敲诈则构成涉黑案件,建议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原告或第三人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第三人李志陈述意见,我与第四被告没有签过承揽合同,但是和该公司的王斌口头协议,到聚实能源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干的是钢筋活,口头协议王斌答应我每吨650元,最终结算的价款时按550元、400元、350元、150元结算的,王斌没有按期结算,导致拖欠这24人工资。我这里有结算单不给签字,最终未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4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家景镁业有限公司焦化升级改造生产清洁化工产品项目(一期)(建安ⅱ标段),合同第八条第8.3款中约定:“乙方委派王斌为本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本合同的履行。无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更换。乙方在更换项目经理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甲方”,合同落款处乙方盖章下方有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印章。第三人李志与王斌口头协议,由李志负责钢筋项目,后第三人李志招用原告等人在工地施工,从王斌处结算工资后,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后原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认为与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3、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认为其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乔三女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阿拉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出示了一份《工程项目安全教育卡》,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施工,被告对被告不予认可,陈述该教育卡并非被告公司发放,该教育卡载明的工种与被告施工内容不符,用人单位教育人记载的“周汉华”并非公司职工。原告出示的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污水处理厂施工的工程,被告不予认可,陈述上述土建工程并非被告承包工程。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聚实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发包方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家景镁业有限公司焦化升级改造生产清洁化工产品项目(一期)(建安ⅱ标段)的分包承建方,公司项目经理王斌与第三人李志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志负责钢筋项目,王斌向其结算工程款,后第三人李志招用原告等人施工。庭审中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志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乔三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三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亚南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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