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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实务干货 | 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适用问题

 律鹰在天 2019-11-24

文/陈岭  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

地域管辖之争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胃菜。如何理解与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1],在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中争取地域管辖,占据地缘优势,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

笔者曾因物业公司不履行作为义务长达两年未清理地下室建渣,向笔者住所地管辖法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但立案庭工作人员因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不能因要求物业清理建渣的行为在居住小区所在地,就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居住小区所地。最后工作人员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以物业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将皮球踢给了被告物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笔者只得向距离笔者住所地较远的物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民事诉讼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自身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尤其是在拟定合同过程中,合同主体因为法院管辖条款,对合同进行拉锯战修改,反复磋商。如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管辖问题自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为异地,如何选择管辖法院不再为诉讼进行“往返跑”,是一个值得律师关注的话题。当然,有的当事人并不考虑如何争取地域管辖,占据地缘优势,而是为了延长诉讼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待管辖异议裁定出来后,再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该诉讼策略与做法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对于特殊合同,如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再例如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普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对于普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23条仅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实务操作中有很大争议,有人主张应按实体法,理解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包括主合同履行地、口头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都是合同履行地,即将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都解释为合同履行地。这就造成了程序法中地域管辖原则变成了“被告就原告”,对被告参与诉讼带来很大的经济成本。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

为此,《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在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具体适用存在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该给付货币应限定于借贷合同,将标的限定于给付金钱。而也有观点认为:不限于借贷合同,应扩大至所有合同,给付货币应理解为履行合同的对价。笔者认为:第一,实务操作中,“给付货币”应结合合同内容理解为合同中实体义务,例如因对方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不能简单认定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从而缩小了该条的适用范围。第二,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应注意其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合同之诉可以提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因侵权行为、物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均可以提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如果简单认定给付金钱,因此将接受货币一方作为案件管辖地,就会扩大该条适用范围。第三,该款适用给付之诉,而不适用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不应因诉讼请求中有给付金钱而将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套用该条款。

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中“争议标的”也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可归纳为“诉请义务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义务”,可归纳为“特征义务说”。在实务裁判中两者均存在,大部分裁定采用了“诉请义务说”,而有一部分采用“特征义务说”。

四、案例分析

笔者在www.案例中,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为关键词,检索到51篇裁定,其中40篇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4篇案由为与证券、票据、保险、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1篇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其余6篇为其他案由。

1、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联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联兴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永年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469号】认为,被告黎明合作社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根据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向被告黎明合作社供应肥料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借马庄村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黎明合作社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2、彭朝阳与龙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辖终148号】认为,本案为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龙广杰与被上诉人彭朝阳在《借款合同》里约定的“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彭朝阳起诉要求上诉人龙广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高万军、刘玉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辖终16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无论是上诉人提供录音、送货单、发票等证据用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还是被上诉人主张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成立,双方都是围绕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因此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至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并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煤款及仓储费,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高万军户籍所在地虽为辽宁省法库县,其提供了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单位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锦州滨海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4、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绍兴狮子山狩猎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辖终334号】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案涉证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蜂鸟叁号投资合伙企业、重庆蜂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辖终1141号】,原告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蜂鸟叁号合伙企业违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一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产权交易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蜂鸟叁号合伙企业,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被告蜂鸟叁号合伙企业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成立,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五篇案例分别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中第1、2、3、4篇裁定中,法院均直接引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支持了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观点。在第3篇裁定中,法院认为“双方都是围绕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因此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至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并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 由此可知,以上四篇裁定,法院均采用诉请义务说。

在第5篇判例中,一审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以“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蜂鸟叁号合伙企业,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应由重庆渝北区法院审理”,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由此可见,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用了“特征义务说”,将本案的争议标的定义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而认定被告蜂鸟叁号合伙企业所在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但“特征义务说”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未免有先对合同实体先行审理的嫌疑,甚至会出现先行程序影响后续实体审理的情形。现行实务审理中“诉请义务说”目前占据主流。

五、具体实务操作

笔者曾使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将多个劳务合同纠纷放在一个法院管辖,最终顺利调解结案。

笔者代理的原告为与某装饰分公司合作的包工头,合作过程比较随意,仅与该装饰分公司口头达成装修协议。具体合作流程为:由装饰分公司承接本地家庭装饰工程后,交由原告负责找人安排施工进度,由装饰分公司负责工人工资 、材料,原告仅负责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找人干活。原告总共在本市区做了二十多家家装工程,分布在市各个区。后来装饰分公司欠薪,原告在被告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向装饰分公司、北京装饰总公司共同提起诉讼,法院也顺理成章受理,恰恰在起诉后开庭审理前,装饰分公司神奇地被注销,而总公司所在地远在北京。

法院以目前无管辖权为理由,让原告撤诉,建议要么去总公司所在地起诉要么分别向工程所在地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标的额不大,去北京来回出差差旅费不低,显然将在北京起诉排除。但以建设工程合同为案由在各个工程所在地起诉,将把一个小案子分为5-6个起诉,来回路途时间、人力成本将大幅度增加,难度可想而知。且被告在诉讼中被注销不适用管辖权衡定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而本案中,被告装饰分公司因注销主体消灭,不符合管辖权衡定。

案子陷入僵局,如何即省时又省力,仅在本地一个区法院起诉,同时又能解决所有问题?后来,笔者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让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费用,在原告住所地法院向装饰公司北京总公司提起诉讼。法院顺利受理,被告到庭后未提出管辖异议,经过律师努力沟通、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顺利调解结案。

小结

综上,对于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如何利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将其作为争取管辖地、节约成本的手段、诉讼狙击的法律依据,值得每位律师在立案前仔细揣摩、研究。

编辑/daicy


[1]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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