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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全文

 liang1976zz 2019-11-28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强,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祥云,系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强及其辩护人林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立强通过女朋友褚某某认识被害人高某某并取得其信任。2015年7月,王立强听说高某某正在办理儿子和女儿的上学事宜,于是王立强以能够帮助高某某办好儿子和女儿的上学事宜,但需要花钱打点关系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8月,王立强又以帮高某某炒股的名义,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之后,因高某某催款,王立强返还高某某人民币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全额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光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立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光泽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券账户查询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某、褚某某、王立强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某、桂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立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立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立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林祥云提出,被告人王立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本院对王立强免予刑事处罚或给予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强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依法不可单处罚金,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王立强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立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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