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 一、增值税起征点规定的变化1、现行增值税起征点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2、适用范围变化 现行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多了一个“单位”。 3、幅度的变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起征点的幅度为“三十万元”。 4、“期间”的变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是“季销售额”,没有“每次(日)”的说法了。 二、《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增值税起征点规定的理解1、适用范围 仅仅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不适用,因为原文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前面没有“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语; 还有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也不适用。 2、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发生的“应税交易行为”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不缴增值税(不是免增值税,注意区分概念)。 (1)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三十九条规定是“纳税人”开具发票的要求,如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也就说这条不适用,所以应不开具发票。 如果不开具发票,购买方取得什么样的凭证才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的规定。 (2)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按照增值税“通俗”原理“上家销项税额是下家的进项税额”,则:单位和个人发生应税交易(虽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由于购买方的需要抵扣进项税额,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就属于“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三、会不会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的概念按照以往的规定,估计某部某局还在“犹豫中”、“争论中”,不可太早下结论哦!都有可能。 1.平稳过渡:增值税立法需要平稳过渡; 2.小规模纳税人现行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简单计算“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20万之间至500万元之间要变成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这样会涉及到很多企业,特别是我们国家现行对小微企业政策支持的大环境下,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就变得很“南”。真的“很南”。 有人建议,可以通过规定企业销项额标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也会有很多征管实操的问题,同时仅仅是表面上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的说法而已。 3.如果取消小规模纳税人,也属于回归增值税本质,和国际接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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