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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顺增 | 规避破产法第92条重整计划条款法律效力辨析

 gzdoujj 2019-11-30


——从一则案例展开

作者简介:程顺增,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推送。

裁判要旨:重整计划中包括“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内容,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3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3号

【案情】

2015年7月10日,原告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前身衢州海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车间、仓库和办公场所等,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35年7月10日止,租赁费用每年25万元。第一次预付两年租赁费用50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7月预付下一年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付了租用费用后,对租用场地进行了翻修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74419.70元。

2016年4月22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公告中债权申报的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前。6月24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8月10日,被告管理人书面通知原告解除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9月27日,法院裁定被告、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衢州市荣康氟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11月25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2月23日,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衢州市荣康氟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包括以下内容:“……本重整计划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原海蓝化工公司(被告)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普通债权人及共益债权人等)均无权向重整投资人以及新海蓝公司(被告)主张权利,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均应按破产程序向荣康氟材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重整计划规定行使相关权利……未按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如有债权人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之后再申报或主张债权的(以下简称会后申报债权,如有债权人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后改变申报债权性质,即之前申报为普通债权,本次会议后要求更改为优先债权,对其改变申报债权性质部分债权,也按会后申报债权认定),应通过荣康氟材料公司、海蓝氟化学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主张债权,不得向新海蓝公司主张债权……”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就搬离问题进行协商。3月23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由衢州海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3月31日,原告搬离。5月上旬,重整计划执行完毕。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74419.70元,但管理人审核后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查结果为“0”。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亚斐个人是被告重整程序债权人,参加了两次债权人会议。

2017年10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乾达公司对被告海蓝公司享有74419.70元的债权并作为破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在重整计划通过后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得当。原告在被告厂区内租赁部分厂房、长期生产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亦系被告重整债权人、参加了两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对被告整个重整程序知情且有高于一般债权人的了解程度。在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既未向管理人发出催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甚至在管理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知晓拟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亦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主张,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应理解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管理人失去单方合同解除权,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债权方形成。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除非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就继续履行合同另行协商一致,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此时债权人即具有申报相应债权的权利。也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应视为解除,不论被告管理人于2016年8月才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也无论原告实际占用被告案涉厂房直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6年6月23日起,原告即应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然而原告在明知被告进行重整,重整计划拟定中不包括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情形下仍不申报债权,可能影响重整程序的整体推进。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对企业进行重整挽救,债权人应妥善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甚至使债务人更生。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原告非因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可视为放弃了申报债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应的权利,重整计划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的维修费用属于必要或有益费用,也因受重整计划的约束,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不难看出,在案涉的重整计划中设置了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经过了法院裁定批准,本文重点关注的是该类规避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类条款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的重要立法宗旨之一是通过重整程序拯救企业

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未规定重整程序,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设制了重整程序。重整目前已经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防范破产、挽救企业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新破产法自2007年生效实施后,各地法院已经审理了很多重整案件,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的挽救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示范效应。[1]新破产法总结国内外的经验,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以变价分配为目标的清算程序和以企业再建为目标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2]2015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僵尸企业处置思路,更是明确了司法处置僵尸企业中重整制度的定位。2018年3月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因此,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下,为确保重整企业能够拯救成功,应认定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重整计划条款有效。

 (二)我国民营企业存续型重整的特点决定了该类条款应为有效

来自温州法院调研表明,我国民营企业重整绝大多数都需要引入战略投资人[3]。民营企业重整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民营企业财务不规范、普遍存在内外账之分,企业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资产混同,加之很多民营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已经失联,管理人难以接管到真实有效的财务账册和相关凭证。如有债权人因各种原因不申报债权,就无法向战略投资人披露重整企业的债务全貌。第二,民营企业普遍融资难,民间借贷债权人出于风险控制考虑倾向于采取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借款人,企业作为担保人的操作模式,而担保之债又是或有之债,即使按照规范财务制度的要求也无须反应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中,更不必说还存在着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第三,大部分具有重整价值的中小企业,价值核心在于和企业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紧密捆绑的特殊资质,无法通过出售式重整获得。第四,在战略投资人偿债资金确定的情况下,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实际上对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行为进行了激励(前提是确保重整期间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罹于诉讼时效);不申报债权,已申报的债权清偿率提高,到头来自己也能获益。这样一来就对债务人就产生了反向的“公共池塘”[4]效应,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争相不申报债权,但对于战略投资人而言无疑是精心策划的掠夺。综上,如果不认可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重整计划条款的效力,会使战略投资人无法锁定出资风险,使其承担远超预期的未申报债务,对企业存续型重整往往会产生致命的打击,甚至使重整计划成功执行完毕的企业再度陷于破产境地。[5]

(三)包含该类条款的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经法院裁定批准应为有效

1.包含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条款的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理论上说,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就变成了全体债权人。为了实现破产程序公平和集体清偿债务的立法目的,债权人会议采取了“人数+债权额”的双重多数决议制,异议债权人同样要受到经过批准的重整计划的约束(我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就解决了适用普通民商事法律的法庭外重组可能遭遇的“钳制观望”问题。根据债权人自治原则,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作出决议。[6]认可包含该类条款的重整计划的效力是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体现。

2.包含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条款的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

人民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应进行审查,规避条款是否因与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冲突而无效?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可关注以下三方面。

一是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谚有云,“法无禁止皆可为”。当然该法谚应在民商法语境下适用,就破产法的性质而言,很难说其不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带有国家管控经济的色彩。但是破产法终究主要是一门程序法,破产法没有规定的,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尽管有一些实体规定,如破产债权计算至破产裁定受理之日,破产撤销权、抵销权等,但终究是在基础的民商事法律体系框架下做出的有限突破,这种突破应具有谦抑性。破产法本质上还是商法。另从法条表述来看,关键的第二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未采用“不得”、“禁止”等字眼。综上,本条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

二是经多数表决通过的集体性协议(重整计划)优先于法定。合同法语境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在破产原因具备之际,达成全体债权人集体协商一致几乎是个不可能实现的目标。因此破产法才设置了多数决的原则,并且规定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破产法通过将多数决议设置为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的方式,从法律上拟制形成了合同法语境下全体债权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效果。

三是该决议未损害未申报债权人的权益。有观点认为,我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义务人主体是法定的债务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债权人不能慷他人之慨,免除债务人义务、损害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7]笔者认为,具体到本案中,该决议并未损害申报债权人的权益。原告非因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这里又引申出另一问题,如果债权人并不知晓应申报债权,这种决议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免责”这一要求,与“重整信息应当充分披露信息以利重整各方当事人作出合理决策”这一要求之间,存在相当的关联。[8]重整计划必须能约束所有债权人,而要求一名对重整计划内容毫不知情的债权人受其约束,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要求。[9]即使美国破产法的成文法作出了几乎绝对免责的规定,但“在有些案件中,看似绝对的免责规则也须受正当程序这一宪法原则的限制。若债权人未获得任何有关破产程序的通知,则对其债权的免除就是违宪的。”[10]“作为固定的共识,破产程序启动的公告通知通常足以保护尚不为债务人所知晓的债权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但对债务人已经知晓的债权人是不够的(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notice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s by publication is generally sufficient to protect the procedural due process rights of unknown creditors, but not those of known creditors.)”[11]需要指出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正当程序要求债务人对其已经知悉的债权人进行实际通知,即使这些债权人已明知破产程序启动的案例,已经招致了多方面的批评。[12]不难看出,要使重整计划对于未申报的债权人也有约束力,必然要求对于债权人尽到尽可能多的通知义务。幸运的是,在当前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对于互联网公告的即时性和广泛性已经越来越被人们认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就明确规定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否实际通知才产生免责的效力,争议较大。

综上,包含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条款的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获得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既是一项拟制的集体协商一致的合同,又具有法律确认的效力,不存在合法性阻碍。

(四)比较法分析支持该类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主要是借鉴了国外重整制度设计。国外破产重整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是削债式重整,其特点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自行经营,因为重整前债务人对企业的负债情况了解,重整后又是由债务人自行经营,加之国外公司治理结构完备,经营规范,因此企业重整后继续按同等标准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完全是合理的。[13]笔者认为削债式重整的概念并不明确,通过对该地区破产审判经验的学习,这一概念与其他概念内涵得以区分的特有属性可能是用于偿还重整企业债务的资金的来源,削债式重整强调主要由企业重整后持续经营产生的利润偿还,而非来自重整企业外部战略投资人的偿债资金。债务人自行管理,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的 “经管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模式,常被简称为“DIP”模式,强调的是重整案件的控制与管理。笔者不否认这种推论的逻辑自洽性,但是有两点疑惑:一是削债式重整与DIP并不是同一概念,采取DIP模式重整的案件未必没有外部偿债资金。二是无论是否削债式重整或是否DIP模式,比较法并不支持这种推论。

比较法分析反而支持未申报债权不得向重整后企业主张的观点。美国破产法成文法§1141(d)(1)规定,“债务人在批准之前所负的所有债务都将全部免除,重整计划所规定的股权人或普通合伙人的所有权利与权益均将终止。债权人是否提交债权证明、其债权是否获得确认及其是否表决接受重整计划,皆不影响免责的效果[14]”。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1条第1款第1项亦规定,“公司重整完成后,有下列效力:一、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畫处理,移轉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权消滅;未申报之债权亦同” 。重整程序中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向重整成功的债务人企业进行追偿,可以被看做是未申报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按照英国法律,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是不能向重整成功的企业进行追偿的。重整成功的企业虽然在法律意义上与重整前的企业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但是一旦重整成功,在法律上就如同一个“新生婴儿(infant)”,这是关乎重整制度意义的一项核心内容。[15]综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成文法直接规定未申报债权不得向重整后企业主张,为确保重整成功,我国破产法修改时可借鉴这种模式。

注释

[1]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2]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2页。

[3]潘光林 方飞潮  叶希希 《破产重整若干实务问题探析——以温州法院破产审判实践为立足点》,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上)第41页。

[4] 核心问题是:在处理与产生稀缺资源单位的公共池塘资源的关系时,如果占用者独立行动,他获得的净收益总和通常会低于如果他们以某种方式协调他们的策略所获得的收益,独立决策进行的资源占用活动甚至可能摧毁公共池塘资源本身。理论上认为,如果没有自动冻结制度(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产生所谓的“公共池塘”问题。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5]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6]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168页。

[7]李宾宾:《<企业破产法>第92条突破与投资人权益保护》,来自“破产法苑”,李宾宾律师创建的知识星球,最后访问日2018年5月4日。

[8] [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  [美]查尔斯·布斯  [德]克里斯托弗·保勒斯  [英]哈里·拉贾克著:《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32页。

[9] [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  [美]查尔斯·布斯  [德]克里斯托弗·保勒斯  [英]哈里·拉贾克著:《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31页。

[10]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下册),韩长印 何欢 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1308页。

[11] See In re Mansaray-Ruffin,530 F. 3d 230,239 n.7(3d Cir.2008).See also Bartell ,supra note 23; Ralph R. Mabey  &   Jamie Andra Gavrin,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the  Discharge of Future Claims in Bankruptcy”,44 S.C.L.Rev.745(1993). 转引自[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下册) 韩长印 何欢 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1309页。

[12]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下册),韩长印 何欢 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 , 第1309页。

[13] 潘光林 方飞潮  叶希希:《破产重整若干实务问题探析——以温州法院破产审判实践为立足点》,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上)第41页。

[14]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下册),韩长印 何欢 王之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1303页。

[15]徐建新 王雄飞:《英国、德国破产法律制度学习考察报告》,载《浙江审判》2018年第9期,第12页。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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