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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吗?

 仇宝廷图书馆 2019-12-01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属于言词证据,历来众说纷纭。如上网搜之,多有主张属言词证据者,但也有人认为属于实物证据:

       那么,鉴定意见究竟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这个恐怕首先得明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标准,才能得出正确结论。而这个标准,不能仅从形式上来区分。例如一段录音,不论是以磁带上的电磁信号记录(视听资料),还是以数字化的形式记录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定储存介质上(电子数据),都属于实物证据。但如果有人将录音在法庭上复述出来,显然不能因为其表现形式为人的语言,就认为变成了言词证据。又如,不能说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是以书面形式表现,故为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作出的陈述则属于言词证据。

       那么如何合理地确定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证据本身的特性来确定分类标准,而对证据本身特性的认识,则应当从证据的用途入手。

       法律上所称的证据,是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媒介或工具。案件有很多种,例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行政案件又可以细分为行政执法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而刑事案件事实,又可分为构成要件事实,违法(阻却)事实,责任事实等。为了讨论方便,现以刑事案件中的构成要件事实为例:

       某人实施某个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会导致两方面的结果:一是造成客观物质世界的一定改变,二是通过相关人员感觉器官(眼、耳等)的感知,使相关人员的头脑中获得对该行为的局部或全部情况的认识,即物质的改变与意识的产生。那么将物质的改变用一定的方式呈现于司法人员面前,就形成了实物证据;将相关人员关于案件情况的意识以言词表达方式呈现于司法人员之前,则形成了言词证据。

       以此作为区分标准的意义在于:从哲学上说,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物质的反映,而这个反映可能是正确的反映,也可能是歪曲的、错误的反映。那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只要实物证据的收集过程真实,收集方式科学,储存过程正确,那么该证据的客观性就可以确定;而对言词证据,即使侦查人员并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引诱、胁迫、欺骗供述(陈述)的行为,证据提供者主观上也没有作虚假供辩或作伪证的意图,但因感知错漏、记忆失真、表述误差等原因,也可能导致证据的客观性存在问题。

       以此为标准,显然鉴定意见不可能是言词证据。因为鉴定人员并未感知到构成要件事实,鉴定意见也不是鉴定人员将其感受到的要件事实用语言表述出来呈现给司法人员。

       有人认为,“鉴定虽属对客观事物专门分析,但实际上亦融入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也即经历了客观事物主观化过程,因此实质上属于言词证据一种”。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鉴定活动的实质,是鉴定人以其掌握的专门知识来揭示特定的案件事实。那么什么叫知识?知识就是人类对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规律的认识。这个联系规律本身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说没被人类所认识的规律才是客观的,被人类认识了的规律就成了主观的了。因此,鉴定过程中对客观事物的分析,并不是鉴定人的主观分析,而是鉴定人以其掌握的客观规律为据进行的分析,所作的判断也不是主观的判断,而是将客观规律适用于一定的具体事实而得出的确定性结论。因此,不同的鉴定人,只要遵从正确的操作规程、技术标准,运用同样的客观规律,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应该是相同的。这与不同证人感知同样的案件事实后提供的证言内容,或多或少总有差异,二者明显有别。

还有人认为,因为“鉴定人与证人一样,适用出庭作证的规则”,所以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显然此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这是典型的看形式不看实质。按这种观点,如果某案件中,辩方提出,侦查机关取得物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要求“排非”,控方为了避免此物证被排除,经申请,由侦查人员庭对证据的发现、收集、移交、储存、移送等过程进行了说明。 那么,难道因为侦查人员出庭用语言说明了相关情况,就可以认为该物证成为了言词证据?况且,鉴定人出庭,无非主要是说明两方面的情况:一是本人掌握了相关的专门知识(客观规律),具体表现为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二是正常运用了相关客观规律来分析相关情况得出正确结论,具体表现为对分析过程和鉴定结论的说明。司法人员或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也是这两个方面。而对于证人证言,无须审查特定资格,而应当审查证人是否有条件感知相关案情(例如是否耳闻目睹了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过程),以及感知是否准确,记忆是否有误,表述有无歧义等。因此,形式上虽然鉴定人出庭与证人出庭适用相同规则,但在出庭的目的及通过言词表述所提供的内容等方面截然不同,岂能混为一谈?

       鉴定意见既然不属于言语证据,那么是否属于实物证据?应该说,严格按前述区分标准,少部分鉴定意见属于实物证据,例如对于逃税案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实际上就是将行为人为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而在账簿上所作的虚假记载(不论记载的真伪,其本身均属于对客观物质世界的改变范畴)明确地向司法人员予以展示;又如伤情鉴定,则是将伤害行为给人体造成的后果向司法人员展示出来。但多数鉴定意见,实际上是将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的一道“桥梁”,例如痕迹鉴定,目的是确定现场发现的,可能是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所留下的痕迹,是否是本案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留。因此,这类鉴定意见,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导致客观物质世界改变的范畴,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实物证据。但鉴于其与实物证据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二分法”的前提下,归入实物证据显然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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