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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笔记(第4-5章)

 见喜图书馆 2022-04-27
第四章 证据的概念
一、“事实说”的缺陷
从“证据”到“定案的根据”,所经历的其实是整个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
二、“材料说”的确立
三、“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
证据无非是所包含的事实与其外在形式的有机统一。对于证据所包含的事实,我们通常称为“证据事实”。而对于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我们则称之为“证据载体”。
对证据概念的认识应当同时兼顾“证据事实”和“证据载体”,而不能顾此失彼,否则,就无法形成对证据本质属性的完整认识。
(一)证据载体
对于证据的外在物理表现形式,我们可以称为“外部载体”。而对于证据所记录的文字、画面、声音、图像、数据等内容,我们可以称为“内部载体”。
外部载体是所有证据都具有的物理表现形式。
内部载体是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或者信息。
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既要审查外部载体的真实性和同一性,避免其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性,也要审查其内部载体的可靠性,防止其内容被篡改、删除、增加等。又如,对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既要审查笔录、录像、书面材料等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防止其被伪造或者变造,又要审查这些言词证据所记载的陈述,避免其被任意剪辑或删改。
(二)证据事实
所谓证据事实,是指各种证据载体所揭示或者说明的案件事实信息。
任何证据载体要转化为证据事实,都需要加入人的判断或者推理,也就是从证据载体这一“此案世界”,合乎经验和逻辑地推导岀证据事实这一“彼岸世界”。
将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作岀区分,有助于提醒我们在对证据进行收集和审查判断时,既要关注证据的表现形式,也要重视证据所要揭示的事实本身。在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方面,我们既要重视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更要关注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在证据的合法性方面,我们主要关注证据载体的合法性。而在证据的相关性方面,我们所要审核的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
(三)从“证据载体”到“待证事实”
任何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都包含着特定的事实信息。但这些事实信息并不一定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在一定程度上,所有证据所表达的证据事实,都属于一个个较为具体的事实片段。司法人员即便经过审查判断过程,最终将这些证据事实釆纳为定案的根据,也要经历一种将这些事实加以编织、综合和推论的过程,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在这一过程中,“证据事实”首先要转化为“要件事实”,然后才能统一转化为“待证事实”,从而完成向案件事实的转变。
所谓“要件事实”,是指根据法律所设定的实体构成要件,司法人员将诸多证据事实加以综合分析和推论,最终形成的对某一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认识。
在完成从“证据事实”到“要件事实”的认定后,司法人员还要根据所认定的若干项“要件事实”,经过进一步的综合推论,最终形成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所谓待证事实,也就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所提出的有待确认的案件事实。
从“证据载体”到“证据事实”,司法人员所获取的都是较为具体的“事实片段”。从“证据事实”到“要件事实”,司法人员要结合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构成要件,经过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完成一种事实认定上的跳跃。而从“要件事实”再到“待证事实”,司法人员则完成了整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在整个司法裁判过程中,这一事实认定过程构成了法院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构成法院司法裁判的事实根据。
四、证据的定义
证据: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载体。
原则上,任何证据都最多只是记载特定案件事实的形式,它们未经法定的审查程序,还不能被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而这些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明力是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能力,包括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证据事实的可靠性,以及证据事实与犯罪事实、量刑事实或者程序事实的相关性。
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够被釆纳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包括证据收集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
对于那些不具备证明力或者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庭可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章  证据的理论分类
一、证据理论分类概述
证据的理论分类,是指从理论上对证据所作的类型化分析。
二、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
具体说来,凡是以实物、文件等方式记载证据事实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实物证据主要包括前面所说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言词证据又称为“口头证据”,是以自然人的言词陈述为载体的证据形式。根据言词证据形成的方式和时间的不同,言词证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办案人员通过询问或讯问所获取的言词陈述笔录,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等;二是某一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自然人,就案件情况提供的陈述资料,如被告人的亲笔供词、证人的亲笔证言、被害人的亲笔陈述以及记录这些陈述的录音录像资料等;三是某一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向法庭亲自所作的口头陈述,如证人当庭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或辩解、被害人当庭陈述等。
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对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一是鉴真方法,对那些不具有独特性的实物证据,要通过对其来源、收集、提取、保管、出示等诸多环节的确认,来验证其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而对那些具有独特性的实物证据,则通过辨认其独特性来验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二是鉴定方法,也就是通过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来揭示其相关性和验证其真实性。
对于言词证据,则可以通过另外三种方法来验证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一是通知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岀庭作证,令其当庭提供言词陈述,或者对其原来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二是对言词证据前后是否存在矛盾进行审查,遇有某一言词证据前后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情形,需要审查这种矛盾或不一致是否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否则,就不应确认其证明力;三是对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进行审查,以观察言词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是否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发生了交叉和验证,对于那些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词证据,可以不确认其证明力。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载体的不同来源,我们可以把证据区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所谓证据来源,主要是指证据与案件原始事实之间的距离。
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原始事实的证据,或者距离案件原始事实最近的证据,都属于原始证据。例如,案件事实发生后在犯罪现场形成的物品、痕迹、书面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电子邮件等,或者某一证人就其耳闻目睹的事实所作的证言等,都属于距离案件原始事实最近的原始证据。
不是来源于案件原始事实,而是经过对原始证据进行传播、复制所形成的第二手或者第二手以上的证据,都属于传来证据。例如,某一物品的照片、某一书面文件的复印件、某一录音资料的复制品、某一手机短信的打印件、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等,都不是原始证据,而是经过对原始证据进行复制、拍摄、摘录、加工等中间环节所形成的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案件事实发生后所最先形成的证据载体,而传来证据则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各种传播、复制等中间环节所再次形成的证据形式。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案件主要事实其实就是旨在说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按照这一指向,案件主要事实可以分为积极的案件主要事实和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两类,前者是指足以说明被告人构成某一犯罪的事实,后者则是指足以说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我们可以提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所谓直接证据,是指那种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证据。
与直接证据不同,间接证据却没有包含如此丰富的事实信息,单靠某一间接证据,最终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环节或片段,而既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成立,也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不成立。办案人员获取的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只是相当于获得了案件主要事实的一个链条或环节而已。要完成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办案人员除了要获得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以外,还必须根据各个间接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来进行逻辑推理,使得各个间接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能够环环相扣,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事实的锁链或证据体系。当然,与直接证据一样,间接证据本身也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也必须是没有争议的。否则,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是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是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是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五、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根据实质真实原则,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的评判,而应负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使命;而根据检察官所要承担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也要同时关注不利于被告人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六、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
根据证据所发挥的证明作用,可以将证据区分为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顾名思义,“实质证据”是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质证明作用的证据,也就是被用来证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的证据。从事实构成的角度看,这些案件事实既包括犯罪是否成立的事实,也包括相关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从发挥证明作用的指向上看,这些案件事实既包括检察机关提出的公诉事实,被害方提出的指控事实,也包括被告方提出的辩护事实。
“辅助证据”则是指不发挥实质性的证明作用,而是旨在证明某一实质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者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从所发挥的证明作用来看,辅助证据可分为佐证证明力的证据和佐证证据能力的证据。前者主要是指那些被用来证明某一实质证据具有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例如,那些被用来证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真实来源的证据材料,如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相关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材料等,就都属于证明上述实物证据(实质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辅助证据。
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对其侦查活动所制作的情况说明和过程记录,属于最为典型的辅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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