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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争议之我见

 孺子牛8904 2019-12-03

《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方式的规定,基于对该条款的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权人可否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及法院可否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否定说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该规定并未赋予解除权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实际上也排除了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故合同解除权人不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也不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肯定说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没有排除法院以判决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力,解除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于上述争议,笔者持肯定说,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表述可能存在与事实逻辑背离的问题,不能认为该条款已经排除了解除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

《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可能存在行文表述的上疏漏,导致其字面意思与合同解除实践逻辑相背离。《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处所说的是解除权人还是对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是在实践中引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上进行解释,应该是指对方,因为在该条文当中,“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前是句号,此句单独成句,也就是说,此句中的主语应是对方。然而从合同解除的实践逻辑来看,此处应是指解除权人或对方均享有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解除纠纷在实践中有两个可能的逻辑路径:1、解除情形出现——解除权人通知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对解除合同行为不认可——对方无动于衷,合同解除效果无法实现——解除权人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2、解除情形出现——解除权人通知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对解除合同行为不认可——对方着急,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都可能存在,以第1种情形即解除权人向法院起诉较为常见。故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立法原意应是指解除权人或相对方都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由于条文表述上的疏漏,造成了该条字面意思与立法原意或实践逻辑的背离,“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表述应当是:“对方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处的当事人,包括解除权人,也包括对方。

以上谈的是解除权人或对方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实践中对合同解除问题的争议还有当事人是向法院提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还是提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能依《合同法》第96条之规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之诉,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可,从合同解除的实践情形看,如对方有异议,其提出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行为效力无效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实践逻辑的,争议在于解除权人应如何提出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解除权人在对方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也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法律并未禁止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从《合同法》分则及其他司法解释来看,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法院解除合同,比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即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2、实践中,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往往与违约损失赔偿的请求一并要求法院解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当然的实践逻辑,而由于《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字面意思并不包含解除权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解除权人提起确认之诉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故为解决纠纷,应允许合同解除权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当然,否定说即认为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观点也有其理论逻辑: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合同即告解除,故法院只能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否则即是不当介入了“私法”的领域。但笔者认为,正如那句著名的法谚:“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示,合同解除制度的设计不应只满足于理论逻辑的自洽,更应关注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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