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1适用范围…………………………………………………………………………………………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目标与宗旨…………………………………………………………………………………………2 4术语与定义…………………………………………………………………………………………2 5律师出具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服务原则………………………………………………3 6律师接受委托出席股东大会的服务流程及要求………………………………………3 附件:律师出具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10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中观法律顾问团队;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民元、卢晓春、徐昭、徐阳恒、车金梦、金晶、夏磊、庄玉辉、张荣荣、叶超男; 本标准执行的服务品牌:中观法律顾问。 Q/TLA002-2017 律师出具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操作指南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律师提供公司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服务的术语与定义、服务原则、服务流程、服务方法、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是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根据提供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提供见证法律服务的经验,经中观法律顾问团队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积累,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客户利益至上,在事务所集体讨论后制定的企业标准,作为向客户提供律师出席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法律服务的实施及考核依据,也可作为本行业其他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服务时的参考。 律师提供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服务目前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标准的发布代表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对社会的一项公开承诺,欢迎社会各界依据本标准监督和指导本所的律师在出席股东大会并提供见证法律服务的质量,本标准作为我所律师服务的依据,其中的各项要求将随本律所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客户需求的变化而适时修订。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DB11/T1000.1-2009 企业产品标准编写指南 第1部分:标准的机构和通用内容的编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指引(试行)》(2004年11月29日发布);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6年9月修订)》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1月16日修订)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月第八次修订,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施行);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 律师在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时,除应遵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还需要参考和依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 3.目标与宗旨 本标准的目标与宗旨:为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提供见证法律服务时提供参考指南与引导,让律师明确在提供上述见证法律服务时的目标、职责、程序与方法,同时也为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客户对律师出席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法律服务的评价与考核提供相应的标准与依据,以提升律师服务的能力。 4.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4.1律师见证:是指本所律师应委托方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4.2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是指本所律师接受企业委托依法出席企业股东大会,并对会议的程序和会议提交的文件进行律师见证。对企业会议决议、公告、通知及出席会议股东和其他人员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表决等进行见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企业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律师法律意见书。 4.3律师法律意见书:是指本所律师应委托人的申请,出席股东大会,并就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报告性文件。 5.律师出具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服务原则 5.1真实合法原则 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提供见证法律服务时应当做到真实的反映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得做虚假陈述以及与事实不符的评价。律师的法律意见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依法做出,律师陈述和评价意见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规定。 5.2实事求是原则 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提供法律意见书时应当做到以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所见证的事实和过程做出客观性记录和评价,做到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3勤勉尽责原则 接受委托的见证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见证律师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受托事项应当勤勉尽责。 6.律师接受委托出席股东大会的服务流程及要求 6.1接受委托 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律师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核同意,见证项目涉及重大利益或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应该由所主任提请合伙人表决并审核同意。 律师事务所通过与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或接受专项法律事务委托书和委托合同的方式取得承办公司股东大会见证法律事务的授权,指派承办律师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并予以见证。 律师提供见证法律服务时应有两名执业律师进行见证工作,其中一名负责现场记录或拍照。 6.2股东大会会前审查 6.2.1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律师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之前,需与公司保持沟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等规定,逐项审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提议人的法定资格及其相关的决议和提案、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股权登记日、提案权人、临时提案权、提案的披露、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等。 6.2.2股东大会通知送达方式和期限的合法合规性 律师在会前应确保股东大会的通知送达方式及通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程序上不合规定导致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的法律风险。非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及送达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章程未明确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召集人应当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公告应当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 6.3股东大会现场见证、审查 6.3.1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的审查 见证律师出席股东大会时,应进行现场审查,核实股东大会是否根据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举行,会议的主持人、召集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主持人、召集人是否如期参会。 6.3.2股东资格审查 见证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等规定,确认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是非上市公司章程中、或者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股东,上市公司中,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必备资格是其必须是在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当日交易收市后,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该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体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证明书、持股数额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和持股数额的一致性。 (2)股东是自然人的,需核查其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证券交易营业机构提供的持股证明等。 (3)股东是法人的,需核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4)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的,需核查股东的上述身份证明文件和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需核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代理人所持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6.3.3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资格审查 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列席股东大会的人员。 见证律师应核查上述出席股东大会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并保留出席股东及其他人员的会议签到簿。 6.3.4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审查 见证律师出席股东大会时,应对现场有关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确保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审查股东大会现场审议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列明审议事项内容的一致性。 (2)审查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是否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3)审查关联股东在表决涉及有关关联事项议案时,关联股东是否履行了回避表决的义务。 (4)审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对需要中小股东表决单独计票事项是否单独计票。 (5)审查现场投票表决结果是否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程序要求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进行监票、计票且当场公布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和是否有人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上市公司中,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6)审查现场投票表决结果和网络投票结果的合并统计数据。 6.3.5会议记录审查 股东大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根据对提案事项的表决结果制作会议决议,见证律师应审查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形式及内容是否与股东大会现场一致,是否存在违规、虚假陈述等。 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是否存在违规签署、无效签署、漏签等情形。 6.4制作法律意见书 6.4.1法律意见书内容 律师在出席股东大会后,应出具律师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应当依据本标准第2条规范性引用文件为法律依据,同时还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见证律师应当如实的就出席股东大会的真实情况发表法律意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供的与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确保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6.4.2法律意见书的送达 法律意见书制作完毕以后,应于当日送达上市公司签收,并取得送达回执。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应由两名参加见证的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所公章以及律所骑缝章等。 6.5法律意见书的工作底稿整理和归档 见证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应当对受托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审查保留工作底稿,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在股东大会前后收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的材料: (1)董事会通知公告、会议文件、董事会决议公告; (2)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3)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4)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5)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表; (6)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出席人员签到表; (7)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股东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证券账户卡、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 (8)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股东资格见证意见; (9)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表决票验证及计票情况; (10)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提供的网络投票数据材料; (11)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复印件。 以上材料作为律师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的基础和依据,应根据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整理归纳并归档,在存档的法律意见书及其工作底稿中应当列明法律意见书目录和工作底稿材料目录。 6.6律师出席股东大会的核查方式及要求 律师出席股东大会之前及会议现场核查时,应对股东大会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关于律师的核查方式及内容主要包括: (1)通过互联网登录公司网站、股权转让系统网站、相关信息披露媒体网站进行检索查阅和下载有关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资料等公开披露的信息。 (2)向公司索取有关公司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依法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提议人的相关资料,股东大会通知及其会议资料,与会股东登记签到表,与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到表,与会股东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现场表决票,表决统计结果,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网络投票结果统计数据等,对其内容和格式逐一进行审核。 (3)见证律师全程参与公司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见证和监督会议审议、表决投票、监票计票、统计结果等程序是否全面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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