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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后,施工方不撤出施工场地,发包方应该以哪个案由起诉要求撤出工地?

 孺子牛8904 2019-12-05

律师代理工程纠纷(诉讼/仲裁)案件应知应会100讲 | 第二讲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后,施工方不撤出施工场地,发包方应该以哪个案由起诉要求撤出工地?

文/王文杰

[典型案例1] 对吴某堵封隧道洞口的行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案号] 来自网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2009年10月12日,西安铁路局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一)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2010年5月20日,吴某以挂靠福州信务通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从十九局一公司西康二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承接了改建铁路西安至安康增建二线标段新苟家山隧道工程,其工程队被编为隧道四队。吴某组织施工人员、机械对西康二线铁路段新苟家山隧道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吴某在新苟家山隧道施工直至2011年1月16日,双方因工程劳务单价发生纠纷,吴某工程队停工。吴某向中铁十九局、西安铁路局等多处发函,要求增加工程价款。2011年4月24日和5月12日,二工区两次书面通知吴某工程队复工,吴某拒绝复工,并以钢架等障碍物堵封新苟家山隧道洞口。

2012年3月19日,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解约诉讼,并申请对吴某堵封新苟家山隧道洞口的行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原审法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裁定吴某拆除封堵新苟家山隧道洞口的障碍物,停止阻碍中铁另行组织施工。2012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对上述裁定予以强制执行,清除了吴某工程队所设障碍物,将吴某的机械设备清退出施工现场。执行过程中,吴某工程队管理人员拒绝接收清退出场的机械设备,施工现场机械设备登记后交由中铁公司委托当地村民郭某临时代为看管。

[典型案例2] 合同已经解除,本案适用的“物权保护纠纷”案由

[法院认为]

被告在工程总承包施工过程中因管理和分包等原因导致农民工上访和工期延误,最终双方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均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撤场义务。

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已经裁定先予执行,并将先予执行物品交由原告保管。法院判决:被告于2013年12月22前将全部人员、设备、设施撤离施工现场(已先予执行)。

[典型案例3] 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场

[基本案情]

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强,陈强与辛朝国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发生争议,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辛朝国将堆放在坤罡公司建筑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搬离。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房地产公司能否以侵权为由,请求辛朝国将堆放在房地产公司建筑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搬离?

首先,房地产公司与辛朝国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建筑公司在收到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对未施工的工程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虽然辛朝国在施工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的行为,在劳务承包协议履行初期是合法行为,但在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建筑公司与陈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陈强与辛朝国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均已失去继续履行基础,其未完工的工程劳务已不再履行,便失去了继续占有施工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合法基础,其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搬离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地,并可以依法向劳务承包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由于辛朝国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搬离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地,其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已经妨害了房地产公司对建筑工地的权利的行使,同时辛朝国在房地产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进行搬离清场时不予配合,强行制止,其行为亦妨害了房地产公司对建筑工地的施工建设,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判决:辛朝国将堆放在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工地上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予以搬离,并不得妨碍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工地上的施工。

[格案致知]

典型案例1中,吴某用障碍物封堵隧道口的行为已经超出合同内容,不属于正常占有工地,而属于侵权。

典型案例2中,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施工方不按约撤场,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施工方再占用工地,没有了合同依据,本案法院适用的是“物权保护纠纷”案由。

典型案例3中,法院认为,总包合同解除后,后边一系列施工合同便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排除妨害”之规定,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撤场。

在本书第六章疑难案例2(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5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总包合同解除,分包合同必然解除,该案中,分包不撤场,业主要求分包撤场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要求解除合同和撤场一并解决。

实务中应注意,关于撤场案由,有合同关系和没有合同关系的区别;合同解除前和合同解除后的区别;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的撤场有无区别。

另外,民间投资的项目不要指望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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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杰律师简介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工科大学 高级工程师

工程法律诉讼或仲裁实战律师、仲裁员、调解员

工程法律实务作品: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操作及疑难问题深度剖析》

《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建筑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法律实务》

《律师代理火灾民事赔偿案件应知应会100讲》

《律师代理工程纠纷(诉讼/仲裁)案件应知应会100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走南闯北系列作品《办案手记》等。

第九、十届北京律协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会副秘书长、秘书长

第十、十一届北京律协智库重大复杂案件课题组民一组组长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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