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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例 |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补偿金?

 shenhaoyun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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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郑某于2007年4月4日入职S公司,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郑某担任高级销售专员。同日,双方签署了《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S公司有权在郑某离职后的1个月内,做出是否要求郑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承担竞业限制期限的选择;如S公司选择要求郑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则应按本协议第3.3条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期限从郑某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S公司向郑某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如果在郑某离职后的五周内,S公司没有支付郑某竞业限制补偿费,则表示S公司免除郑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此时,郑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S公司提出要求给付其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请求。

2016年12月1日,因郑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S公司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后,S公司未向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郑某遂于2017年3月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S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最终裁决支持了郑某的请求。S公司不服,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不竞争协议》,S公司已经提前免除了郑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需支付郑某竞业限制补偿。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用人单位享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在解除时应支付劳动者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不竞争协议》中约定,员工离职时间达5周未支付竞业补偿,员工无需受竞业限制。S公司至今未支付过郑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S公司应支付郑某5周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S公司向郑某支付离职后5周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详细信息

案号:

(2018) 京01民终9048号;

判决时间:

201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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