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aa6601 2019-12-06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201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于浙江省嘉兴市乌镇发布了首部互联网司法白皮书,也是世界范围内首部介绍互联网时代司法创新发展的白皮书。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担纲主持,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少平大法官牵头发布,并与司改办主任胡仕浩、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张雯、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广州互联网院长张春和共同回答中外媒体提问。下述我们摘录的十则「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正是来自于白皮书的附录部份,分享于此,以供学习参阅之需。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一:福州九农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典型意义】

基于网络平台发生的购物活动,具有买卖迅速、交易量大、跨地域广、主体分散等特点,行政部门监督难度不断加大,网络平台自治规则的作用不断增强。本案明确平台与商家在入驻协议中约定“消费者赔付金”,属于平台自治行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商家在平台上发生售假行为构成违约时,平台有权按照约定的“消费者赔付金”规则,直接扣付相关钱款给消费者,肯定了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6 年7 月4 日,福州九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农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在其电商平台上签署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按涉假商品历史销售额的十倍承担违约金,平台有权直接冻结并自商家账户扣款;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不能证明疑似假货商品为正品的,平台将以商家账户内的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因九农公司在寻梦公司平台出售假货,寻梦公司遂冻结其账户并将扣款全额赔付给涉假订单对应消费者。九农公司认为其并无售假行为,寻梦公司单方制定十倍违约金等苛刻的处罚规则并冻结账户,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寻梦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商家在入驻电商平台时有充分选择的自由,平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告九农公司入驻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平台时,网签合同的条款有效。原告九农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平台规则规定的售假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被告寻梦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寻梦公司电商平台设置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与传统违约金制度在受益主体、权利来源、责任承担对象及适用标准等方面均有区别,其目的并非盈利,而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应对其效力予以肯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5 月31 日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但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二:俞彬华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子戎、哈尔滨兴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奇琪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猛,成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经济形态,相关纠纷也日益多发。本案清晰界定了网络直播中用户、直播发布者与直播平台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了“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案通过对网络直播相关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界定,明确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助于规范网络直播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刘奇琪是哈尔滨兴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戎公司)旗下主播,其在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运营的YY 直播平台开展直播,该直播间系用兴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子戎的YY 账号开通。2017 年2 月至2017 年4 月期间,俞彬华在刘奇琪的直播间消费共计59291.28 元(包括礼物和开通“公爵”“守护”)。2017 年3 月17 日,俞彬华成为当天打赏礼物最多的人,被刘奇琪设置为该直播间的频道总管理(VP)。2017 年4 月7 日,刘奇琪取消了俞彬华的VP 权限,原因是刘奇琪不认可俞彬华私下通过微信转账、赠送礼物的行为。俞彬华诉至法院,提出撤销在直播间消费礼物的合同及华多公司、王子戎、兴戎公司、刘奇琪连带返还消费款49291.28 元等十项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平台服务,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两者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用户对直播发布者的“打赏”,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 确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俞彬华对被告刘奇琪的“打赏”,并未约定要求对方履行特定义务,没

有提出“打赏”的对价,因此并非服务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 年1 月7 日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在用户需求和技术创新的驱动下,短视频、网络直播等传播形式丰富、创作门槛低的互联网内容平台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纠纷频发,保护难度大。本案中明确以直播为主营业务的网络平台公司,在享有其签约主播直播成果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的同时,还应当为签约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的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有利于规范内容付费商业模式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互联网内容平台的责任义务。

【基本案情】

2018 年2 月14 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签约主播冯提莫在斗鱼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直播平台用户可以购买虚拟币和礼物进行打赏。直播期间冯提莫播放了歌曲《恋人心》,时长约1 分10 秒。直播结束后,主播将直播过程制作成视频并保存在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回放观看和分享。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经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授权,可对歌曲《恋人心》行使著作权,认为斗鱼公司及其主播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著作权使用费3 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12600 元。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网络直播平台与签约主播约定,直播产生的音视频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平台所有,同时平台从用户在线观看直播、回放直播视频时对网络主播的虚拟打赏中盈利。所以,斗鱼公司既是直播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直播平台上音视频作品的权利人和收益者,对其平台上的侵害著作权行为不应当仅限于承担“通知—删除”义务。斗鱼公司应当对直播及视频内容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平台上直播及视频的制作和传播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除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斗鱼公司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2000元和合理开支3200 元。一审判决后,斗鱼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四: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认定区块链存证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认为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中发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予以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 区块链中形成区块链存证,基于此请求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区块链技术基于其分布式存储、防篡改机制和可追溯性,在电子证据的固定、保存和提取方面具有优势,但仍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存储于区块链上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华泰公司存储于区块链的电子证据数据来源清晰,生成及传递路径明确,且能与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相互印证,故其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 年6 月27 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 元。本案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五: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典型意义】

当前大型互联网平台成为网络经济活动重要的市场主体,对互联网平台提起的反垄断诉讼日渐增多,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市场认定规则亟待明确。本案明确了综合性互联网平台“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标准。对于提供多种类型服务综合性互联网平台,“相关商品市场”的认定需充分考虑涉案行为具体指向的产品或服务,区分互联网平台基础性服务的“相关商品市场”与增值服务的“相关商品市场”,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性质、特点,运用需求替代分析方法合理界定。

【基本案情】

2015 年10 月以来,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源码公司)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平台上注册“数据精灵分销平台”等26 个微信公众号。之后,腾讯公司因涉案公众号推广的外挂软件明显超越微信所允许的功能范畴,违反微信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等多项规定,封禁了微源码公司运营的公众号。故微源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腾讯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出包括解封其注册的公众号并赔偿损失等九项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微源码公司并非使用微信即时通信及社交服务的普通用户,而是在平台上以自媒体形式营销推广软件产品的商业主体,其需求为在线推广宣传,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原告微源码公司对“相关商品市场”认知错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具有滥用其微信即时通信及社交服务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为微信平台运营方,被告腾讯公司依据双方事先达成合意的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对原告微源码公司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管理并无不当,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8 月23 日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六:许先本与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利用互联网平台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快速处理侵权投诉机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日益增多。本案明确了利用电商平台投诉机制,恶意投诉其他经营者商品,使得其他经营者商品被平台删除,丧失销售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效遏制了恶意投诉行为,维护了良好市场竞争秩序。

【典型意义】

2016 年3 月28 日,童建刚以许先本淘宝店铺销售的防爆压力锅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并在线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2016 年4 月7 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经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许先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 万元等。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童建刚明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未获得专利许可,篡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并使用变造的证据向电商平台恶意投诉原告许先本经营的同类商品,导致涉案商品链接被平台删除,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使原告许先本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并造成了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童建刚赔偿原告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 万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七: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邵凌霜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典型意义】

大数据作为一种信息时代的重要资源,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在当前大数据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相关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亟待树立。本案明确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用大数据资源,用于经营同类应用程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有利于确立大数据行业行为规范,促进经营者遵循商业道德,开展公平、良性竞争。

【基本案情】

自2015 年11 月起至2016 年5 月,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开发的智能公交应用程序“车来了”的市场份额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总裁的邵凌霜授意公司技术总监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竞争对手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米公司)经营的同类公交应用程序“酷米客”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无偿使用于其“车来了”应用程序,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谷米公司以元光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谷米公司权利人经过收集、分析、编辑、整合所合法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大数据资源,应当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原告谷米公司出于商业模式或其他需要向公众免费提供数据查询,被告元光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网络爬虫技术入侵后台盗用数据,并将盗取数据用于经营同类业务的,具有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属于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5 月23 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元光公司向原告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 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八: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下,各类数据信息高速流通、海量传播、高度共享,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安全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案确立了可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安全予以保护的规则,明确了认定个人信息泄露应适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有益探索和规则指导,对规范网络平台行为,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庞理鹏委托其助理鲁超通过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运营的去哪儿网购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机票,其后收到诈骗短信,短信内容中显示有庞理鹏航班的起飞时间、降落时间、机场名称、航班号。庞理鹏认为,自己的手机号及确切的航班信息只有趣拿公司和东航公司掌握,因而其断定是二公司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庞理鹏的非隐私信息与隐私信息结合之后已形成不可分的权利整体,应当按照隐私权的保护规则一体救济。

被告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掌握了原告庞理鹏身份证号、手机号和航程信息,其后,相关信息又在合理时间内发生泄露,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信息泄露系被告导致,故二被告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1 月20 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庞理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3 月27日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趣拿公司向庞理鹏赔礼道歉;东航公司向庞理鹏赔礼道歉;驳回庞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九: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终端的应用普及,因个人信息泄露或商家过度推广导致垃圾短信、骚扰电话事件频发,公众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生活安宁的要求日渐强烈。本案明确手机安全软件向用户客观展示不特定多数人对来电号码的评价、标注,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对有效治理通讯骚扰、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和生活安宁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率公司)于2014 年3 月成立,主要依靠庞大的呼叫系统开展法律咨询业务。360 手机卫士系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旗下运营的免费软件,其中的云标记功能可以对陌生来电进行标记分类。之后,法率公司发现其咨询号码被360 手机卫士标记为骚扰电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虎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查明,被告奇虎公司开发的手机安全软件允许用户通过软件的云标记功能对陌生来电进行分类标记,当标记达到一定数量后,在接听界面向其他用户展示,协助用户拦截骚扰电话。法院认定,网络评价已成为公众日常表达的一部分,人们的行动和决策常常借助于公众评价,其中表达为负面性词汇的评价,除非严重不实并造成损害或者出于欺诈,否则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奇虎公司出于满足用户需求目的,如实予以展示用户对原告法率公司来电的评价标注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法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率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十: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手段隐蔽性高、分工链条精细、作案地域分散等特点,尤其是网络诈骗犯罪经常上下游之间通过网络联络实施犯罪。本案明确行为人明知上家的“刷单广告”是从事诈骗的行为,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案判决细化了新类型网络犯罪的认定标准,有力打击了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的犯罪活动。

【基本案情】

2016 年12 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谭张羽、张源共同商定,利用注册的公司开展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谭张羽、张源雇佣被告人秦秋发等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张源主要负责购买“阿里旺旺”账号、软件、租赁电脑服务器等;秦秋发主要负责招揽、联系有发送诈骗信息需求的上家、接收上家支付的费用及带领其他人发送诈骗信息。三被告在明知不存在刷单事实,系上家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发布诈骗信息,每一人添加上述信息里的QQ 号,谭张羽、张源从上家处获取30 至70 元报酬。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在添加谭张羽、张源等人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QQ号后,分别被骗31000 元和30049 元。

【法院裁判】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谭张羽、张源、秦秋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已有诈骗行为人归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已有多位受害者出现,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张羽、张源、秦秋发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张羽、张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秋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张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万元;被告人谭张羽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万元;被告人秦秋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万元。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识别二维码抢先加购

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

专题研究系列丛书之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曹士兵·主编作品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目 录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条:

对互联网环境下未类型化的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2条:

同业竞争者的身份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表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公允、中立、合理、正当,否则就会超出正当的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商业诋毁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3条

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因此,对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性的要求不宜过高,只要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认定其具有创作性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4条:

有效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的身份信息、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的网络地址等材料,权利人的投诉达到前述有效通知标准的,网络服务提供方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5条:

商标权利人未提供商品构成侵权的证据,仅以未授权为由主张销售方构成商标侵权的,有违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不予支持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6条:

网络媒体报道或评论文章应当客观中立,还应该综合呈现多方意见。如果仅截取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夸大片面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名誉侵权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7条:

在侵权判定上,转载和*次发表并无不同,只要是其内容构成被报道对象名誉受损,就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8条: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如差评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诋毁等情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应经营者的要求删除评论,不能认定侵权

一、类案检索数据大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9条:

信息的收集方泄露用户个人隐私信息,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10条:

网络虚拟店铺权利属性为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网络平台同意的店铺转让行为成立但未生效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1条:

第三方电商平台按照电子合同的约定对商家售假行为进行违规处理于法不悖,有利于净化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管理秩序和商誉,对其效力判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框架内予以支持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2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自违规店铺扣款主动赔付消费者,该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保护规则,直接受益主体是消费者而非平台,违规商家主张援引违约金制度对赔付标准进行调整的,不予支持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3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数据分析判定商家涉嫌虚假交易,且商家无法就其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平台有权根据电子合同的约定认定虚假交易成立并对商家采取违规处理措施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4条:

网购中因卖家过失出现标价错误,在卖家未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应就标价错误向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5条:

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能够证明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6条:

进口食品中文标签问题与影响食品安全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不符合“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实质要件,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类案检索数据大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7条:

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或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网络交易平台并非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撤回对网络交易平台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起诉

一、类案检索数据大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8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产品责任需要综合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是否作出承诺和是否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9条:

互联网环境下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通过妨碍或排除竞争的行为评估市场支配地位和行为的市场影响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0条:

提供有偿网约代驾服务的主体并不具有车损险被保险人地位,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代驾司机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类案检索数据大报告

二、可供参考例案

三、裁判规则提要

四、辅助信息

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十则)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