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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担保纠纷重要类案裁判规则详解(一) | iCourt

 释然无相 2020-09-16

作者:《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担保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主编/副主编:曹士兵、韩煦

专家组:刘艳洁、曹士兵、韩煦、潘静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 Alpha 大数据检索平台,生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提供类案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提供法律适用参考;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帮助大家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本文是针对“营利性法人作保证人不得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限制性规定”的规则。

下面,我们从规则概述、数据分析、典型案例、规则解析和相关法规五个方面,为大家带来详细解读。

一、规则概述

1.规则

营利性法人作保证人不得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限制性规定。

2.规则描述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则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 16 条,该条是对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是通过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为他人担保,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善意第三人。

原则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仅在担保相对人构成善意时才例外适用表见原则承认其担保效力。

原则和例外不能混淆,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法》第 16 条在促进公司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意义,切不可退回到 20 世纪《公司法》出台之前的“认章不认人”的时代,简单粗暴地认为“只要担保合同盖了公司的章即有效”。

这种简单粗暴的认识和做法既不符合《公司法》本意,也将会致使我国在公司法治建设和公司现代治理上的努力付诸东流。

二、类案大数据报告

时间:2019 年 5 月 11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2185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5 月 11 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19 年 5 月 11 日前共 2185 篇合同纠纷裁判文书。其中认同营利性法人作保证人不得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限制性规定的案件 756 件,不认同的案件 1279 件,不相关案件 150 件。整体情况如下:

图 1 是否认同营利性法人作保证人不得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限制性规定

如图所示,从法院是否认同营利性法人作保证人不得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的角度来看,不认同的案件占 58%,认同的案件占 35%,不相关案件占 7%。

图 2 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 2 所示,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合同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 3 案件主要地域分布情况

如图 3 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分别占比约 16.38%、15.97%、11.12%。其中浙江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 358 件。

图 4 案件案由分类情况

如图 4 所示,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合同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类,有 1762 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其他案由、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三、可供参考的例案

  • 例案一:丁某某、孟某某与丁某甲、扬州安瑞达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1.基本信息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 10 民终 51 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原审被告:丁某甲
原审被告:扬州安瑞达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原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2.基本案情

1995 年 1 月 14 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 50 万元,股东为丁某某、孟某某、童某,并由童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7 年 8 月 12 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第一层至第三层房屋的产权证书。2007 年 3 月 19 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第四至六层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2 年 10 月 27 日,股东童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丁某某、孟某某,并退出公司。2012 年 11 月 27 日起,由丁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 年 2 月 24 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 年 12 月 13 日,因丁某甲与锦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 022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甲归还锦程公司借款 1000 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丁某甲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14 年 1 月 22 日,丁某甲在丁某某、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瑞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贵公司诉丁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 0227 号民事判决书。

为保证债务人丁某甲履行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为其提供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本公司所有的六层建筑面积合计为 2102.4174 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以产权证为准)作担保。

如丁某甲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贵公司可依法变卖我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房屋产权优先受偿。该房产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被扬州维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2)扬维民初字第 113-1 号。

2014 年 2 月 22 日,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丁某甲做的谈话笔录中,丁某甲向该院执行法官陈述了其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并告知担保房产的查封情况,另提供了丁某某的电话号码,并希望能继续以其在沭阳的楼盘清偿债务。

2014 年 5 月 21 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瑞达公司门前张贴拍卖公告,丁某某、孟某某知晓丁某甲以安瑞达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后,多方协调未果。

3.案件争点

丁某甲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4.裁判要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仅在担保相对人构成善意时才例外适用表见原则承认其担保效力。

  • 例案二:刘某某与陈某某、金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1.基本信息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 0185 民初 646 号

当事人原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金某
被告:郑州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2.基本案情

兴登刚玉公司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 100 万元。原告刘某某为筹集借款资金,其女儿赵某通过北京盛世联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丰园三区 17 幢 1 单元 402 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出卖,2014 年 9 月 19 日刘某某丈夫将其女儿卖房款中的 100 万元作为本金借给了兴登刚玉公司,当时为现金交易。

2014 年 9 月 19 日,刘某某为甲方,兴登刚玉公司为乙方,东亚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1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4 年 9 月 19 日至 2015 年 3 月 18 日,月利率为 2%,被告东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 2 万元,交付了兴登刚玉公司 98 万元,兴登刚玉公司收到原告 98 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 100 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 10 万元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 年 8 月 15 日,被告东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 2016 年 8 月 18 日前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后因被告东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牛某某诉陈某某、金某、东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2016)豫 0185 民初 1232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后金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 01 民申 530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某的再审申请。

在(2016)豫 0185 民初 1232 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东亚公司于 2009 年 1 月 13 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期限 30 年,注册资本 3000 万元,被告金某和被告陈某某为公司股东。

经股东会决议,金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陈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约定二人出资 3000 万元,分三期缴纳,其中金某缴纳出资 2850 万元,陈某某出资 150 万元,并约定金某首次出资 450 万元,陈某某首次出资 150 万元,其余出资由金某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前缴清。

2014 年 4 月 19 日,东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住所变更为登封市区嵩阳路北段,股东会还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实际出资 600 万元,其中金某出资 450 万元,陈某某出资 150 万元,被告金某尚余 2400 万元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

3.案件争点

东亚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裁判要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仅在担保相对人构成善意时才例外适用表见原则承认其担保效力。

四、裁判规则提要

公司作为商法人可以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时,公司作为股东利益共同体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慎重,要考虑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包含了允许和限制两重法意,公司法实践和司法裁判都必须对这两个方面高度关注。

肯定公司在担保上的意思自治,不能无视公司治理的需要,无视股东权益,无限制担保,尤其是对董事长、控股股东越权担保采取默认、无视等“鸵鸟政策”;肯定公司在担保上应受到法律和章程的限制,也不能违背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限制公司合理的商业运营,限制公司在经营范围内的自主权。

综观我国,从 20 世纪开始到现在,公司担保在规则和认识上的演变和冲突,《公司法》第 16 条仍然是解决问题、最大限度减少法律适用分歧的基本立足点和出发点。其基本内涵和外延可以总结如下:

1.一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表明了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

因此,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在我国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对此不做限制。

2.两个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文义,公司章程在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机构上,只能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以下同)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超出法律允许的选择范围,意思自治将归于无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CEO 或总经理决定”,该规定无效。

这就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管辖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但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范围内选择,超出该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3.两种担保——一般担保与特殊担保

《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乃对公司一般担保的规定。

所谓一般担保,系与该条第 2 款规定的特殊担保相比较而言。该条第 2 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其规定的担保受益人特殊化,也特定化,所以被称为特殊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公司担保从担保受益人方面可以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

所谓特殊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担保受益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甚至对公司有控制力;所谓一般担保即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

一般担保的决策权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行使,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而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而且,《公司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裁判的身影。

4.两层决策——经营层决策与所有者决策

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可以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担保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这就形成了公司担保能力上的两层决策体制。 

董事会系由股东会产生,向股东会负责,是公司最高经营决策机构,因此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从形式上属于公司经营层决策。

相比之下,由于股东属于公司的所有者,由股东会行使公司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阶层集体决策。两者存在区别。

其实,董事会的一般担保决策权也是经由公司章程授权产生的,因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集体意思表示的产物,所以董事会的担保决策权在本质上也是公司所有者授权公司经营层行使的特殊权利。

(1)《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建立在对公司担保行为非常规化的认识之上。

由于立法者认识到公司(除银行、担保公司外)应当根据其设立的目的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日常经营活动,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属于公司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行为,涉及股东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专门从担保决策权的角度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也通过对公司担保决策权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担保能力。

因此,在公司常规经营领域,不能类推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公司常规化的经营行为,仅需要根据公司内部分工确定经营行为的决策权,否则将不适当地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也将增加市场交易成本。

(2)由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非常规经营行为,所以法律特别规定该行为的经营权不当然授予公司经营层行使,原则上由公司所有者行使,即便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本质上也是公司所有者对公司经营者的特别授权。

如果公司章程不作授权或者未规定担保决策机构的,一律推定由公司股东会决策,即公司所有者阶层决策。

(3)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小公司而言,《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的必要,因为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或小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作两权分离,公司经营权也由公司所有者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如上所述恰好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

所以《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的适用意义更大。

(4)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担保的决策权是由公司董事会行使的,董事会不得转授权其他主体行使,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担保决策权是通过董事会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使的,不能由其他任何个体行使。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担保决策权由公司股东会行使,公司股东会如果愿意一揽子授权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则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否则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同时提供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决议和董事会对某一担保事项的决议,方为有效。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必须由股东会行使,不得转授权。

(5)《公司法》对公司担保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明确规定后,任何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的相对人,其必要注意义务也相应提高。一般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

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公司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越权实施人),相对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无法获得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

当然,担保合同无效并不一定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如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可以按照《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对所取得的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董事会决议必须有出席董事会的董事签名,股东会的决议必须有会议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相对人对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决议实质真伪则无审查义务(实际上也无审查的能力)。

(6)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的特殊规定,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对人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尽必要注意义务。

比如,《公司法》第 121 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相对人在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向该上市公司索取其资产负债表,或对照该公司公布的资产总额,进行合理判断。

否则,相对人可能因疏于审查而存在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7)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依照特别法规定,比如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司法》。

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提供担保,但它也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因此担保公司的担保决策机构也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目前我国担保公司一般都设有担保委员会,由担保委员会行使担保决策权,在《公司法》修订后,担保公司应当将所有公司董事吸收进担保委员会,共同行使担保决策权。

如果担保公司为自己的上级单位或者股东提供担保,也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经担保公司开办人、投资人、主管部门同意方能进行。

五、高频法条
  • 《合同法》

第 60 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 207 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担保法》

第 18 条第 1 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公司法》

第 16 条第 1 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 26 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公司法解释三》

第 13 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责任编辑:天宇 |  专栏编辑: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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