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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场外配资合同中强制平仓损失由融资者承担——张某某诉北京金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某场外股...

 天坛之家 2019-12-07


编者按:本文围绕一则典型案例,就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损失承担,以及配资方通知义务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2017年12月5日,张某某与北京金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盛公司)、金福盛公司员工苏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苏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由张某某进行沪深证券交易二级市场证券投资,并由金福盛公司为双方做全程担保。协议期间,张某某每月向苏某支付借款金额2.5%的综合管理费。张某某向苏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3万元作为保证金。苏某向张某某提供开立在华福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资金账户供其进行证券投资,账号内初始总资产为33万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苏某授权张某某可对资金账户具有一定操作权限,由张某某对账户进行日常的交易操作,苏某有权查询每日资产情况,但不得进行任何账户交易。资产账户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账户显示净资产余额等于或低于31.8万元时,则触及预警线;低于31.5万元时,则触及平仓线。若账户资产净值触及相应预警线和平仓线时,苏某有权进行账户交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减仓、平仓、和冻结部分资金使用权限。触及预警线后,苏某将于当日以电话、邮件、传真形式、短信等形式通知张某某追加保证金,保证金追加后应使账号内资产金额大于31.8万元。触及平仓线当日,苏某有权对资金账户进行平仓操作。当证券资金账户总资产高于初始总资产100%以上的部分,张某某可以提取盈利。
合同订立后,张某某向苏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保证金及第2个月管理费1.5万元。双方约定的资金账户中自银行转入33万元,张某某自2018年1月11日开始在该资金账户中进行股票交易操作,期间张某某曾自行看盘补充资金。2018年2月2日,涉案资金账户在9:30开盘后即触及平仓线,于9:34至9:35触及平仓线。金福盛公司于9:36开始平仓。平仓后,金福盛公司更改了资金账户密码,张某某无法再登录,资金账户共计损失31 728.38元。张某某认为,依据协议约定,苏某及金福盛公司在平仓前负有通知义务,其未在平仓前进行通知,导致张某某错了补仓机会,导致其损失。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及金福盛公司返还管理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1 728.38元。苏某及金福盛公司辩称,苏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公司只是作为介绍双方业务的中介方;根据协议,到警戒线附加通知服务,但是过了平仓线金福盛公司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平仓。
本案的案件焦点为:一是张某某与苏某、金福盛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二是合同是否有效;三是苏某及金福盛公司是否应当对平仓后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张某某与苏某、金福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特征。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它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场外股票配资属于证券业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损害了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了股票市场秩序。《借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股票账户触及预警线与触及平仓线仅相隔不足5分钟,苏某、金福盛公司均未能在该5分钟内将触及预警线的事实通知张某某,但该行为并未违反双方之约定,苏某、金福盛公司就此亦不存在过错。应当指出的是,张某某利用配资放大杠杆买卖股票,其盈亏波动远高于单纯用自有资金炒股。张某某投入自有资金3万元,融资30万元,系十倍杠杆交易,证券市场的细小波动即可在瞬间触发预警线甚至平仓线,张某某应当对其投资行为的风险性有充足的认识。在此情况下,未见张某某采用更为特殊有效的方式关注证券账户的变动情况,其应当对市场波动造成的平仓损失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管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意见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借钱炒股”现象经久不衰,以是否受金融监管区分为“场内”和“场外”股票融资。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法》开展“场内”融资融券服务,其他个人或民间非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给股民炒股为“场外”配资。场外配资业务中,配资方与融资方在合同中通过对权利义务作出特殊约定化身为证券公司,开展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相同功能的“场外”配资业务。配资方与融资方订立的合同名头众多,有借款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等,但都包括了以下特殊约定:指定借款用途为股票账户交易,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或者其他投资;融资方须缴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设定预警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是指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这类合同,应当依照双方实质法律关系,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依据合同法和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制。场外配资合同中,配资方与融资方的法律关系突出表现为借贷关系和以股票为担保的让与担保关系。配资方向融资方提供资金,融资方须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为保证资金安全,配资方向融资方指定处于其控制下的股票账户,配资公司在达到平仓线时可处置股票账户,以保证融资方能够向其清偿债务,双方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
资金天然具有趋利性以发挥资金价格发现功能,场外配资业务作为民间金融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证券市场本身具有波动强、风险高的特点,融资交易会加剧市场波动,增加证券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甚至可能成为操纵市场的手段,引发对经济整体的不良影响。因此,各国都将证券市场的融资交易作为国家重点管制对象。近年来随着证券融资的火爆,其负面影响逐步积聚,甚至被视为引发我国2015年股灾的导火索。随后以证监会为主导的机关对场外配资市场开展清理整顿,其核心指导思想是证券市场去杠杆化,防范股市过分投机,维护金融系统的长期稳定。
场外配资合同纠纷多是因强制平仓后损失引发,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以及损失分担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场外配资合同而言,无论是融资方还是配资方,签订合同时都应明知场外配资行为不被法律认可,因此合同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融资方应当返还配资方出借的本金,同时配资方应当返还向融资方收取的利息。配资方通过收取管理费获得收益,也是其踏入证券融资的动力。若承认配资方收取利息的合法性,则否认了其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成为了融资方单方面的过错,显失公平,并且会鼓励更多的配资方进入市场,不利于引导理性投资。配资方通过强行平仓保障其资金安全是通行做法,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得到了认可。此类纠纷中争议焦点通常围绕配资方是否在平仓前是否有及时通知义务。首先,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时,合同当事人负有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目前我国尚无关于配资方在平仓前有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配资方是否有通知义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其次,场外配资合同中通常会根据配资额度,明确约定预警线和平仓线,融资方应当在操作中随时关注账户资金。在证券交易中,股票市场瞬息万变,补仓是融资方为免遭平仓损失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应当由融资方积极行使,而非经配资方通知后才消极履行,融资方因自己疏忽错过了补仓机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平仓后的损失承担应当综合考虑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综合考量错失补仓机会是否为亏损的关键性因素。
  
             (作者单位:朝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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