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谢安、刘家祥诉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既应对其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合法,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介绍】 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庆群。谢安、刘家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在本案起诉前,谢安、刘家祥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安、刘家祥的利益,故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安、刘家祥曾提出由兴达公司给谢安、刘家祥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兴达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2012年10月10日由兴达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安、刘家祥,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安、刘家祥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议,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公司股东包括谢安、刘家祥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兴达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安、刘家祥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国签字表示不同意,现谢安、刘家祥也收到了补偿款40万元。2013年7月19日,谢安、刘家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10月12日兴达公司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无效。庭审中,兴达公司认为发放的40万元补偿款不是分红款,性质是一种福利。谢安、刘家祥认为是分红款。 法院另查明:兴达公司股东现法定代表人鲍庆群任职期间,公司股东会议召开,一般均以短信或电话等方式进行通知。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012年也进行了分红。 【裁判理由】 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安、刘家祥系兴达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笔者注: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兴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达公司未提交。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兴达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但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笔者注: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安、刘家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安、刘家祥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读案心得】 该案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批参考案例之一。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该案带来的启示是: 一、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于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公司乃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规定告诉我们,公司乃具有法人人格的社会组织,享有独立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对公司股东来说,一方面,对公司仅以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就要求在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需要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在公司实践中,有些股东对公司的上述特征认识不够深刻,把公司仅作为投资盈利的工具,将公司财产当作自己的私人财产,任意侵占、使用的现象频频发生。尤其是一人公司中,股东更是为所欲为。大众朴素的观念认为,公司是我投资的,公司的人、财、物自然都是我一个人的,公司只不过是我个人的私有财产而已。这种观念是极度错误的,原因是没有认识到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人格存在。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相互独立,财产上相互独立,责任上相互独立。正因为一人公司股东更易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实务中,运用该条文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屡试不爽。 二、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时应取之有道。股东以出资为对价,获得股东身份,从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而公司对其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财产独立与股东个人的财产,但毕竟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追究利润的最大化,满足其投资回报的要求。股东可以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指专为股东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获得投资收益权,以及有关附属性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故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具有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可以从公司获得财产,最为典型的就是股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投资分红)。股东投资的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股利,不大可能投资为了获得创业失败的经验教训。但此时,就如将别人口袋里的钱装进自己的口袋里,需要有正当的理由,要么别人主动赠与,要么双方之间有交易,要么对方构成不当得利,要么构成无因管理等等,同理,股东想要将公司的财产合法地变为己有,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股东要从公司取得盈利,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能够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二是形式要件,即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有效决议。股东会作出的分配利润的决议就是公司的行为,分配利润为公司所认可。三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供法定公积金后余有税后利润。《公司法》采取“无盈余不分配”的规则。 三、股东违法从公司分配利益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向股东违法分配利润,如违反法定或者约定分配准则直接以利润的形式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违反决策程序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是,向股东违法变相分配利益,即以利润之外的,直接减少公司资产或者加大公司负债的方式为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以上述哪种方式向股东分配利益,均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股东向公司投资,投资容易回本难。只有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分配准则的情形下,股东才可以正当合法地分配公司的利益。 四、结合裁判理由浅析本案: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给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福利款)40万元,如上所述,公司股东要想合法取得该笔补偿款,需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首先,该笔款项的性质需予以明确,该笔款项不是福利款,原因有三:一是福利款发放的对象系公司员工而非公司股东,二是,按照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三是,发放的数额巨大,显然作为福利不合常理。 其次,该笔款项如果作为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如上所述,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即公司具有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存在。而本案中,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弥补亏损并提取公积金,并余有税后利润的存在。换句话说,公司在没有满足利润分配的实质条件下是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再次,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012年也进行了分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全体股东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给每位股东补偿40万元,显然违反了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部分股东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也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 最后,分配利润的形式条件就是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决议瑕疵采“三分法”,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情形。所以要想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仅要求形式上如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要符合规定,同时要求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形式上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决议无效。需注意的是,该案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对该决议的效力是否会产生影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立法目的上解释,该条文规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是为了充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原则上,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时限通知全体股东,则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虽然未严格按照规定提前15日通知诉争股东,但该股东参加会议进行表决后作出了决议,则该决议的效力不受影响。其理由主要有:①股东会即使存在通知时限短少的情况,但不影响诉争股东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亦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②诉争股东参加会议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是诉争股东对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通知股东这一时限的程序权利的放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支持。”股东会会议召集方式上虽有瑕疵,但因诉争股东已经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已经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故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④诉争股东对于通知时限的瑕疵明知,却实际参加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则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 综上,股东会决议从形式要件看,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但决议的内容是每位股东平均分配40万元补偿款,于法无据。要么属于违法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要么属于违法变相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外的其他利益,均造成公司财产的实质性减少,损害相关人的利益。换言之,该决议系股东滥用权利作出,内容上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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