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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星期六和星期日上班,必定要算作是休息日的加班吗?

 莲花学习园地 2019-12-10

 


 

作者:蒋峰

劳动者在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加班问题,是劳动争议中普遍存在的事。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南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

  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

1.某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37元;

2.某饭店支付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10245.56元;

3.某饭店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22天未休年假工资22076.87元;

4.某饭店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合计12天加班工资9031.45元;

5.某饭店支付2018年一次性奖金24225元。

   三、原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某饭店支付2018年一次性奖金242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37元及加班工资9031.45元或发回重审。

2、事实与理由:某饭店于2018年10月30日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2018年一次性奖金和违法解除赔偿金。2018年8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我超时工作100小时,合计12天,某饭店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四、本案基本事实:

1、2012年4月21日,李某南入职某饭店,担任厨师长,执行综合工时制度,计算周期单位为年。

2、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4月30日。

3、2018年10月30日,某饭店向李某南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即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提供虚假资料,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4、2018年11月8日,李某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饭店开具离职证明,进行社会保险减员,并支付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

5、2019年2月15日,北京市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某劳人仲字[2019]第288号裁决书,裁决:1.某饭店向李某南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482.8元;2.某饭店向李某南支付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10245.56元;3.驳回李某南的其他申请请求。

6、双方均认可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基数为10913元。

7、李某南不服,提起诉讼。

五、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

1.手写排班表: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10月7日,证据下方有A、A1、B、C、D、G、H、K共计8个班次,其中,B班时间为13:30-22:00,G班时间为7:30-16:00,H班时间为7:00-19:00,李某南2018年9月22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5日应上班次为H班,马某2018年10月4日、10月5日应上班次为B班,夏某2018年10月8日应上班次为B班。

2、系统排班表: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其中李某南2018年9月22日、9月28日、9月29日所上班次为H班,9月2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所上班次为G班,马某2018年10月4日、10月5日所上班次为B班,夏某2018年10月8日所上班次为B班,证据空白处有厨师长李某南、部门经理王某的签字。

3、加班申请单:该证据包含西厨房员工姓名、职位、加班原因、日期、用餐时间、加班起止时间及加班时长。其中,李某南2018年9月22日加班起止时间为7:30-22:30,用餐1小时,加班时长14小时;2018年9月28日加班起止时间为7:30-20:00,用餐0.5小时,加班时长12小时;2018年9月29日加班起止时间为7:30-20:00,用餐0.5小时,加班时长12小时;2018年10月4日加班起止时间为7:00-15:30,用餐0.5小时,加班时长8小时;2018年10月5日加班起止时间为7:00-15:30,用餐0.5小时,加班时长8小时。马某2018年10月4日加班起止时间为13:30-22:00,用餐0.5小时,加班时长8小时;2018年10月5日加班起止时间为13:30-22:00,用餐0.5小时,加班时长8小时。夏某2018年10月8日加班起止时间为13:30-22:00,用餐0.5小时,加班时长8小时。

4、员工手册:

该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处分”一节第2.4.6规定,伪造或篡改酒店的文档记录、涂改财务单据、客人支票等意图行骗行为。

六、双方的观点:

原告的观点:

1、对《手写排班表》。在仲裁时认可其负责安排自己及西厨房所有员工的班次及休息时间,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签字,且无法证明之前通知过李某南,属内部管理文件,即使是事实,恰恰证明李某南需要在当日上班,如上班了才是正常情况。

2、对《系统排班表》。在仲裁时认可上述班次确认流程,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某饭店公司秘书并未与其确认2018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西厨房员工所上班次。李某南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3、对《加班申请单》。在仲裁时认可由其填报加班申请,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某南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李某南配合内部管理需要、在未核实内容情况下签字的,是为了履行程序和对人事部门的信用,是离职当天补签的,签完收到的解除通知。

4、对《员工手册》。李某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主张某饭店没有提交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告知李某南的相关证据。

5、主张李某南的加班申请只是意思表示,对加班的异议是某饭店制度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排班实际就是加班。一个月总工时超过正常标准,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根据李某南实际上下班打卡时间,经统计一共有210小时,刨除中秋、国庆后法定工时应是146小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出勤,超过法定工时以外的才会报成加班

被告的观点:

1、某饭店主张,李某南作为厨师长,负责安排自己及西厨房所有员工的班次及休息时间,《手写排班表》就是李某南手写的排班表。

2、由厨师长提前一周安排班次,制作手写排班表,每月底公司秘书与厨师长确认员工实际所上班次后,录入公司系统;该证据即录入系统的排班表。

3、某饭店主张,西厨房员工及李某南本人加班均由李某南填报,该证据亦由李某南填报。

4、主张李某南按排班表出勤期间出勤,但是报成了加班。如果是休息时出勤,才能算加班。李某南将正常出勤伪造成加班,骗取倒休。双方均认可申请加班可以获得倒休,某饭店称诉争的上报加班时间因被单位及时发现,故尚未安排李某南倒休。

 

 

七、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南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10245.56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南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76.87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南2018年年终奖10000元;

四、驳回李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本案争议焦点:在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工作时间能否算作加班时间

九、评析

1、加班的概念:

广义的加班含义与延长工作时间相同 , 所谓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正常界限在休息时间范围内延伸 , 即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应当休息的时间内工作。 延长工作时间有两种形式 : 一是加班 , 是指劳动者在法定 休假日和休息日(公休假日)进行工 二是加点 , 是指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日 外延长工 作时间进行工作 , 即提前上班 或者推迟下班 狭义的加班是指作为 长工作时间之一的加班

2、标准工作日:指由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所实行的工作日。我国现行的标准工作日是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小时。具体来说是指每星期一至每星期五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

3、休息日:是指每期六和每星期日

4、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和中秋节。目前来说共计12天。

5、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6、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饭店业是个特殊性行业。一般情况下,会存在全年365日天天营业的情况。每个工作岗位上每天都是需要有劳动者处于在岗状态。因而劳动者的休息日不必非要安排在星期六和星期日。可以安排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某个时间。有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本案中的被告属于饭店业。对这个原告的休息日的安排可以灵活处理。

第二个方面:这个被告北京某饭店公司对原告李某南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这是个特殊性的工时制。具体部门规定是这样的: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对于本案来说,实行以年度的范围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换句话来说,计算是否有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是以一个年度的范围来综合计算。不能以某一周或某几天的时间来衡量。

 第三个方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问题(加班费)。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第14条和第16条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个方面:原告得不到双倍赔偿金。

双方对2018年的这几天的工作时间的性质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这五天全部属于加班性的劳动。具体来说是2018年度的五天:2018年9月22(星期六)、9月28日(星期五)、9月29日(星期六)、10月4日(星期四)、10月5日(星期五)。但依据被告提供的《系统排班表》显示,这五天应该正常上班的时间。依据排班显示的工作时间长度来计算:9月22、9月28、9月29日这三天每天工作是12个小时、10月4日和10月5日这两天工作时间长度为每天8.5个小时。这五天总的工作时间为61.5个小时。与五天的标准工作时间40个小时相比较,可以算作延长工作时间的总数为21.5个小时。据此认定:这个原告确实是在伪造文档资料、向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这个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依法可以合法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五个方面:原告得不到加班费。为什么呢?

第一个理由: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点,本案中的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为年度。具体来说计算的时间跨度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跨度仅仅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原告所提出的计算加班时间的时间长度是不合法的。

第二个理由:依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点,它本身就没有“休息日加班费”的说法。而原告所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中只是提出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的这种仲裁请求本身是错误的。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提出标准工作日条件下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条件下的加班费。因而人民法院并不会处理标准工作日条件下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条件下的加班费。

原告本可以得到加班费,但是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标准工作日条件下的加班费方面的请求。原告只是提出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依据劳动部和北京市人社厅的相关规定,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条件下。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相关规定所要表达的意思中并没有所谓休息日方面的加班费的规定。况且原告所认为在星期六和星期日进行工作,就是在休息日进行工作。原告的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下,劳动者的休息日并不是大家所认为的星期六和星期日。

第六个方面:对于李某南主张的根据其实际上下班打卡时间统计其工作时长的意见,鉴于员工上下班打卡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有多种因素,并不必然系加班导致,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第七个方面:饭店虽主张员工未到年终离职则不享有当年年终奖,但未提交相应制度依据或相关约定,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李某南认可某饭店所主张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南2018年的在职时间、往年年终奖的支付情况酌定李某南的2018年度年终奖。

我们要正确认识休息日加班的性质。更好维护合法权益

(请加微信公众号:yfzp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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