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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燕:穿行于法定与协商之间的行政协议审查

 thw8080 2019-12-12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行政协议入受案范围。这预示着我国政府活动模式正在从高权行政向协商行政拓展,公私合作改革由实践探索转型为制度建构。以传统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诉讼,如何展开对行政协议纠纷的司法审查,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切。尤其是“行政”的法定性与“协议”的协商性之间的内在张力,是直面行政协议诉讼不可逾越的隘口。
曾有观点认为,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依法行政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允许采取行政协议的情况下,协商才能发生。受此观点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解释》草案稿第13条第1款中,曾经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为认定行政协议的要件之一。问题在于,行政协议在域外的实践,早已彰显法无明文规定领域行政协议的作为空间,如德国法上的停车场代金契约。将行政协议限定在法有明文的前提之下,会极大地压缩行政协议作为替代手段的灵活性。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即将颁布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从缔约主体、“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和“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切入,不再强调行政协议的明确法律依据,在“行政”的法定性与“协议”的协商性之间寻找到了更好的平衡点。
依循这一思路,在审理行政协议的案件时,法院虽要审查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明显不当,体现行政协议的法定面向,但又必须时时警惕,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可能会对前述面向带来冲击。行政法中的任意规范,本身就无强制约束的效力,而允许受规范调整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自行决定是否采用,自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假设某地交通主管部门,为减少拖拉机运货造成道路通行速度缓慢,而与拖拉机驾驶人约定,拖拉机驾驶人放弃允许路段货运的权利,但可以得到交通主管部门的补偿。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合意,因为是对任意规范的变通处理,在行政法上应该承认其合法性。
但若行政协议约定的事项,涉及到强制规范,是否一概否定其合法性,则有再斟酌探讨的余地。强制规范,可以根据其内容,划分为命令规范与禁止规范。前者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需要履行的职责(行政相对的的权利)或者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责任(行政机关的权力),我们可以将此类命令性质的强制规范,概括为权限规范,其本质特征为保障另一方权利(或权力)的行使。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分别对应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以促进听证程序的快速进行并确保行政相对人顺利行使听证权。假设行政机关选择以行政协议代替行政处罚决定,则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这里的命令规范加以变通的约定,但需要遵守两方面的要求:对行政相对人一方而言,即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能突破对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底线;对行政机关而言,对自己权力的放弃或调整,不应导致立法机关原初赋权目的的落空。至于禁止规范,由于立法者在条款设计时,防范的就是某一特定行为的发生,因此又可称为行为规范。此时,即便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阻却特定行为的违法定性。
依此分类展开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便可以更妥切地关照行政协议的法定性与协商性双重特定。只是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的界限相对清晰,命令规范与禁止规范的区隔却非泾渭分明。当处于模糊地带时,就需要结合立法者的目的与法律体系的内容,做整体性的解释。由此,也给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留出了广阔的天地。

责任编辑 | 阎   巍

执行编辑 | 骆芳菲

执行编辑 |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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