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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岸乔:对当事人的最终裁决申请行政机关不予裁决的可诉性

 案律 2022-08-04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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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岸乔,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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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若当事人对最终裁决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具有法定最终裁决权的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拖延裁决或不予答复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不予裁决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法律仅规定,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最终裁决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将行政机关不予裁决的行为排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能推导出行政机关的不予裁决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作为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应当坚守。申请最终裁决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若行政机关不予裁决,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予裁决行为又不予审查,将会导致当事人的申请裁决权落空却又无救济途径,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
例如,外国人对依照《出境人境管理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或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出境人境管理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这种情况下,若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拖延裁决或不予答复,而法院又将这种不予裁决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会导致当事人完全丧失了寻求救济的权利,更无法进一步寻求行政赔偿。因此,只有给予当事人对不予裁决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才能保护其寻求救济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最后,当事人就行政机关的不予裁决行为提起诉讼,且明确诉请行政机关裁决的,法院只能就不予受理裁决、拖延裁决行为和不予答复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裁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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