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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养老院跌倒后离世,养老院是否应担责?

 艾克拜尔h 2019-12-14

受害人高某于193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刘甲为高某的子女。2018年10月5日,被告乙养老院为甲方,受害人高某为乙方,原告刘甲为丙方,共同签订《入住养老院协议书》,约定乙、丙方同意甲方所提供的居住条件、配套设施、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并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但该协议是由甲方即乙养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老年人基础代谢率差,骨质疏松,极易发生意外,如大小便时跌倒、骨折、死亡等,本院不承担责任。丙方对此应予理解,不得无理纠缠。

甲方、丙方签订该协议后,受害人高某随后入住养老院。2018年12月16日,高某在被告处摔倒,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心房纤颤,脑梗塞,帕金森综合症。高某共住院治疗11天。2019年2月12日,高某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于家中,各种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155241.47元。原告刘甲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但仅主张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养老院是否需要进行赔偿?

第一种观点:

乙养老院对高某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且在入住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出现跌倒情况,养老院不承担责任,故不应赔偿。

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乙养老院作为专门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理应对入住的老人高某负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乙养老院在照顾高某生活中,疏于管理,致使高某在养老院内不慎摔倒受伤,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高某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法官在审理中认为

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样本,该样本增加了相对方的义务,免除了协议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高某的跌倒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高某跌倒受伤的情况下,乙养老院应及时联系医院进行救护、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等采取紧急措施,而不是等家属到场后才送医救治,在此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高某在养老院内不慎摔倒受伤与其年事已高未注意安全有关,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考虑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高某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及高某死亡是其自身的原因(急性心力衰竭)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刘甲7000元。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来源: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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