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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祥雲山人杨克昌 2019-12-19


原告男方张某与被告女方孙某于2015年9月下旬在网上认识,同年10月开始交往。相识之初,孙某隐瞒其年龄、家庭情况、工作单位等信息并表示同意和张某结婚,双方也曾商议拍结婚照并购置家具。后在10月至12月将近3个月的交往中张某带孙某到某市游玩一次,植牙3次,为孙某购置衣物若干、电脑一台,共花费2万元。12月下旬在某市做完最后一次植牙手术后,孙某便不再见张某。后来孙某还通过电话、短信让张某出钱为其租房,张某提出双方共同负担以上费用,孙某不同意,双方于2016年1月分手。张某提出既然不同意结婚就退还礼金,孙某拒不接受。故张某依据婚姻法“禁止借婚索取财物”的规文和民规民约,主张共计2万元均系基于结婚目的为孙某购买的较大价值物品,应认定为彩礼,请求法院判令孙某退还订婚礼金。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的陈述和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但是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第一次见面孙某就感觉张某本人和网上的描述完全不一样,但是张某一直在关心自己,孙某比较感动,双方才进一步交往。因张某曾经声称去他老家某市看牙可报销,所以就随孙某一同前去。后双方因为琐事分手,双方之间并没有婚约,所谓彩礼更是无从谈起。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庭审中,张某认可电脑系因对方过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张某曾为孙某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烟的合意行为。现代民法认为婚约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法院不受理以履行、解除婚约关系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对于因婚约关系而引起的返还财产案件,法院则予以受理,即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2004年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忽略了一个日益凸显的“同居造成事实婚姻状态”的情形。且在我国很多地区,人们判断男女双方结婚常常是以订婚或者举行婚礼仪式为标准的。这类婚姻无论是形式效力(向邻人宣示)还是实质效力(共同生活)都不逊色于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律婚”。

上面这些是本节课的内容。希望各位朋友能够从中学到对于自己生活有用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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