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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售后的权利人,有权查询买售前的不动产原始登记资料吗?

 半刀博客 2019-12-19

案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1行终339号

案  由行政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23日

裁判要旨
     买售后的权利人查询买售前的不动产原始登记资料必然涉及买售前权利人的个人隐私,且不动产买受人应在买受时就明确相关信息和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在买受十年后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的方式明确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买售后的权利人无权查询买售前的不动产原始登记材料。
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13日,何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浦口国土分局履行向何某提供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法定职责,具体包括(1)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2)不动产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材料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等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3)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2.浦口国土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何某通过买受取得位于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三处,并于同年6月11日分别领取了三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人均为刘某。
      2018年8月8日,何某至浦口国土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处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并附幢号为010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等材料,要求查询和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浦口国土分局工作人员于当日向何某提供幢号为010的房屋于2008年6月交易的权属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何某当场向浦口国土分局内设科室提出异议,浦口国土分局工作人员答复其仅能查询买受后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何某于2018年8月15日向浦口国土分局寄递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浦口国土分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何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询,并解释了相关查询规定。何某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何某向浦口国土分局申请查询复制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理由是否成立,浦口国土分局是否应当依其申请向其给付申请所指向之资料的复印件?

一审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本案何某诉讼请求为浦口国土分局履行向何某提供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法定职责,故本案诉讼类型属于履行之诉。又要求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复印件属于信息的给付,给付内容并非具备外部法律效力之行政处分,故本案诉讼类型属于履行之诉的子类一般给付之诉。
受法律保留原则限制,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只能是法律、法规、规章,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政主体履行一般给付义务的义务来源则相当广泛,既可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也可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还可能由双方或者单方法律行为产生,甚至有可能由事实行为、先行行为等其他原因产生,判决履行一般给付义务的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用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作出区别规定可谓用心良苦。故虽然何某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浦口国土分局履行提供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法定职责”,但其实质为要求浦口国土分局履行提供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法上一般给付义务”。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虽然同为履行之诉的子类,但严格区分法上特殊给付义务和一般给付义务无论对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还是行政救济法而言都有重要意义。
一般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取决于其理由是否成立。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案需要审查:何某向浦口国土分局申请查询复制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理由是否成立,浦口国土分局是否应当依其申请向其给付申请所指向之资料的复印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一、何某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的查询复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只能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进行。本案中,何某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邮件寄递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浦口国土分局工作人员亦通过电话向何某告知和解释了相关规定。
二、何某于2018年8月8日提出的查询复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该条中的“本不动产登记”确有“本次之不动产登记”“本不动产之登记”等解释的可能性。若为“本次之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可以查询该次不动产登记的登记结果和登记原始资料;若为“本不动产之登记”,则权利人可以查询该不动产的所有登记结果和登记原始资料。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
第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可见,对特定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结果”可能有若干个。《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第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以上所引两条中的“不动产登记结果”,均应指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关的个别登记结果,而非所有登记结果。基于同样的理由,第十四条中的“本不动产登记结果”,亦应指向个别登记结果,而非所有。“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与之对应。
第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从立法技术角度,若第十四条中的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是指该不动产的所有登记结果和登记原始资料,可以简洁地表述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原始资料”,无需出现两次“本不动产”。甚至还可以进一步简化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哪些内容,第二条已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法条并未采取上述看似简洁的表述方式,而是强调“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有其功能上的考量。
第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语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主语为“不动产权利人”。立法上特意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则两者显然有所区别。“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已不再是“不动产权利人”,而“不动产权利人”也有可能未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显然不止何某一人,若何某有权查询该不动产的所有登记结果和登记原始资料,则该不动产的任意“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均有相同的权利。意味着,只要曾经是某不动产的初始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甚至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无论该不动产物权此后转移过多少手,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均有权查询复制所有后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这一结论显然有违常理。
第五,虽然“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其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查询范围等均有所不同,故原审法院对何某关于利害关系人和不动产权利人查询权利举轻以明重的观点不予支持。
第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获取不同于一般的政府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得到严格管理,以保护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本案中,何某对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的权利始于2008年6月,其要求查询此前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何某提起本案一般给付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某向被上诉人申请查询在购得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之前的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是否应予准许?

本案中,上诉人何某于2008年6月购得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后于2018年8月向被上诉人申请查询2008年6月之前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资料。上诉人何某于2008年6月购得涉案房屋,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何某可以查询2008年6月之后涉案房屋的登记结果和登记原始资料。但上诉人在2008年6月之前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查询2008年6月之前的涉案房屋登记资料。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询2008年6月之前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应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何某提供其买售前的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在登记机关可供查询范围内,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或他人隐私,权利人就当然有权查询涉案房屋所有原始登记资料,对相关信息予以明确,从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买售后的权利人查询买售前的不动产原始登记资料必然涉及买售前权利人的个人隐私,且不动产买受人应在买受时就明确相关信息和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在买受十年后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的方式明确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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