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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视觉观念 2019-12-2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规范水产养殖生产行为,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滩涂包括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水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第四条 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养殖证分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两类,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跨界养殖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由毗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第六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养殖申请表;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㈡养殖技术条件说明;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填写审批表,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或依法不予批准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遵循下列优先顺序:

  ㈠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渔业生产者;

  ㈡因当地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㈢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村、乡(镇)的传统养殖渔民;

  ㈣养殖水域、滩涂毗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㈤应用高新技术或具有养殖专业技术特长的单位和个人;

  ㈥规模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在合理安排当地养殖生产者后,具有开发潜力的水域、滩涂以及按照前款难以确定使用申请人的养殖水域、滩涂,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使用人。招标方案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已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

  ㈠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界限清楚的水域、滩涂,无证使用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经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证;已持证的使用者,应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换证。

  ㈡不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水域、滩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无证使用者应当签订拆迁保证书,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持证使用者,当地政府应妥善安排,酌情补偿。

  第十一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持证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

  (2)发包方情况(限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3)地进概位用平面界至图;

  (4)养殖水域、滩涂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5)养殖类型、养殖方式、品种及密度;

  (6)养殖证有效期限;

  (7)年审记录;

  (8)养殖证编号。

  第十二条 养殖证的有效期限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用综合使用等因素,分为:

  (一)浅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二)滩涂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5年;

  (三)深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20年;

  (四)海水池塘最高使用期限5年;

  (五)湖泊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六)水库养殖最高使用期限8年;

  (七)淡水池塘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八)河沟养殖最高使用期限5年;

  (九)临时养殖证使用期限1年。

  第十三条 养殖生产者应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品种。养殖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如有变动,需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养殖证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有优先获得该水域、滩涂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可以由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原规定单独申领养殖证,不便于单独申领的,可以由合法拥有该水域、滩涂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养殖证。

  第十六条 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养殖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合法取得养殖证的养殖生产者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八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不得造水域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严重违反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养殖证,终止其进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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