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时一般需要签订关于公司合并的相关协议。其中关于资产情况需要先行审计、评估后再依据审计、评估后的价值决定净资产价值。如果当事人故意隐瞒或因审计、评估环节疏漏导致净资产账面情况与实际不符的话将直接合并后公司的净资产总额的变动甚至会引发股东出资瑕疵问题。 鉴于此,公司合并过程中应当考虑在协议中约合并公司原股东的或有负债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2009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及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A公司实施增资扩股为C公司,增资方案为: 1、B公司所有净资产并入C公司。 2、以B公司当前净资产总额为基础,确定该净资产占公司合并后的C公司的比例,原B公司的股东根据原持有B公司股权的比例以及B公司净资产占公司合并后的C公司的总净资产比例确定原B公司的股东持有C公司的股权比例。 该协议同时约定,因B公司对外债务或对外担保导致C公司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B公司的原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6月,某能源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原B公司对外承担的担保责任。案件审理中,C公司发现该笔担保并未体现在公司合并时的审计报告之中。该案经法院判决,确定C公司作为吸收合并B公司的企业,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C公司承担完毕该清偿责任后,C公司及其股东对B公司的原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及股东出资瑕疵补足责任。 评析: 本案B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有两个方面: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及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因B公司对外债务或对外担保导致C公司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B公司的原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约定,B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出资瑕疵责任 B公司对某能源公司的担保事宜并未纳入公司合并时的审计报告审计范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B公司净资产总额的数据错误。由于B公司原股东后来持有C公司股权均是以B公司净资产总额为基数核算而来,在该资产总额数据错误的情形下,显然直接导致了B公司原股东所持C公司股权存在出资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B公司原股东应承担出资补足义务。 虽然B公司原股东对此案面临两种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该责任均系公司合并时净资产总额未将对能源公司担保责任核算在内而产生,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出资瑕疵损失系同一损害结果,因此两种赔偿责任可以竞合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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