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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股东是否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理通达 2019-12-27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5日,原告邱某与被告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向福建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福州鼓楼区八一七北路268号冠亚广7号地上一层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租金采取递增方式,前三年每月45000元人民币,第四年为月租47250元,第五年为49612.5元,合同还就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承租。被告将商铺作为珠宝首饰店对外经营。在租赁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经常拖欠租金。为此,原告与被告公司监事张某就租金问题分别于2008年7月和2009年3月订立补充协议,就租金问题作出调整。因冠亚广场商业不景气,被告虽然在原告降低租金为15000元/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亏损,难以为继。故在2009年5月份被告人公司经理徐某一直在跟原告及其代理人沟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退场事宜。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退出该租赁场所。该被告公司设立于2005年10月,自设立起除当年进行了年检之后再无进行年检,且该公司已在2008年4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在吊销之前,公司股东万某、王某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90000元人民币(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十月9日止)、以及滞纳金56700元,共计146700元,其余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被告某公司200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租金有没支付;其余被告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结果:

一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租金45000元及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诉讼费3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17元,有原告负担800元, 被告负担817元。

事后,原告提起上诉,经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四、办案思路:

本案我们接受委托后,抓住争议焦点,通过分析本案证据后,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公司有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租金,有证据(证据清单存款证明)可以证明。

被告公司有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租金,此事实(证据清单存款证明)可以证明,因冠亚广场商业不景气,被告公司虽然在原告降低租金为15000元/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亏损,难以为继,故在2009年5月份被告公司经理徐某一直在跟原告及其代理人沟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退场事宜。至2009年6月20日,在与原告结算清楚且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退出该租赁场所并与原告交接了一切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以后的租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合(证据详见冠亚广场物业处出具的《情况证明》),依法应以驳回。

二、原告起诉其余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公司法》第3 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系法人单位,应当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没有清算,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债权:一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说明股东未尽对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股东应当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未经清算程序直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这种情况属于公司股东恶意取得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股东应当在接收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公司的债务。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公司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对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债权。如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人万某、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具有以上两种情况就直接起诉被告人万某、王某明显与法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被告某公司未经清算,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人万某、王某主张债权。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清算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清算是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公司股东不依法对公司清算,实质上是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由于清算前公司是否有财产以及财产的数量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本案的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最终应该通过清算组的清算活动来实现。而实际上,冠亚广场商业圈未能形成没有人气,被告公司从开业后就入不敷出,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已经是资不抵债原告心里是清楚的,所以,原告也才会同意租金一降再降,但是公司的经营仍然继续亏损,难以为继,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最终才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2009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清楚且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退出该租赁场所。这个冠亚广场物业处也出具证明并已提交给一审法官。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人张某系公司的监事,并不是公司股东,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人张某有在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其也是履行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不能因此就要求被告人张某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只是“清算义务人”,并非公司的“当然继受人”。

    依《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为公司强制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必须开始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依《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方可注销公司登记,宣告公司终止(公司法第189条)。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的,仍具有法人人格,对外仍然要以公司名义承担债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负有清算义务,并非当然概括地继受公司债权债务的人。不能仅仅因为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而直接执行股东的自有财产,否则将与法人制度根本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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