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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人错误理解和投保了团体保险?

 法律经验库 2019-12-27

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

团体保险与多个普通意保险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一份保险将团体中的多个成员作为被保险人。而多个普通保险属于多份保险且各自独立,即便涉及多个人员的个体保险其也属于多份保险业务。

案例:某公司由员工出钱,某公司作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此种情况虽然出资人为员工,但是签署保险合同时的投保人为某公司。员工虽然作为团体意外险的成本承担者但是无法成员保险法意义上的投保人。而保险人对保险条的说明义务只针对投保人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无权以保险人未向其尽到说明义务抗辩。

下面就团体意外险所涉及的问题以及操作详细阐述:

一、团体意外险中的“团体”不可以生造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因此团体保险中所谓的团体具有其特定意义,不能人为为设立该类保险而设立。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谁承担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承担。而且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投保人成立合同关系,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并未构成合同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仅向投保人承担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实务中当保险纠纷发生时,存在一些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的情况。但基于上述法律原因,此种被保险人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团体保险的投保人疏于转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或者盲目在某些免责条款的知悉栏上签字,很容易导致被保险人索赔遇到法律障碍。

实务中常见团体险如学生平安险、公司员工出差意外险等,此类保险理赔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利益。从风险规避的角度而言,为使得投保人所投保险发生真正作用,投保人应当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就保险人向其传达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及时向团体成员转达。

三、团体保险的受益人如何确定

团体保险的受益人往往并非投保人,此是团体保险有别于其他类保险的方面之一。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团体保险而言具有以下作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

1、    投保人无权直接指定保险受益人,如果指定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

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在实务中往往是企业、学校或其他机构,其投保团体险并不作为团体保险的受益人。受益人的确定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未指定的,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例如,在学生平安险业务中,学校无权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而主张自身为保险受益人。

2、    此规定明确了在企业团体险中,禁止将企业设为受益人。企业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

3、    团体险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团体险的投保人往往误认为只要为团体成员投保了团体险,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便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此种认识虽然存在严重错误,但是即便一些保险代理人往往也以此思想向团体组织者推销团体险。

团体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行的基本理念,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受益人除了有权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外,涉及第三方责任的,被保险人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责任规定要求第三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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