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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大成睿评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余文唐 2019-12-29

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发布。这一项重要司法文件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份领域,其中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5个问题谈及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更加明确了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现笔者结合以下具体案例,谈《九民纪要》语境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为A公司,被告为B公司,案外人为C公司,C公司股东为B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分别出资700万元、2200万元、300万元及1800万元。

原告A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C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C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2007年A公司受让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对C公司享有的1000万债权。2011年9月20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C公司强制清算,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C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明确A公司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C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C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就C公司对A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第一,判决小股东B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有违《公司法》基本原则及公平原则;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该规定前提条件;第三,A公司作为债权人,应知道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债权存在怠于维护过错,其起诉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251200元。宣判后,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现笔者针对B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结合《九民纪要》作如下分析:

(一)小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清算责任?

1. 小股东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

《公司法》第18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股东应在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且并未划分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区别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系C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持股比例虽然仅为14%,并非C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有限公司小股东无需承担清算义务的除外条款。相反,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B公司所占的股权份额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在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B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C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要求小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时,似乎放了小股东一条生路,只要小股东满足以下条件:(1)不是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派选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2)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即可免除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也一定限度的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必然承担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导致”一词也可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不能清算需要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利益明显失衡。《九民纪要》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因果关系抗辩,其证明“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不能清算”具有因果关系采用推定的方式。B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组成清算组,在2011年9月A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后,法院裁定确认C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认定B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C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B公司作为C公司的小股东,出资额仅为700万元,但判决结果中却需要承担1000万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这也正是采用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后出现利益失衡现象。

《九民纪要》再次强调“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不能清算”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一方。但是,债权人客观上很难直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可以采取“初步证明+推定+举证证明责任转换”的方式。即债权人对怠于清算导致不能清算初步证明,法院以初步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股东对此提出抗辩的,需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账册因火灾毁损灭失等不可责难情形。如果股东无法证明的,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三)债权人向股东追究清算责任,从什么时候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从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有些人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则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的第16天计算,这种理解稍有偏颇。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对于债权人来说,很难知道公司能否清算,但在《公司法》第183条也规定了,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若清算组成员未能接手到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法院一般裁定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而终结清算程序。在债权人收到法院裁定书后,就是知道公司不能清算之日。

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前提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导致重要文件灭失不能清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相应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债权人无从知道C公司能否进行清算,直到2011年A公司申请C公司强制清算,法院认定C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至此,方能确定C公司无法清算,A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应是从A公司收到法院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结语

《九民纪要》中明确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以及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平衡了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小股东而言,若未参加公司经营、不担任公司董事和监事并且未委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无需承担清算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但在法定期限内股东没有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若法院认定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则债权人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王志想

专业领域: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刑事、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詹 琪

大成上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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