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的免责事项作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我国保险法对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便是保险人以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仍然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就上述义务的履行方式而言,针对不同形式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义务履行方式也有所不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1、在保险合同、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例如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某项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做任何特殊处理,其表述外观与其他文字并无差异,且未做出其他说明的,则视为未能尽到提示义务。 2、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应当就免责条款中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实务中,有些保险人会虽然就免责条款做了解释说明,但是其免责条件实际并未阐述清楚。例如仅仅是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免责条款,但是对于相关条款具体法律概念并未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或者即便做出了说明,由于逻辑混乱或者措辞过于专业化,让投保人无法以保险行业外的常识理解该条款的法律效力。 3、车辆损失保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无效。车辆损失保险并非责任型保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不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实务中不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故意约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按照保险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此种行为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义务。因此在诉讼中,法院一般认定该条款无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