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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有关问题的辨析

 hyxz_ljf 2019-12-31

作者:刘哲

最近一段时间 ,学习胡云腾老师在《法制日报》发表了的《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一文,很受教益,但对其中谈到了及对认罪认罪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的有关主张,难以认同。

➤ 一是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实体标准,胡老师该文使用的是“量刑建议不当”,而非刑事诉讼法201条规定的“明显不当”。

➤ 二是对于不予采纳的程序,胡老师认为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也可以径行判决,而非刑事诉讼法201条规定的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调整程序,根据调整与不调整的结果再作出判决。

上述两个问题涉及对量刑建议采纳的实体标准与程序准则,更涉及合法与否法律能否得到正确执行的原则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讨故笔者想与胡老师商榷求教。

一、实体标准:到底究竟是量刑建议“不当”还是“明显不当”?

虽然只是差了“明显”两个字,但是其中含义相去甚远,对实践中之的影响是也是极大的。

如果量刑建议是十个月,被改成十一个月或者九个月,都可以用“不当”来解释。但谓之是说“明显不当”似有点就有点说不过去。

而刑事诉讼法明确使用的是“明显不当”,目的就是限制法官任意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出现,确保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能够被法院采纳,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运行。这其实体现了认罪认罚的本质。

关于法院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有关问题的辨析

那就是给被告人一个明确的预期。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见或意志,而是体现了其代表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整体上更体现了是一种司法权威和司法信用的体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不同的。

检察机关不是自己在与被告人沟通协商,它是拿着法律明确的“一般应当采纳”的司法信用背书在与被告人协商,只有这样的承诺能够一般得到尊重和认可,认罪认罚这项工作才能进行下去。

这个时候人民法院的不采纳就意味着有可能会破坏前期的认罪认罚工作以及整体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因此才有必要加以限制。

这个限制就是“明显不当”。

只有“明显”的不当,这时不采纳所获的司法公正才足以抵消对整体司法权威和公信的负面影响。在这个事上如果斤斤计较,恰恰与我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宗旨和要求相背离。

这种以“不当”为由不采纳量刑建议所捍卫的“司法权威”与所破坏的司法公信相比是得不偿失的。

所谓的司法权威,绝不仅仅是法院的权威或者法官个人的权威,它一定是司法机关整体的权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显不当”其实就将这两种权威做作了一个很好的平衡。法官的意气用事会使被告人预期落空,非但不能捍卫法官权威,反而会对整体司法权威与公信产生负面影响。

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是将所有“不当”都无量级地当作“明显不当”,对是否“明显”不做区分。这有一个故意混淆概念的问题,也那是理念转变的问题。

但也的确存在有一个标准不明显不好区分的问题,笔者根据一些案例,对何谓明显不当,作了一个大致归纳,供读者参考:

关于法院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有关问题的辨析

❶ 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

❷ 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量刑情节有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

❸ 量刑建议适用主刑刑种错误的;

❹ 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提出死刑缓期执行的量刑建议,或者相反;

❺ 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提出并处附加刑的量刑建议,或者相反;

❻ 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而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被法院采纳的马乐案,其中抗诉和改判理由就将适用缓刑不当确定为量刑明显不当。这种明显性,除了法律人之外,一般公众也能够感受得到。

对于在法定幅度上下略做浮动,肯定不属于“明显不当”,更不属于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实体标准。

二、程序准则:先行调整还是径行判决?

这是一个程序制约问题。

对于明显不当或者提出异议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201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胡老师文章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也可以依法径行判决,并注意在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实现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有机统一。”用的是“可以,也可以”这样一个逻辑结构。

两者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法201条将量刑调整作为一个必经程序,对此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整也可以不调整,但必须有这个过程,之后法院再做判决;胡老师的观点是调整程序可有可无,可以建议调整,也可以不建议直接判,也没问题,听取意见只是一种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在不采纳的实体标准放宽之后,程序准则上继续放宽,从而使不采纳量刑建议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变得更加容易。不但幅度上不受“明显不当”的约束,程序上也不要商量,直接“径行”判决。这就使承载了各方合意的量刑建议几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这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恐就面临风险。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确定这个程序准则是对量刑建议一般采纳原则的一种双重保护,在实体之外,在程序上再进行控制。

立法者知道如果只有实体标准,不做程序控制很容易因为主观理解而松动,导致认罪认罚前功尽弃。因为认罪认罚的工作主要在前期,双方经过沟通达成的合意,不能说推翻就推翻,如果哪不合适,可以再调整一下,这样前期的工作就不会浪费。而且尽量尊重双方的合意,也有利于对判决的接受和认可,避免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动辄推翻前期协商成果,不仅是不尊重控辩合意,更是破坏整体司法权威,也违背认罪认罚的初衷。

对于上述实体标准和程序准则,“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又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重申。但是实际中却还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对于那种对前期多次沟通达成的合意,不属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而不采纳,或者即便可能是明显不当却不给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机会,径行判决的,是对刑事诉讼法法条的误读,是对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实体标准和程序准则的曲解误解。

对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就量刑建议方面与人民法院充分沟通,争取在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上达成检法共识的同时,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违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违反实体标准或程序准则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当通过提出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精神。

今年浙江省仙居县检察院就一起危险驾驶案,因一审法院无故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加重不足一个月的拘役刑罚,而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张,实现了对司法公信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是一起十分典型的抗诉判例。

当然,检察人员也要快速提升量刑建议能力,多向法官求教,学习量刑经验,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重大、深远,是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制度安排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大制度安排,检法两家肩负着共同维护制度权威、保障制度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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