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讲座综述 | 王欣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

 奇人大可 2020-01-05

王欣新教授应邀主讲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27期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

2020年1月4日上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27期在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行。我国破产法领域的权威专家王欣新教授应邀做了题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的精彩讲座。北京破产法庭郑伟华庭长、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詹应国庭长、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张静法官和河北大学法学院张思明副教授等嘉宾应邀出席本次活动并参与与谈环节。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诗敏主持。来自校内外的120余位嘉宾参加了本次活动。
主讲人王欣新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顾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破产法文库总主编,被山东、山西、广东、湖南等地破产法研究会聘为名誉会长,担任北京高院、广西高院、广州中院、温州中院等法院的专家顾问或咨询委员,在破产法理论研究、制度建设与人才培养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具有崇高的声誉。
在本次讲座中,王欣新教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重点从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三大方面进行了理论与实务层面的解读。王欣新教授讲解之后与谈嘉宾就此次讲座的相关问题分享了各自的看法。在互动交流环节中,王欣新教授针对在场听众提出的多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回应和解答。
一、主题演讲要点总结

(一)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第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识别审查,不能无识别地受理。此处的识别审查不仅是进行形式审查,而是要进行实质审查,要重点考察重整企业的经济价值,重整案件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
第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司法审查。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区别就在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仅仅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而重整程序的重点是要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不能把企业重整局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人民法院在审查重组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要重点审查经营方案是不是具有可行性,企业是否可能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此外,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
第三,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根据《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对“特殊情况”可包括哪些情况,《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能够与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对等分量的其他特殊情况基本上不存在,更多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是市场变化、债务人或战略投资者情况变化。重整本来就是一个市场化操作的模式,应该更多的以市场的手段去解决企业困境。当市场变化的时候,企业经营当然也要随之变化,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进行重整计划的变更是合理的。
(二)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难点问题
第一,程序转换的限制。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企业破产法》105条规定的不是破产程序中的和解,而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原则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可以阻止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行使权利的情况,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
第三,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一方面,《会议纪要》确立了符合市场经济的破产债权清偿的基本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 另一方面,《会议纪要》虽然没有使用劣后债权的概念,也没有对劣后债权制度作出全面的构建,一些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劣后的债权也未全部提及,但其提出的劣后清偿顺序,即“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确立了基本原则。
第四,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本条规定三句话的内容是彼此相互关联的,不能割裂开理解,其中的6个月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在这6个月之内提出主张。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第一,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会议纪要》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表述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上述规定并没有在法人人格混同概念之外,明确设立其他独立的适用标准,而仅仅是将其他因素作为对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的辅助性或补强性内容,这对充分利用实质合并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而言是不足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企业集团处理办法》对各国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做了较为全面的总结。根据其介绍,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包括四种情形:(1)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判定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合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标准,是资产和债务的严重混同及其衍生带来的进行独立区分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或程序的迟延。(2)欺诈标准。此处的欺诈不是指企业法律行为中实施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3)债权人受益标准,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此种情况下法院无需再作权衡,也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法人人格严重混同问题,应当毫不犹豫地作出合并裁定;其二是对全体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大于其造成的损害,但是此种实质合并会给部分企业债权人造成损失,此时法院应当考虑损失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尤其是公平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实质合并事由等,慎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权。(4)重整需要标准。通过多个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可以提高重整的司法效率,使分开的营业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整体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实现破产的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地保障企业挽救成功。重整需要标准在实践中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标准,要和债权人受益标准等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

第二,各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重整后的主体资格问题。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结束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这是对实质合并中的“合并”概念的误读。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其法律性质不同于组织法上的企业合并,而是一种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公平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模拟合并,目标是解决以资产与负债混同为关键特征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的不当法律后果。强制要求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关联企业进行组织合并,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违背实质合并破产法理,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二、嘉宾与谈环节

与谈嘉宾北京破产法庭郑伟华庭长先对王欣新教授的精彩讲座表示感谢,认为王教授的解读既有理论的高度,又有实务的针对性,对我们重新理解和认识《会议纪要》的内容有很大的启发。郑庭长提到,刚刚发布不久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实践中也一直都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采取鼓励的态度,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破产法的规定还是比较简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自行管理模式的条件,但是仍然需要对自行管理模式的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特别是对债务人和管理人职责范围的划分以及管理人应当承担的监督职责。北京破产法庭最近出台了关于重整案件的办理规范,关于管理模式这方面,除了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之外,还增加了一种模式,即债务人和管理人对管理职权进行约定分工的管理模式,希望通过这种模式增加管理的灵活性,为重整的成功提供更高的保障。在债务人管理模式下,关于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划分,我们也要求管理人对债务人提出的行管理申请首先出具一个书面的意见。同时,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有些职权是不能移交的,如财产状况的调查、债权的审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以及行使破产撤销权和确认无效的请求权等。为了能够更好地保障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能够顺利进行,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方案有建议变更的职责。重整案件的办理规范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期限的6 3期限内,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最后一个月的期限内债务人仍然没有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话,赋予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这条的目的在于提高重整成功率,使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与谈嘉宾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詹应国庭长认为目前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立法供给比较薄弱,《会议纪要》的制定有其必要性。最早的司法解释是2002出台的,但是这部司法解释针对的是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而1986年的破产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所以到了2007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2011出台了第一个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的是受理破产的规定。2013年出台了第二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目前很多实践中的问题找不到答案和指引,所以2018年出台了《会议纪要》十分有必要,能够统一实践中裁判的规则,使债权人、债务人都能有合理的预期。王老师此次讲座的选题非常有价值,使我们对《会议纪要》有了更深的理解和体会。詹庭长还提到破产实践实践涉及的面非常的广,《会议纪要》难免有一些部分仍然不是非常完善,需要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继续进行研究和探讨。

与谈嘉宾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张静法官表示非常高兴能有机会参加这次讲座,感谢王欣新教授对破产实践中的难题进行了的深入浅出的讲解,本次讲座具有很强的启发性。基于国家政策和经济形势,2019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的破产案件也如同雨后春笋,越来越多。张静法官还结合王老师讲座的内容分享了自己的几点启发。第一是破产法清算、重整和和解之间的相互转换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表面进行清算但实际是要走重整程序的情况,《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规制。第二是物权法和破产法之间的衔接问题。这也是实践中容易受政府因素影响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对国企来说,对于担保债权的保障确实存在很多的障碍。这种情况下,《会议纪要》的出台也是十分的及时,对担保债权的特殊性应该进行进一步的强调。第三是公司法和破产法的问题。王老师讲到了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涉及了法人人格的否认,这一点上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目标是一致的。破产法也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制,破产法有其特点即成本性或者说经济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债权债务成本过高的应该予以考虑。张静法官还简要谈到了劳动保障制度和破产法之间的冲突、特殊资源的问题、清偿顺序中体现的社会价值等等。

与谈嘉宾河北大学法学院张思明副教授着重就破产实务中的创新规则分享了自己的看法,表示美国破产法十分详尽仍不能完全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仍在不断创新。但是实务中的有些创新不符合破产法的理念和规则,如两次重整计划不能通过,很多管理人采取了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方式,实践中存在很多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管理人如果纯粹站在经济利益的角度就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因此,实践中的创新应当基于破产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进行。创新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也要相应的把控风险。张思明老师还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庭外重组和庭内程序的衔接问题提出了思考和疑问。

三、互动交流环节

在互动环节,王欣新教授首先回应了郑伟华庭长提出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问题和张思明副教授提出的庭外重组的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必然会涉及到管理人和自行管理债务人之间权限的划分,最初曾有人提出管理人的职权全部由债务人行使,但是迫于实际情况,这种模式是不可行的。因为债务人在行使一些职权时必然会存在利益冲突,如债权审查和撤销权的行使等,因此必须对职权进行合理的划分,这是十分重要的。这种划分也可以有一些灵活的措施,如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无法进行时如何转入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原则上原有的法人治理结构在与债务人自行管理职权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发挥作用,但是要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和破产法规定的约束。另外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九民会议纪要》中允许债务人直接申请自行管理,这种情况下如何征求各方面意见,如何考量债务人是否符合自行管理的条件,还需要一些更为具体的规范。

就张思明副教授提出的庭外重组的问题,王欣新教授表示企业的挽救有三种措施,一个是完全的庭外重组,当事人自行谈判。第二个是预重整,预重整有几个重要的要素。首先,预重整一定是与后面的重整程序连接在一起的。其次,预重整一定是要有规则的,如程序方面的规则,原则上以破产重整的原则为依据。预重整的表决结果必须符合重整计划要满足的一些条件,不符合规则的表决结果,法院没法承认。债务人自行管理和预重整对于推行市场化的破产都有很大的帮助,但是一定要有恰当的规则。规则如果不完善,就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债务人的逃债和欺诈是债权债务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破产中这种冲突尤为激烈,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挽救一定要做到依法、公平。

王欣新教授对上述问题解答之后在场,听众纷纷踊跃提问,与王老师进行专业的互动交流,扼要归纳如下: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重整过程中的融资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实践中很多银行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重整后的企业大部分还是向银行贷款。所以,债权人的身份、出资人的身份和他们提供的贷款是否作为共益债务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否作为共益债务首先要看是不是在重整程序中进行的借款,其次要看整程序中的贷款目的是什么。如果是用于生产经营,原则上就是可以作为共益债务的。对于“生产经营所需要”,需要进行广义的解释,不一定局限于狭义的生产经营,也包括企业生存所需要的,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挽救债务人的目的。

第二个问题是重整程序中的分组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首先要厘清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表决分组规定的性质问题,是强制性还是指引性。王欣新教授提出破产法对此的规定是一种指引性的。因为如果一个规定是强制性的,那么必须排除其他没有规定的情况的可能性。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分组的规定并不能涵盖在实践中遇到的所有情况。考虑如何设置分组,更多的应考虑问题如何解决以及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分组强调的是权利义务与其他债权人的区别,如果有很大区别就应当单独设为一组。

第三个问题是针对生效判决管理人如何行使撤销权的问题。王欣新教授表示,《司法解释三》已经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只能走再审程序。对于管理人,债权确认诉讼以对生效判决的再审方式进行。问题不在于是通过何种形式进行,而在于《民事诉讼法》涵盖不了破产程序中的一些问题,如身份问题、时间问题、再审的理由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针对生效判决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就无法解决,管理人实际上可能也无法通过再审的方式对债权进行确认。门可以堵,但一定要开出一个合适的窗。

第四个问题涉及追加分配的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发现的债务人财产要纳入破产程序进行统一分配,这个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重整和和解,关键在于什么时候算做重整和和解程序的终结,目前仍有争论。另外,如果超出两年时间,原则是不再进行破产程序的清偿,但是债权人可以进行个别追偿。
第五个问题是关于资产处置的问题。王欣新教授表示,破产中的拍卖可以多次进行。破产财产处置通常希望进行网拍,在更大范围内引入投资人,使资本市场对资产做出更为真实的评价。如果通过充分竞争的方式仍然无法成交,可以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进行折价处理。
最后,主持人武诗敏博士生代表主办方再次对王欣新教授的精彩讲座和与谈嘉宾的参与表示了感谢,同时也对在场各位听众表达了感谢,也希望大家可以继续支持和期待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
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期待下一期活动的到来。

撰稿:李晓波

公号责编:武诗敏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