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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解读:对医院管理新增法律风险

 yg621bxf2000 2020-01-07

文|吴维钦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医药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福建省医事法学研究会理事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1228日表决通过,将自202061日起施行。

 本文从五个方面,解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医疗机构风险管理带来新的变化和新的要求。

本文解读,抛砖引玉,仅供参考。

01

关于医疗告知的新变化

(一)特别明确了“医疗费用”告知

法条原文: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解读:医疗费用的告知是一个新规定,也是一个老规定。

说新,是因为在法律的层面,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草案)》都没有将医疗费用作为告知内容单列出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在此特别单列出来,足以说明“医疗费用告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值得注意。

说旧,医疗费用的告知然没有在法律中单列作告知的内容,但在部门规章是有规定的,只是常常被忽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属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要书面告知,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

(二)增加“及时告知”的要求

法条原文: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词典对“及时”的解释有三:一是“把握时机”;二是“立刻、马上”;三是“正赶上需要、正赶上时机”。特别增加“及时”两字,值得注意。笔者对本条“及时”的理解是,不能太早,更不能太晚。如果没有做到“及时”告知的,将来可能被作为不利的证据。

(三)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是否还需要患者的“书面”同意?

法条原文: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明确将“书面”二字删除是医疗告知的重大变化。《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口头告知无效。

是否意味着《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的告知,无需书面告知了也无需患者书面同意了?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删除了“书面”二字,没有强制要求书面,但医方的告知义务和告知内容是没有减少的,仍然要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方如何证明告知了医疗风险、告知了替代方案?因此,笔者认为“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的告知,还是要继续书面告知。

本条删除“书面”的法律意义在于,医方只要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取得患方的同意,而不再局限书面告知一种方式,还可以包括录音、录像等方式,只要能够证明患方明确同意的,均视为有效告知。该修改增加了医方告知的途径和方式,比只能“书面”告知灵活,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草案)》第1219条则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经患者“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也抹去了“书面”。

02

“不得过度检查”扩大到“不得过度医疗”

法条原文: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得过度检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直接规定“不得过度医疗”,全面扩大范围。医疗包含检查、治疗、护理等诊疗过程的全部环节,而检查只是医疗的一个环节。

03

除“急救中心(站)”外的其他医疗机构

能否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急救服务?

法条原文: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解读:本条规定主体是“急救中心(站)”,其他医疗机构能否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呢?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7条的用语含义的解释,急救中心(站)属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一种,似乎可以理解为“只有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其他医疗机构能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但笔者认为,只要是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理由有三:

第一,《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公益性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第五条规定:“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二,紧急情况下,医方负有及时救治义务和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医护人员应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执业伦理的要求

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职责,古今中外莫不如是。既然是医疗机构,既然是医护人员,不能以“付费”作为向“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前提。

04

今后,诊疗活动应重视医疗伦理规范和伦理审查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二条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用了四条对医疗“伦理”进行规定,并规定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医疗行为符合医疗伦理规范与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同等重要。关于医疗伦理要求,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从程序上,医疗行为要根据规定进行伦理审查;二是从实体上,医疗行为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外,还要求符合医学伦理。

05

公立医疗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办医的红线

法条原文: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解读:三点需要注意:

1.公立医院禁止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2. 公立医院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无论是营利还是非营利均禁止。

3.公立医院可以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展开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但能否盈利为目的的合作(比如医疗业务合作),本法并没有明确。

但笔者认为,凡社会力量与公立医院合作,只要涉及到收益、分配,必然涉及到公立医院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无论是社会资本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合作,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程序正当,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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