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马建红:法官践行“以法律为准绳”之不易

 thw8080 2020-01-12

作者:马建红

转自:法史人生

(漫画/陈彬)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一般人认为,法官的工作,无非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恰当的法律进行判决而已,这没什么难的。不过,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就不是那么回事了。

就说“以事实为根据”吧,其前提是要查清事实,这一点就比较麻烦,因为“事实清楚、简单”的案件虽然也不少,但缠夹的是非却很多。比如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原告和被告都认为自己是对的,也都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与此同时,也都会有意无意地遮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那么,真情实况到底如何?这就需要法官不仅具有相应的洞察力,开动脑筋,运用思想智慧,而且还要依据生活常识,在对各种合同的真伪、协议的效力等进行分析研判后,才能得出自认为已“查明”的事实,有时候,忽略了签字墨水颜色的深浅,都可能误判一笔财产的归属。而在刑事案件中,法官所面对的“犯罪事实”,永远都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去式,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会尽可能地掩盖自己的所作所为,有时甚至会故意转移侦查人员的视线;另一方面,检控机关也可能因技侦手段或认识方面的不足,造成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偏差,即便现如今有覆盖面较广的摄像头,但也难免存在一些“死角”或“盲点”,而法官要想真正还原犯罪时的“真相”或“事实”,也绝非易事。因此,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从来都是需要经法官依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而这个“查明”的过程,既需要一遍遍地阅卷,对录像中每个细节的回放,也需要对主犯从犯所起作用的详细甄别,以及在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理由的聆听与辨识,所以,那些在外人听来简简单单的“经审理查明”几个字,背后凝结的则是法官的案牍劳形,甚至是殚精竭虑,个中甘苦,应该只有法官自己知晓。

“以法律为准绳”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按照常人的理解,适用法律就和我们做数学题套用公式定理一样,“套用”法律就可以了,法律规定“杀人者死”,现实中张三杀了人,那判处张三死刑就可以了,这种简单的三段论,谁都能做出来。在生活中,如果遇到什么不好解决的问题,大家也都会说,“我们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们的法律还不健全”,仿佛只要有了相关规定,这方面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殊不知,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囊括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再细密的法规,也只能规定大致的情形,而生活中千差万别的冲突与纠纷,不可能都可丁可卯地与法律相契合,一方面是“百密难免一疏”,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由文字组成的法条,会因解读者的不同而产生异义,所以“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所难免,法官若能做到“基本上”以法律为准绳已很难得,而所谓的“严格”依法办事,说穿了,只不过是一个永远不可能实现的理想。

关于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纠纷和冲突这一“局限”,古今中外的法律都曾遇到过,这就需要或者由法学家进行法律解释,或者由法官进行比附类推,只有这样,才可能用条文或文意有限的法律,去处理实践中五花八门的纠纷。

《十二铜表法》是古罗马最早公布的成文法,在适用的过程中,曾经由祭司们对其进行过解释。不过,由于在解释过程中的形式主义,以法律字面的含义来指导实践,这就导致了在当代人看来一些匪夷所思的裁决结果。在马里奥·塔拉曼卡的《罗马法史》中,曾讲到一个经盖尤斯记录下来的古老的解答意见。说某人提起了一项诉讼,声称他的葡萄枝被另一人非法砍伐了。《十二表法》有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砍树的规定,这样就“赋予其葡萄枝被他人不法砍伐的人以诉权”,不过此人虽有诉权,但他却肯定会败诉,“因为在诉讼程序中他本应提及的是树木”,而非“葡萄枝”。这里虽然说得是“葡萄枝也是树”,也即“白马亦马”,但在诉讼中却只能笼统地说是“树”被砍了,若说“葡萄枝”或“葡萄树”被砍,则因法律条文并无这样的“明文规定”,使得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法官这样“严格”地依此解释来适用法律,虽说做到了“以法律为准绳”,但实质性的纠纷却未得到解决,法律的定分止争功能自然也就无从发挥。

中国古代的法律,倒是赋予司法官以比附类推的方式,来解决法律规定的未尽事宜,当然,这种比附类推是很严格的,并非法官的随心臆断。比如唐律中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允许类推适用,“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其中的“出罪”,指的是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司法官对此要比照重于该行为的重罪规定,推定轻于该规定的行为应减免刑罚。如法律上规定了“贼盗”深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将其杀死者“勿论”,而在现实中,主人只是将贼盗打伤,轻于将其“杀死”的行为,对主人当然更不应该处理,这就是所谓的“举重以明轻”。而“入罪”则指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要“举重以明轻”,即比照轻于该行为的轻罪规定,推定重于该规定的行为应加重处罚,比如法律中规定了对谋杀期亲尊长的,不论已伤、未伤,都要处以斩刑,如果实践中行为人已经杀死期亲尊长,重于已伤、未伤,类推的结果当然就更应该将行为人处死。有了这样的规定,司法官在法律有“疏漏”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情势做到“以法律为准绳”。这样的“比”,在后世都有延续。《宋史》的“列传”中,记录了杜镐的事迹,说他自幼好学,“博贯经史”,其“兄为法官,尝有子毁父画像,为旁系所讼,疑其法不能决。镐曰:‘僧道毁天尊、佛像,可比也。’兄甚奇之。”在这个故事中,虽着笔处在于杜镐的博学,也未交代其兄是否以其所“比”之事处理了该案,但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法官”解决法无明文规定时的“比附”裁决之道。

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要比古代健全的多,司法实践也要比古代复杂的多,作为法官,不惟要从复杂的案情中析出真相,还要在诸多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定中,检出与案情最相“匹配”的法条,有时还要做法律条文的“释明”,在疑似与法律不相允协的地方进行“某地某某案”的类比。诸如此类的工作,凸显“以法律为准绳”并不是件轻而易举之事。明白了这一点,当我们在键盘上对某案件中法官们的工作进行“口诛笔伐”时,就应变得更加慎而重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