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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截留举报奖励费是否构成贪污罪

 anyyss 2020-01-12

★ 案例要旨 ★

发放举报奖励是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一个环节。烟草工作人员从烟草局申领出的举报奖励费在交到举报人手中之前属于公款。截留举报奖励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基本案情

2006年8月以来,在义乌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从事专卖管理岗位的郑某某,利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经办举报奖励费发放的职务便利,在陈某、蒋某某、黄某某三人未举报或提供涉烟违法案件信息、线索的情况下,用该三人名义从义乌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领取举报奖励费。截止至2017年7月,郑某某以上述三人名义领取举报奖励费,在部分支付给施某某、汪某某等实际举报人后,非法占有举报奖励费共计人民币328163元,用于日常开支、信用卡还款、炒股等个人开支。

二、分歧意见

郑某某以他人名义领取举报奖励费并非法占有分两种情形:一是案件线索系郑某某依职权掌握,但虚构为陈某等人举报,并冒领奖励费;二是线索系施某某等人举报,但郑某某以陈某等人的名义领取,部分发放给施某某等人,其余被郑某某截留。办案中,对于郑某某的第一类冒领行为定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其第二类截留行为能否认定贪污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有实际举报的情况下,举报奖励费属举报人施某某所有,不属于公款,郑某某的截留行为系侵占举报人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实际举报人对于举报奖励费的真实金额是不知情的,奖励费一直处于郑某某的控制之下,在交到举报人手中之前,应视作公款。

三、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焦点在举报奖励费的性质,即是否系公款。经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郑某某截留的举报奖励费属于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

1.发放举报奖励是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一个环节。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查处烟草违法案件奖励补助规定》,“兑付举报奖励费,由专卖管理部门根据举报人对案件查处的贡献情况,填写授奖呈报表,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局领导审理。”“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时应在授奖呈报表尚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特殊情况,举报人本人不能或不宜签名的,经专卖分管局长批准,可指定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签名发放。”专卖管理员登记、报批、发放构成了举报奖励费管理工作的整个过程,郑某某保管和发放举报奖励费是其中的一个环节。

2.烟草专卖管理员保管和发放的举报奖励费属于公款。第一,从控制论角度看,举报奖励费由郑某某从烟草局申领出再部分交给实际举报人,整个过程实际举报人对于举报奖励费的真实金额是不知情的,不成立侵占,奖励费一直处于郑某某的控制之下,在交到举报人手中之前,应视作公款。第二,从法律条文规定看,《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按照刑法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公权力控制下的私产视作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在烟草专卖管理员控制下的应发放给实际举报人的举报奖励费更应当以公共财产论。第三,从侵害法益看,《查处烟草违法案件奖励补助规定》明确“举报查获无证运输或违法经营的真品卷烟,按价值(统一批发价计算)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郑某某按10%的标准报批、申领举报奖励费,却按3-8%的标准发放给实际举报人,其截留部分属于公司多支付的举报奖励费,其行为侵害了烟草公司的财产。

四、判决情况

2019年4月23日,经义乌市纪委常委会、市监委委务会研究决定,对郑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领取举报奖励费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8163元返还义乌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郑某某表示认罪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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