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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认定的裁判规则

 建喜图书馆 2020-01-14
截止2020年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电子证据”(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0330 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1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为557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电子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电子证据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电子证据的概念
我国立法并没有对何谓电子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义存在争议,有学者定义“电子证据”为存储于计算机或其他设备或在计算机或其他设备运行中产生的数据或信息的记录,并且能够证明某一个事实。
(参见丁凯:《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第64页。)
也有学者定义“电子证据”为存储或转换为电子形式的数据,并且能够被用于证明某个案件事实。
(参见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载《法学》2017年第6期,第183页。)
2.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直接规定,但规定了一种独立证据类型——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7页。)
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这两个概念,相近又容易混淆,这涉及到电子证据的内涵。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指的是计算机证据;还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指的是数字证据。而我国于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法律条文中均规定 :“证据包括 :……电子数据……”,据此,有人认为我国立法采用的观点是“电子证据指的是电子数据。”总之,对于何为电子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的关系,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目前学界对其探讨与争论也较多。
(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载《苏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99-101页。
有人对此进行了专门对比研究,认为“电子证据不同于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是证据的一个种类,而电子数据只是一种电子形式的材料”。
(参见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载《法学》2017年第6期,第184页。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一,从二者所属的种类上看,电子证据是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是一种证据材料(电子数据虽然是我国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但从其属性上讲,证据法上的电子数据属于电子证据,但不能说电子证据就是电子数据)。第二,电子证据包括具有证据属性的电子数据,还应包括其他具有电子属性的证据材料。第三,电子数据能否成为证据法上的电子证据,其自身还需具备证据资格。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电子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微信、微信的发送对象以及已经送达对方的事实,并证实记录内容已经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固定。
案件肖某兵诉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粤民申8259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诉讼时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肖某兵提交与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林的短信、微信记录,及与培林公司总经理殷某勇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仲裁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由于上述微信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该微信记录属电子证据,肖某兵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微信的发送对象以及已经送达对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记录内容已经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且培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仅凭微信记录打印件无法证明肖某兵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述短信的发送时间为“18/3”,短信记录亦属电子证据,肖某兵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短信的发送对象以及已经送达对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短信内容已经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且培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样,仅凭短信记录打印件亦无法证明肖某兵主张的事实成立。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仅提供QQ聊天记录、QQ邮件、短信等电子证据,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案件一:程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伟侑家具有限公司、翁某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证据;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QQ聊天记录及QQ信箱中的产品照片,属于电子证据,其上传时间及内容具有容易被更改的特征,在佛山市顺德区伟侑家具有限公司、翁某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程某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件二:陈某与何某蓉、谢某等合同纠纷案〔(2018)川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证据;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对陈某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其上显示了邮寄和签收的具体时间并且邮寄的地址和电话是谢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送达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短信内容,因系电子证据,易修改、复制,在无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宜认可。
实务要点三:
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在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提交电子证据的一方应当对能够可靠地保证电子证据自形成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案件江某与陆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闽民申1335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电子证据;真实性;证明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焦点在于江某原审提交的QQ截图及相应证据能否采信问题。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是确认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因电子数据在生成、发送、传输、接收、储存、复制的阶段都发生形式和载体的变化,故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且不易留下痕迹的特性,因此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在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提交电子证据的一方应对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陆某对江某原审提交的QQ截图真实性未认可,在江某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对QQ截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江某提交的管材销售账单记录未经陆某签字确认,银行开户存折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实务要点四:
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时,人民法院对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案件上海王磊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2017)沪民申1563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电子证据;补强证明;证明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海王磊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磊公司)与杨某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作为用人单位,王磊公司欲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杨某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至于微信对话记录截屏,一方面尚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即使内容真实,也仅代表对话人史金玉对其自身劳动关系的主观认识,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具有证明作用。
实务要点五:
电子邮件产生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诉讼,内容较为客观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邮件具有证明力。
案件: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黔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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