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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四维空间809 2020-01-14

编者按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裁判主旨

各方当事人约定将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并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担保人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担保人放弃抗辩权,申请人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而且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担保人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应属于执行担保。

案例索引

《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杰飞与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48号】

案情简介

盈丰公司作为甲方、孟杰飞作为乙方、丰业公司、曹聪作为丙方,欣成公司作为丁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其中第四条约定:丁方对乙方因解除抵押及保全措施而导致的甲方未按上述计划足额还款—2014年3月15日前应还的70535123元部分未还、在履行本协议期间甲方的土地、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使得甲方后期的还款无财产抵押等损失自愿提供担保;当甲方或丙方无现款履行还款或赔偿义务时,乙方有权对丙方追究担保还款责任。前述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及对后期还款的抵押担保完成后,丁方的担保无效。

第六条约定:在调解书中给予甲方履行债务担保的丙方继续对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丙方及丁方承诺,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乙方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

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给江苏高院。

争议焦点

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

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欣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已放弃抗辩权,在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封,实际亦已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该公司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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