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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认定

 庄园图书馆 2020-01-18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认定

裁决要旨

双方就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履行了结算以“审计为准”的合同约定。

关键词 结算审计 双方确认

申请人:A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医院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认定

一、案情

(一)仲裁请求和答辩

申请人称:2006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作为B医院旧楼消防自动报警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申请人;2.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规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楼、综合门诊楼、中医中药楼、高压氧楼、医技楼、病理楼、住院二部地下一层、工字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3.协议书第4条规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4.协议书第5条规定,合同价款为1035535元(指人民币,下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一周内),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95%,一年后支付5%保修款;5.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申请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6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第1款规定,针对原投标图纸,若发生与原图纸不符部分需办理洽商另计取费用,价格依据原投标价格;第3款规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安装为准,结算款以审计值为准。上述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定完成了B医院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并通过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检测达到合格标准。由于实际工程量大于双方预期的工程量,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规定,双方以及被申请人聘请的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三方于2008年1月14日经实地审核,确认B医院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款为1058382.76元。截至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300000元,尚拖欠申请人工程款758382.76元一直未予支付。

为此,申请人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工程款758382.76元

2.被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逾期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为65397.46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支出,暂计100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当庭答辩如下:

1.该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第32.1条、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但是申请人于2007年2月14日才完工,且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关于竣工图,申请人只提供了平面工程图,未提供完整的系统图和管线图)和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施工合同该工程还未竣工,申请人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构成了违约,所以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

2.工程款还未到支付时间,被申请人不应当支付申请人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结算款以审计值为准,现在被申请人仍在审计期间,审计结果还未出来,因而无法支付工程款。C公司是被申请人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就审计报告中提到的被审计对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被审计对象执行。”被申请人审计处对C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了复核,发现申请人没有提交完整审计需要的资料,尚缺少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被申请人正在讨论如何解决该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在审计处的复核结果出来以前,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所以工程款还未到支付时间,当然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的答辩书中认为,被申请人拒付申请人工程款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造成工程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具体原因如下:

1.拖延工期半年多,至今未办理竣工。《投标文件》中“售后服务承诺书”第2条“我公司按甲方要求工期内确保提前完工”,但至今为止,申请人未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只能按照监测报告监测时间2007年3月14日推定其完工时间,已经拖延工期半年多。根据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没办理竣工手续,承包方未提交完整的图纸,仅提供被申请人两份平面图,没有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中没有竖向管线布线及系统图,而且只给了两份,根据《投标文件》中“售后服务承诺”第7条,工程完工后提供全套有关的设备管线的竣工图以及各自设备的详细操作说明、保养说明、操作及维修手册和设备说明书;合同通用条款第28.1条规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上述资料均未提交给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无法组织验收。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承包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既不能组织单位内部的初步验收,也无法向消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申请验收手续。

4.为承包工程,承包方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重要承诺,事后却不予履行。《投标文件》中“编制说明”第3条规定,承包方负责消防报审、报验工作,确保一次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本工程整个方案、图纸都是申请人设计提供的,由申请人负责施工并确保通过消防验收,但最后这些记入合同的重要承诺申请人都没有履行。

5.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该项工程。由于该项工程未通过被申请人内部初步验收,也没有经过国家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因此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接受该工程,也未投入使用。

6.工程结算款必须经过审计后方可支付。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付款到95%的这笔款项属于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款必须经过审计方对该工程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以后方能支付。

7.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申请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仅为工程结算书、工程洽商记录、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平面图纸、检测报告,缺少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图纸、变更修改图纸、工程竣工资料、工图的竖向管线布线及系统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被申请人鉴证的材料清单及供货商鉴定的合同和相关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工程施工日记等重要结算资料。

8.经过审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造成了工程现在和今后都无法投入使用,因此不应该支付工程结算款。审计部门对该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了审计,认为该工程确实存在,且工程量、工程取费及价格可以认定,但该工程的合法合规性存在严重问题,申请人对合同主要义务没有履行导致工程无法通过国家验收,也无法转为固定资产,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

9.申请人无权要求利息。被申请人拒付工程款是因为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造成的,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对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空白处都用横线划掉了,可见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在付款方面对发包人的惩罚措施是没有的,发包方不用承担任何惩罚。

最后被申请人在该份答辩书中要求:(1)对被申请人迫于奥运和安全需要拆除的一部分消防工程的材料费按市场同类价格予以支付,由于被申请人已经预付30万元工程款,就从该预付款进行结算或被申请人按市场价购买实物予以偿还,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30万元预付款。(2)对于没有拆除的消防工程,请申请人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认定

(二)仲裁庭查明的本案事实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质证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庭关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询问,仲裁庭现将本案查明的事实列明如下:

2005年3月19日,为承接B医院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出《投标承建B医院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内含投标函、工程预算书、售后服务承诺书、消防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文件。申请人在投标函中明确按投标范围投标总价为1035535元。工程预算书编制说明第1条明确“报价范围:综合楼、综合门诊楼、中医中药楼、高压氧楼、医技楼、病理楼、住院二部地下一层、工字楼”;第2条指出“本报价已包含室外部分”;第3条明确“负责消防报审、报验工作,确保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在售后服务承诺书之“售后服务承诺”第1条承诺“我公司随时按甲方要求联系主管部门并负责办理审、验手续,保证我公司所做工程一次通过消防验收”;第2条承诺“我公司按甲方要求工期内确保提前完工”;第7条承诺“工程完工后提供全套有关的设备管线的竣工图及各种设备的详细操作说明、保养说明、操作及维修手续和设备说明书”。

2006年4月19日,申请人为承包人、被申请人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本案合同。

关于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B医院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楼、综合门诊楼、中医中药楼、高压氧楼、医技楼、病理楼、住院二部地下一层、工字楼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第3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06年6月5日至9月1日共87天;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035535元;第6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为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9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关于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条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条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条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关于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本工程适用标准为GB501669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强;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一周内》,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95%,一年后支付5%保修款”:第32.1条约定由承包人提交竣工图三套;第35条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按本合同通用条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具体约定,均在应填写的横线上划了一道斜线:补充条款第47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壹年”,第47条第3款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安装为准,结算款以审计值为准”。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进行本工程施工。2007年3月14日,北京D检测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和标准,对本工程进行了即时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07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B医院老楼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结)算书》报出结算总价为1082456元,被申请人派驻现场工程师王强于2007年7月4日在该结算书上签注意见,同意本工程预算工程量。2007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函》,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接收消防报警系统;同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函》,称双方相关人员已顺利办理了结算手续,但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结算工程款,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函7日内答复;2008年1月28日,申请人又发出《通知函》,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200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的C公司就本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结算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审定造价为1050885.65元,确认零星装修工程审定造价为7497.11元(庭审中双方同意由仲裁庭对该零星装修工程一并审理),合计结算总价为1058382.76元;在审核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被申请人作为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C公司作为审计单位予以盖章确认。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18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另查,本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工程完工、通过检测后,双方亦未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本工程至今未通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验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D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消防检测报告》《(B医院老楼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结)算书》、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声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北京银行进账单、2007年7月17日《通知函》、11月8日《通知函》、2008年1月28日《通知函》,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标承建B医院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投标文件》、消防烟感自动报警系统清单、《A公司在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清单》《工程审计结算资料》《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合同专用条款、《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卫审字(2001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及程序》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仲裁庭就与本案仲裁请求相关的基本事实及双方争议问题阐明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合同效力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认为,本工程为B医院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申请人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仲裁庭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将作为本案实体审理的依据。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仲裁庭认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亦应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工程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从被申请人方面分析是完成被申请人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施工,从申请人方面分析是通过完成该工程获取相应报酬。从合同协议书第8条和第9条约定亦可以认定,在本合同项下,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申请人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施工,被申请人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提交完整的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现在和今后都无法投入使用的答辩意见,仲裁庭不予认可。

(三)关于工期

仲裁庭注意到本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是2006年6月5日至9月1日,申请人指出其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了工程,而且有所提前。关于检测日期滞后合同完工日期半年,申请人指出工程完工后其及时要求被申请人对工程予以检测,但被申请人认为医院中有心脏病病人、开颅病人等,不宜马上进行消防检测(检测中要拉响警报,声音较大可能惊扰病人),故直到2007年3月14日才进行检測。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陈述符合医院管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虽然在补充答辩书中认为从检测日期推断申请人工期拖延,但未具体指出拖延到何时,亦未举证证明工期存在拖延,且在两份答辩书中对工期说法不一,故仲裁庭认为不能从检测日期推断工期存在拖延,对此条答辩意见仲裁庭不予认可,

(四)关于申请人承诺负责办理报审、报验手续,保证工程一次通过消防验收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编制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中作出了承诺,即负责办理报审、报验手续,保证工程一次通过消防验收。仲裁庭认为,前述报价编制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无疑属于投标书的附件,根据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关于合同组成文件的解释顺序可以确认,该承诺应属于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且其解释顺序仅次于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本工程报审、报验相关程序与方式应按申请人投标书附伴中关于报审、报验的承诺执行。同时要考虑到,本工程属于消防工程,相关报审报验工作还应符合消防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验收。从上述消防行业主管部门规章可以确定,提出消防工程报审、报验的主体是建设单位,故本案中应由被申请人提出本工程的报审、报验工作。申请人虽在投标时对报审、报验作出了书面承诺,由于其并不是办理消防工程报审、报验的法定申报主体,该承诺应理解为申请人依托自身优势,在开工前和竣工通过检测后,其指导、协助被申请人整理消防工程报审、报验所需资料,指导被申请人填写相应报审、报验表格并联系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时办理完成报审、报验手续,使本工程最终通过验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履行了上述义务。仲裁庭认为,本工程未通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核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通过检测后又未申请验收,使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就本工程的报审、报验申请人已作出承诺,而忽视了自身作为申报主体的责任,放任由申请人去办理报审、报验。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作出负责报审、报验承诺后,不能因消防工程相关报审、报验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而无视其承诺,消极等待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再去联系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手续。申请人本应主动协助、及时教促、认真指导被申请人整理、提供相关资料,积极联系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协助被申请人通过报审、报验手续。申请人未履行投标承诺,未积极推动本工程报审、报验进展,应视为申请人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对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五)关于申请人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问题

被申请人虽举证认为按《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资料清单》)及《工程审计结算资料》(以下简称《结算资料》),申请人尚有大量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未提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资料清单》和《结算资料》是施工单位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应遵守的强制性规范。同时,《资料清单》和《结算资料》亦非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中涉及的相应资料均属于总承包工程在竣工和结算时可以提交的资料,而本工程属于专业工程中的分项改造工程,申请人作为专业工程承包人,有些工程资料无法提供。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提交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竣工资料,合同文件有两处具体约定,其一申请人在投标书附件售后服务承诺第7条承诺“工程完工后提供全套有关的设备管线的竣工图及各种设备的详细操作说明、保养说明、操作及维修手册和设备说明书”;其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3套,除上述两处外合同文件并未具体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交何种内容的竣工资料。仲裁庭注意到C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提到,“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洽商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记录、竣工图纸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均由编制和签章单位负责”;在审核依据中提到,“2.施工承包合同、洽商变更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工作量;3.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图纸”。仲裁庭认为从C公司在审计报告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在审计时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该些资料的提交保证了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交了竣工图,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各种设备的详细操作说明、保养说明、操作及维修手册和设备说明书。该些操作保养说明、维修手册等资料系申请人承诺要提交,且在本消防工程以后的使用、维护中起着重要作用,申请人未提交该些资料,应视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申请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六)关于本工程结算价款

从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3款约定“结算款以审计值为准”可以认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要经过审计确定。200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的C公司就本工程结算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本工程合计结算总价为1058382.76元,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盖章确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委托C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出具后双方及C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履行了专用条款第47条第3款的约定,通过审计对本工程结算价款予以了确认。被申请人依《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6)346号,以下称《审计实施办法》)及《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卫审字(2007)19号,以下称《指导意见》),认为工程结算还应经其内部审计方为有效,仲裁庭认为合同文件中并未约定《审计实施办法》和《指导意见》是本工程的结算依据,且《审计实施办法》已于2001年8月1日由国家审计署令第3号予以废止,双方已通过C公司的审计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再由被申请人内部审计机构对结算进行审计确认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此条答辩意见仲裁庭不予认可。仲裁庭同时认为,虽然经过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058382.76元,但由于申请人未履行其在投标书附件中的承诺,存在未主动协助指导被申请人整理、提供相关资料,未积极联系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协助被申请人通过报审、报验手续,以及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各种设备的详细操作说明、保养说明、操作及维修手册和设备说明书的违约行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从审计确定的1058382.76元中适当扣减。综合本案情况并充分考虑上述违约行为的性质,仲裁庭决定扣减40000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为1058382.16-40000=1018382.76元。

(七)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支付逾期工程款本金部分

仲裁庭注意到关于工程款支付,仅有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对此有约定,即合同签订后于一周内预付30%,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95%,一年后支付5%保修款。仲裁庭认为该条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明白,据此条约定,2007年3月14日工程检测合格后,扣除此前已支付的30%预付款,被申请人应于该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95%,即该日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金额为10355358×95%-300000=683758.25元。至200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将应剩余款付清,即被申请人此时还应支付工程款1018382.76-300000-683758.25=34624.51元。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逾期工程款本金683758.25+34624.51=718382.76元。

2.关于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部分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认为本工程未经过内部审计、结算款未确定,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而不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在补充答辩书中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在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处用斜线划了道,视为双方约定在付款方面对发包人是没有惩罚的,故不应支付利息。仲裁庭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是发包人不按通用条款约定,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时双方可以协商由发包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从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可以证明,本工程无工程进度款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95%,一年后支付5%保修款,且专用条款第47条第3款约定结算款要经审计确认而非双方确认,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竣工结算款确认均不同于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故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的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即被申请人应在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一年后支付完毕。时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仍未支付,客观上占用了申请人资金,使申请人不能自由支配该资金从而丧失了投资、运用该资金产生收益的可能。综上分析,并从公平原则出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获得支持,具体利息计算,结合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下:

(1)被申请人应于2007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683758.25元,自2007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因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六次调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下:

计息本金

计息时间

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

利息计算金额(元)

2007.3.15-3.17共3天

6.12

683758.25X6.12%X3天/365天=343.94

683758.25

2007.3.18-5.18共62天

6.39

683758.25×6.39%x62天/365天=7421.68

2007.5.19-7.20共63天

6.57

683758.25×6.57%×63天/365天=7753.82

2007.7.21-8.21共32天

6.84

683758.25×6.84%×32天/365天=4100.3

2007.8.22-9.14共24天

7.02

683758.25X7.02%×24天/365天=3156.15

2007.9.15-12.20共97天

7.29

683758.25×7.29%×97天/365天=13246.74

2007.12.21-2008.6.30共192天

7.47

683758.25×7.47%×92天/365天=26867.77

总计

62890.4

(2)被申请人应于2008年3月14日付清余款34624.5元,自3月15日起支付利息,计算如下: 2008.3.15-6.30共108天

34624.51×7.47%×108天/365天=765.3元。

(3)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截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计算总计应为62890.4+765.3=63655.7元。

3.关于赔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支出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律师费等费用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虽然依仲裁规则第45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仲裁庭认为支持此请求的前提是胜诉方有证据证明为办理案件支出了合理费用。本案中申请人只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确为处理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0元,仅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申请人此项请求,且该发票中付款单位为“北京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符,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本案费用的负担

鉴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仲裁费用,但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中未获支持的部分,应承担部分的仲裁费用。据此,仲裁庭确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85%,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15%。

三、裁决

现仲裁庭依据本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18382.7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6365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期贷款利率,其中本金683758.25元自2007年3月15日开始计息,本金34624.51自2008年3月15日开始计息,暂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应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28787.8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24469.63元,申请人承担4318.17元。

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4469.63元。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办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认定

四、评析

本案仲裁庭论述的争议问题有六个,被申请人提出了九个抗辩理由,但案情并不复杂,核心问题应是如何诚实信用地努力实现合同目的,尽管仲裁庭未在裁决书中对此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价,但从整个裁决中我们可以看到仲裁庭对于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重视。本案涉及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工程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被申请人方面是完成被申请人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施工,申请人方面是通过完成该工程获取相应报酬,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努力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为了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完成被申请人旧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施工,被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下面围绕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即本案主要争议点作简要评析。

一、关于工期

本案仲裁庭判断不能以检测日期推断工程延期是正确的。当然,从工程管理的角度分析,申请人在完工后应当保留申请检测或者竣工的书面证据,否则,在工期是否拖延的争议中,作为施工单位的申请人将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双方对拖期都负有责任时,管理好的一方当事人必然占据主动。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完全做到良好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提出2007年3月14日检测日期为完工日期,但其又并没有就工期延误提出反请求,且存有在两份答辩书中对工期说法不一的情况;相反,申请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但却陈述了符合现实经验和逻辑的事实,被申请人就此不能提供更加合理的解释。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真实目的不是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而是想以工期延误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拒绝对申请人已经完成工作支付价款。但延误工期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本案消防工程并非特殊工程项目,申请人完成的工程就算有所延迟,并不会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请人完全也可以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且从本案来讲并不能证明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在申请人,所以仲裁庭没有支持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理由。

二、关于申请人承诺负责办理报审、报验手续,保证工程次通过消防验收问题

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编制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中作出了承诺,即负责办理报审、报验手续,保证工程一次通过消防验收该承诺应属于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是提出消防工程报审、报验的主体责任单位。申请人的承诺,应理解为申请人依托自身优势,在开工前和竣工通过检测后,其指导、协助被申请人整理消防工程报审、报验所需资料,指导被申请人填写相应报审、报验表格并联系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时办理完成报审、报验手续,使本工程最终通过验收。所以,在办理报审、报验手续方面,双方当事人都应积极配合履行。被申请人开工前应当向消防主管部门报审,但被申请人没有主动积极报审,也没有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报审,并未尽到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反过来,申请人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应该清楚报审对于通过最终验收的重要性,开工前也应当书面提醒、指导被申请人报审,但申请人也怠于提醒、指导,没有尽到自身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在此问题上,双方都没有尽到努力实现合同目的。但从诚实信用的角度,作为报审、报验的主体责任单位的被申请人,如果因为其自身的消极行为导致无法报审报验的结果而使其有权利拒绝申请人已经完工工程的工程款请求,则明显不公,因此,仲裁庭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是合理的。

三、关于申请人提交资料问题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资料,即使合同约定的资料相对“竣工备案”要求的资料不全面,对作为实现合同目的很重要的“各种设备的详细操作说明、保养说明、操作及维修手册和设备说明书”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资料,在工程检测结束到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一年多的时间里,被申请人并没有积极主张索要资料,即使是开庭时,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反请求,而是提出“因为申请人没提交资料,所以不应支付工程款”。如果是因为工程竣工备案需要,作为建设单位的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就此提出反请求,一般都会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相反,法律上,以未提交资料拒绝给付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仲裁庭一方面驳回被申请人的抗辩,同时认定申请人要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

四、关于本工程结算价款

本案申请人上报了结算书,被申请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0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的C公司就本工程结算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本工程合计结算总价为1058382.76元,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盖章确认。这已经是按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3款“结算款以审计值为准”的约定,经过了审计程序。被申请人认为,依《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计实施办法》及《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应经其内部审计方为有效,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首先,上述这些规章制度不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性法律予以适用;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也否定了被申请人的观点,况且本案被申请人所谓的“内部审计”既不是合同约定,也是申请人所不能控制和预见的,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当然,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也在履约中存在一定过错,如,未积极履行自己的报审报验义务,以及未履行向被申请人提供各种设备的详细操作说明、保养说明、操作及维修手册和设备说明书的义务等,而被申请人坚决不提出反请求,从利益平衡角度,仲裁庭扣减申请人40000工程款也是公平的。

五、关于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利息本身是法定孽息,支付欠款利息本身是合法的、公平的,支付欠款利息并不必然带有惩罚性。本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被申请人应在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一年后支付完毕。时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仍未支付,客观上占用了申请人资金,使申请人不能自由支配该资金从而丧失了投资、运用该资金产生收益的可能。因此,仲裁庭从公平原则出发,裁决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是合适的。

本案的裁决,体现了仲裁庭对契约精神的尊重,强调了合同的严肃性,任何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努力实现合同目的,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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