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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机动车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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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30、31条对案外人对不动产的执行异议做了特殊规定,案外人可以基于物权期待权或租赁权排除法院的相关强制执行。但是,案外人还可以基于其他一般性的规定排除法院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此规定:

一、排除普通债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交付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则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1、被执行人有权处分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如果原机动车所有权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案外人(买受人),则买受人对标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并非基于租赁或借用的意思而为的交付,这也就要求案外人和机动车原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一个作为原因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且该买卖合同要合法有效。

2、被执行人无权处分

即便被执行人并非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其转让和交付机动车给案外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案外人也可以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案外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的执行。

二、排除“抵押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交付加付款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且本文所讨论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案外人),则机动车所有权人不可能再将标的机动车交付给其他买受人,因此《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不可能是“一车多卖”中的其他买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也是机动车的买受人,且机动车已经登记到其名下,其权利(非所有权,而是“物权期待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已占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另外,由于质权和留置权,也要求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要占有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

在本文讨论的前提下,《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只可能是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因此,案外人要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就必须满足“抵押权”不成立这个要件。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的抵押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否则,就是无权处分。抵押权人只可能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而本文所讨论的前提是机动车已交付给案外人,因此实质上,被执行人(机动车原所有权人)已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其做抵押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无权处分,因此,“抵押权人”只有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参照《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案外人除已占有机动车外,还符合“已经支付对价”(注:这里的已经支付对价应该是指已支付全部对价)这个要件,则“抵押权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样,案外人对机动车的权利(所有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另外,依据《物权法》第24条和《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交付和付款这两个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即便是经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案外人的权利也可以排除其执行。

附:庄某某与修某、王某、柳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原文节选

二审【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8号】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认为案涉车辆为特殊动产且已办理登记,故应以登记内容确定庄某某是否为权利人。因《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司法解释,侧重于形式审查,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进入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故应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权属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和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审查,不能仅以登记内容判断其权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适用双重形式要件,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在被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庄某某主张与柳某某、王某之间是以物低债关系,柳某某、王某以案涉车辆冲抵对庄某某的50万元借款。虽然庄某某提供了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但只能证明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谁,与交付车辆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其占有案涉车辆的证据,但如果庄某某提供的其与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与张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定且已实际履行,那么这些证据就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庄某某占有案涉车辆的事实。因为如果王某没有将该车辆出卖并交付给庄某某,庄某某不可能再将车辆卖与他人并由他人对车辆进行投保。因此,本案应对庄某某与柳某某、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该车辆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后续车辆再行买卖、退回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正确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庄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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