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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高院新证据规定的解读(二)

 菩提宝宝2005 2020-01-30

(根据北京盈科张群力律师2020年1月14日在盈科全国云课堂上的发言整理)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举证责任的名称规范及定义 

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是随着庭审方式改革而建立的,以2001年旧证据规定的发布为确立标志。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就是把大部分举证义务分配给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是当事人举证的一个配套和辅助。我们分享证据制度时必是要分享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或举证证明责任。2001年旧证据规定将其表述为举证责任,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又将其表述为举证证明责任。这次新证据规定再次将其规范为举证责任。我们今后在律师实务中,在庭审中,在法律文书中,应将其称为举证责任,保持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称呼一致。
什么是举证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有个立法上的定义,旧证据规定对应的是第二条,二者对举证责任的表述基本一致。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实际上这是立法上对举证责任作的定义,但在新证据规定中没有了。为什么被删除了?因为民诉法司法解释里面已经有了,所以新证据规定没有重复规定,这并不表明这个条款的内容不重要。因为这是一个基础性规定,所以规定到民诉法司法解释里面去了。新证据规定的其他内容、新证据规定的其他条款应当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这个条款配合起来看。

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们分享举证责任时,一定会分享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倒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法律关系,当然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和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等。这里的基本事实,当然包括合同主体方面的事实、合同权利义务方面的事实、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等基本事实。(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对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的规定,实际是对旧证据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完善。因为民诉法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这一基本原则,所以在新证据规定就没有再重复了。
旧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八种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这八种侵权诉讼包括: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为这些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所以也没有在新证据规定中再重复规定了。

相对免证事实

与举证责任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是相对免证事实。我国虽然实行证据裁判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但有几方面的事实是相对免证事实,主张这些事实成立的当事人通常就这些事实无需另行举证。
一种相对免证事实是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前所述,新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完善,我们将在第二个分享主题中单独探讨。
其它几种相对免证事实规定在旧证据规定第九条,该条规定了六项相对免证事实。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在旧证规定第九条的基础上对相对免证事实作了一定的修改。新证据规定第十条又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基础上对相对免证事实作了进一步完善。新证据规定第十条对相对免证事实规定为: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可归类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项和第四项可归类为推定的事实;其中,第三项是法律推定的事实,第四项是已知事实推定的事实。第五项和第六项是已决事实;其中,第五项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六项为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七项是公证的事实。这些都是相对免证事实。
相比较于旧证据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新证据规定对相对免证事实作了以下三方面的完善:

完善之一:区分了足以反驳和足以推翻二种情况

旧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上述几种相对免证事实都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这些事实不再是相对免证事实。而新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将上述几种相对免证事实的例外情况又作了区分,区分了“足以反驳”和“足以推翻”二种情况。即: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推定的事实、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只要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就不再是相对免证事实;对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公证的事实,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不再是相对免证事实。
新证据规定区分足以反驳和足以推翻的例外情况,更加体现了相对免证事实的“相对性”。即除了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和公证的事实外,其它相对免证事实,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就不再是相对免证事实,就不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完善之二:区分了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基本事实

旧证据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是相对免证事实,但新证据规定中只有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才是相对免证事实,将“事实”限定为了“基本事实”。这一修改是非常必要的。为什么?因为原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实际问题。
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比较多。有些是基本事实,如前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前案裁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这些基本事实在前案中,经过了法院重点审理,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院的生效裁决所确认,这些基本事实作为已决事实,作为后案的相对免证事实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并不是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是基本事实,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些在前案中并不是基本事实,而只是一般事实。这些一般事实,与前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并不构成前案裁决结果的要件事实,没有成为前案审理的重点,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前案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可能没有问题,前案的裁决结果也可能没有问题,但前案对这些一般事实的表述和认定或许并不完全准确。
后案和前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可能并不相同,诉讼主体或案件性质也可能并不相同。如果前案裁决所确认的一般事实都成为后案相对免证事实的话,就可能对后案一方当事人很不公平,使后案一方当事人对这些本属争议的事实失去平等抗辩的机会,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最终酿成错案。我们团队在开展再审代理工作时,多次发现当事人的原审程序因这种原因形成错案。因此,新证据规定的这点修改非常必要。

完善之三:区分了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证明力

相比于民诉法司法解释,新证据规定进一步区分了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证明力。虽然它们都是已决事实,但在新证据规定第十条中,法院裁判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仲裁裁决的证明力。因为,对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才不再是相对免证事实,而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只要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时,就不再是相对免证事实。
新证据规定的这一修改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仲裁,尤其是商事仲裁,体现了当事人很强的意思自治特点,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而且一裁终局,原则上又不对外公开。它更强调裁决结果是否公平合理,对某些事实的认定或表述并不一定完全客观准确。
综上,新证据规定第十条对相对免证事实的这三方面完善,使相对免证事实的规定更加合理,更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二、自认制度的完善

      新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共规定了7条,从第三条到第九条。可以概括为七个方面五点变化。现在我们逐一进行分享。

第三条扩充了自认的内容和场合

在自认的内容上,旧证据规定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自认不仅包括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还包括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
在自认的场合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明确自认的场合是法庭审理中。而新证据规定第三条对自认场合进行了扩充,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均可以构成自认,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也都构成自认。这样新证据规定在内容和场合上,扩充了自认的外延,增加了自认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自认发挥作用。新证据规定第三条的完整表述是: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推定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四条基本上沿用了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推定自认的规定。只是将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改为了“说明”。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扩大了代理人自认的范围

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新证据规定第五条修改了这一对代理人自认的限制,扩大了代理人自认的范围。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六条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这是新证据规定中新增加的条款。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则推定这些共同诉讼人构成自认。

第七条增加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

这同样是新证据规定中新增加的条款。这一条也非常必要。因为它使自认的情形更加完整,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非此即彼。
在司法实践中,在开庭的时候,审判人员常常会询问当事人或代理人对某一问题是否承认?是认还是不认?如果你回答在什么条件上承认,审判人员还是会继续坚持问你是承认还是不承认?实际上很多问题是附条件的,很多回答也是附条件的。但以前因为没有规定附条件的自认,所以导致询问人员走入非此即彼的误区。现在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也可以使自认的情形更完整,更客观,更好地发挥作用。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完整的表述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基本上沿用了民诉法司法解释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不适用自认的情形。新证据规定第八条基本上沿用了这二款的规定,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

第九条严格了撤销自认的程序

新证据规定将旧证据规定的“撤回承认”规范表述为“撤销自认”,另外新证据规定对撤销自认条件的表述也更准确。原证据规定撤回自认的条件之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里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且与事实不符”的标准不好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新证据规定直接将这一撤销自认的条件简化为“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新证据规定对撤销自认最大的修改是严格设定了撤销自认的程序。即当事人撤销自认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且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
虽然这是一个很小的变化,但我们认为,这一小点变化足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造成很大的影响,能促使自认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
以前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作出了于己不利的陈述,其后他可能又反悔,又作出不同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不置可否,最后可能不了了之。这种情况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仅损害了庭审的严肃性,而且使自认制度形同虚设,使自认制度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
新证据规定实施后就不同了。依据新证据规定第九条,如果你作出了自认,你想要撤销原来的自认的话,就必须经法院准许,就必须取得法院的裁定。无论是记入庭审笔录的口头裁定,还是书面裁定,都必须取得法院的裁定。没有法院的裁定,你就无法撤销原来的自认。这样就使庭审更加庄严,使自认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新证据规定对撤销自认的完整表述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未完

待续

联系微信:17801026232

张群力

律师

张群力律师系工学和法学双学士、法学硕士。1995年以优异的成绩取得律师资格,1996年专职从事律师执业,二十多年来一直从事诉讼仲裁法律业务。长期的工作实践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张群力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地法院,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全国各地仲裁机构成功代理了大量复杂疑难案件。
张群力律师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盈科北京商事诉讼仲裁部主任、盈科全国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担任上海贸仲、长沙、南京、杭州、南昌、西安、济南、石家庄、兰州、盐城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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