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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律师逐条解读九民会议纪要(四)

 忘不了根的人 2020-01-30

执业二十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担任广州、武汉、太原、南京、青岛、合肥、西安、廊坊、台州、德阳、安阳、海南、宜宾、北海、重庆、哈尔滨、临汾 、长沙 、钦州、佳木斯、景德镇、绍兴、大同、淄博、潍坊、宁波等26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并实际审理大量商事仲裁案件,大部分是首席仲裁员。

主要业务:商事仲裁与诉讼、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会议纪要原文】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解读】

一、通常情况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具体说来:

1、一般情况下,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而不适用于民法总则;

2、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但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则适用于民法总则,而不适用于此前的法律;

3、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于民法总则,而不适用于此前的法律。

二“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

1、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应当以民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例如,第三人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以前没有这一规定,但民法总则做了规定,《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为了方便法官裁判,又为了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有必要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为有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因为,根据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认定该合同无效,表明当时的法律对该合同做出的是否定性评价即合同的违法性,但在裁判时,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违法性、认为其并不无效,那么裁判时如果继续认定其无效显然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合民法总则对其作出的评价,故应当认定其有效或可撤销。

3、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66条和合同法48条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却没有具体规定,而民法总则171条第3款、第4款分别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所以,可以在裁判时运用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进行说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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