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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的立法完善

 仇宝廷图书馆 2020-01-31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91008    
  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以下简称为“听取意见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推行的一项工作制度,它要求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批准逮捕过程中,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这项制度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是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一系列内部工作规则的制定得以产生和完善,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听取意见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案件时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相关规定最早见于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审查逮捕部门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此处讯问的重点是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案件,而且,承办人承担必须讯问的义务。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项明确要求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但从这一规定出台背景看,听取意见制度在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方面被寄予厚望。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均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案情重大复杂、是否构成犯罪等关键证据有疑点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他案件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至此,听取意见制度正式作为一项工作制度得以确立和普遍实施。各地检察机关还结合自身工作情况制定了地方性工作文件,加强推行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8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审查逮捕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工作的意见(试行)》,明确要求审查逮捕要进一步加大实行听取意见制度力度,将听取工作分为必须听取和应当听取两类。
  二、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践效果
  自从2003年高检院明确提出要求以来,听取意见制度在各地逐步展开,并展示出初步效果。以北京市某区检察院审查监督部门为例,自2004年7月开始试行听取制度。2005、2006、2007年为自发组织实施阶段,三年平均讯问率为9%左右。自2008年4月起,根据上级院要求,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提讯率从9%左右迅速攀升到35%,2009年达到50%。结合区域性检察实践可以看出,听取制度的主要成效为:法小宝
  (一)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听取意见制度有助于全面掌握证据,提高审查逮捕质量
  审查逮捕涉及对案件定罪量刑和有无逮捕必要的分析判断,主要体现为:一是在定罪量刑方面,听取制度有助于甄别案件疑点,全面收集有罪、无罪证据。在传统书面审查批准逮捕方式中,承办人高度依赖预审卷宗分析证据、认定事实,而预审卷宗很少反映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类证据。听取意见制度实施后,一方面,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核实案件疑点,全面审查案件,这在一些言词证据对定罪作用较大的案件中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听取过程中可以甄别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准确判断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在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性方面,听取意见制度有利于辩方信息进入审查人员视线,全面掌握证据。实践中公安机关仅移送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对无逮捕必要的证据收集不力或者不及时移送的现象时有发生。听取意见过程中,负责审查批捕的案件承办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面谈,进一步了解其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赔偿情况、能否提供保证人等信息,从而更准确把握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必要性,实现逮捕措施适用的谦抑性。
  (二)在诉讼监督方面,听取意见制度有助于拓展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的实现途径
  我国检察机关承担批准逮捕职能,同时又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在作逮捕决定的同时,还承担侦查监督和立案监督等重要职责。在侦查监督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有利于及时发现遗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强化对诉讼活动中严重违反程序,侵犯人权问题的监督,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在立案监督方面,听取程序有助于拓宽立案监督线索来源。刑事立案监督的重点是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要依法监督,坚决纠正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仅通过书面审查案卷,很难发现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线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有效拓宽立案监督线索来源。
  三、听取意见制度存在的问题
  听取意见制度在实施中体现出明显的效用,同时,也遇到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听取意见制度应有成效的充分发挥。
  (一)听取意见案件范围缺乏明确界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明确规定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五类案件。在实践中,除了未成年人案件、杀人案、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外,其他如“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的”等如何认定没有具体标准,而由承办人自由决定,容易产生听取案件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二)听取意见要求的实现受到案多人少的矛盾和传统听取方式的限制
  从各地检察实践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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