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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芳说法】股权继承系列之四:公司可以起诉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吗?

 半刀博客 2020-01-31


股权是高净值人士的重要资产组成部分,70%的高净值人士都拥有股权。而随着“创一代”的年迈,股权传承也越来越成为高净值人士关注的话题。对此,笔者拟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推出股权继承系列专题文章,为高净值人士最关心的股权继承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文 | 贾明军团队  袁芳

问题引入


老王和兄弟老赵、老钱、老孙四人,上世纪90年代从国企辞职下海创业,一起创办了某某地产公司。赶上国家经济高速发展的红利,地产公司也发展得越来越好,业务越做越大。2012年,持15%股权的老赵因为抑郁症自杀离世,老赵的太太在地产公司创业初期做过一段时间的财务人员,后回归家庭。老赵离世之后,赵太太陪同女儿到加拿大求学,没有第一时间办理股权继承事宜。加之老赵是自杀身亡,赵太太与老赵的父母也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7年过去了,老赵的家人尚未办理股权继承事宜,但公司大股东有意向要继续发展引入新股东,必须要先把股权结构调整好,但老赵的继承人却消极不愿配合。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动处理继承事宜呢?

现实生活中,积极要求继承股权的人比较普遍,但消极不愿继承的人也有一些,也许是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比如对公司经营没有兴趣、股权系代持、股权上存在大量债务、继承人内部矛盾等等。那么在继承人怠于配合继承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可以主动起诉继承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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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起诉讼必须有诉的利益


作为公司,如果其股东去世了,而股东的继承人怠于继承,公司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是其中的案由之一,当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公司亦可依据该案由提起诉讼。

但在因股权继承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首先必须要有诉的利益。什么是诉的利益呢?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必须具有现实争议性和法院救济的必要性。如果张三欠李四的钱超过期限还不归还,那么李四可以起诉张三要求还钱;但如果张三已经表示愿意还钱并且提供了担保,但是借款尚未到期限,则此时李四起诉至法院,则很有可能会被法院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而驳回。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也一样,如果公司认为股东的继承人怠于继承,不愿意配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则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起诉讼。

(2018)沪02民终99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便是公司主动起诉过世股东继承人的案例,但由于缺乏诉的利益,上海二中院驳回了公司的起诉。上海二中院在裁定书中写道:就罗店公司对其诉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而言,罗店公司称股东钱某某死亡导致股东缺位,股东会将丧失完整结构导致公司经营发展受到影响,但该情形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系因股东死亡的客观事实而引发,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直接关联,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某的继承人向罗店公司主张承继股东资格,或罗店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处理钱某某股权过程中与钱某某的继承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罗店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也无法反映涉及钱某某的股权在法律上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就罗店公司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司法保护的必要性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从而使股东资格既体现财产性权益,也反映人身专属性特点。在罗店公司与钱某某的继承人未对钱某某股东资格承继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罗店公司请求确认钱某某继承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却未要求对钱某某的股权进行实质性处置,无法达到该公司诉称的有效清除公司经营决策障碍的目的,徒增诉讼负担。

综上,罗店公司请求确认的事项缺乏现实争议性以及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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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主动做好股权继承或退出设计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公司在具备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起诉继承人,但是股权的继承权是我国《继承法》、《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公司在主动起诉股权继承事宜时,必须主动做好股权的继承或退出设计。《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股东过世后,股权继承有且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公司章程没有对继承做限制性规定,且继承人希望继承股东资格,则公司应当配合继承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使得继承人能够尽快继受权利和义务。第二种,公司章程对继承做了限制性规定,或者继承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公司应当配合继承人进行股权的转让或回购。

情况一  继承人愿意继承股东资格

如果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且继承人也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公司应当配合继承人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手续。

在具体办理时,如果公司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则公司可以主动催促继承人尽早办理继承权公证或者督促继承人制作继承调解书或判决书,并主动提供与过世自然人股东有关的股权证明文件或材料。在继承人完成继承手续之后,应当主动邀请继承人到工商变更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实践中,大多是继承人起诉公司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鲜有公司起诉继承人要求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但作为公司来说,若是继承人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后,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公司亦可主动起诉继承人。

情况二  继承人不愿或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或者继承人不愿或不能继承股权,则公司应当主动为继承人设计退出路径。

退出路径通常来说有三种,第一种是转让,第二种是公司回购,第三种是公司清算。转让是生活中常见的退出情形。如果继承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继承人可以将被继承人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公司现有的股东或公司外部的股东。此种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约定。第二种退出情形是公司回购。如果公司章程有约定,或者公司满足《公司法》第74条关于回购的情形,则继承人亦可以要求公司回购。第三种情形是公司清算。若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则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继承人相对应的利益,可以通过清算之后实现。以上三种方式中,转让退出的占大多数。



袁芳说法


对于股权继承案件来说,继承人对于股权的继承权是《继承法》、《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公司不可以剥夺此种权利。但是在继承的具体方式上,在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可以提前做出规定,公司与继承人之间也可以在继承发生时协商处理。

如果继承人不愿或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则股权主要有三种变通处理的方式,转让、回购或清算。对于公司来说,应当积极联系继承人通过任意一种适合的方式来保障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但如果公司既不肯配合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不配合继承人进行股权退出,则即便公司向法院起诉,也很难被法院支持。

在继承人不愿或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之时,公司应当主动配合继承人实现其股权退出路径设计,而不能视为继承人放弃了全部的继承权,公司仍然应当依法依约处理股权折价退出的补偿事宜。(2018)沪02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中,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股东资格,罗店公司亦同意,因此罗店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钱某某的继承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上海二中院在裁定中写道:在罗店公司与钱某某的继承人未对钱某某股东资格承继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罗店公司请求确认钱某某的继承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却未要求对钱某某的股权进行实质性处置,无法达到该公司诉称的有效清除公司经营决策障碍的目的,徒增诉讼负担。若罗店公司在依法依约处理钱某某所持股权的过程中,负有法定或约定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以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予以阻挠从而侵害罗店公司合法权益的,罗店公司则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予以配合完成股权处置事宜。换言之,虽然在该案中钱某某的继承人确实放弃了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仍然应当依法依约处理股权折价退出的补偿事宜。

对于公司来说,应当提早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事宜做出限制性约定,如果确实没有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事宜做出限制性约定,则在继承人怠于配合的情况下,也应该主动积极配合,帮助继承人实现其股东资格或财产权益,唯有此,才能帮助公司摆脱困境,正常经营。公司虽然是股东的公司,但从独立法人资格的角度来看,公司层面对股权继承纠纷的防范和预防,也是公司治理的必要内容,对于促进公司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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