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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明:有关间接证据的四大认识误区及澄清

 余文唐 2020-02-03

刘英明:《有关间接证据的四大认识误区及澄清》,载《学术探索》2013年12期。

摘要: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间接证据的传统认识存在以下四点错误:间接证据的本质特点在于不独立和不直接;“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等同于“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间接推理等 同于间接证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和“事实推定”存在本质区别。正确的看法应该是:间接证据本质特点在于需要运用逻辑进行推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不等于“完全依靠间接 证据定案”;间接推理不等于间接证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和“事实推定不存在本质区 723X(2013) 12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证据理论分类中的重要一种。和直接证据相比,单个间接证据的信息含量有限,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一个环节或片断。但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 情况下,间接证据在诉讼证明中可能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在一系列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 形成完整锁链的情况下。英国著名法官波洛克曾把间接证据比喻为由几股线拧成的粗绳,任 何一股都不足以独自承受重量,但是把它们拧在一起,就足够结实了。正因为间接证据在诉 讼证明实务的重要性,间接证据获得了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毋庸讳言,在整体上, 国内诉讼法学界有关间接证据主流认识往往因循传统说法、缺乏理性反思,本文结合若干 典型案例,就间接证据的四大认识误区及其澄清展开探讨,希望能促进间接证据的进一步研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

主流理论认为,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进行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 主要事实的证据。所谓的“主要事实”,通常认为是指案件中的关键性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为 被追诉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 否发生、变更和消灭,在行政诉讼中则为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 是否存在。 

第一,有些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些间接证据则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实,因此笼统说间接证据 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是不严谨的。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这里所说的“主要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旨在说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关于单个间接证据可以证明 某个主要事实,经典的刑事例证之一是体内藏匿毒品这一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明行为人具有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事实”是指与 发生某一法律效果(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阻止)所必需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 的具体事实。例如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该案一审法院仅根据“涉 案夜间光照已构成污染”这一间接证据即认定“陆耀东因光污染遭受损害”这一争议事实(此 处是指主要事实),并未结合其他间接证据。

 第二,有些间接证据只能先证明间接事实、在该间接事实的基础上再推理才能得出主要事实,有些间接证据则可以直接证明主要事实,因此认为所有“间接证据只能直接证明间 接事实”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例如,在谭伟强与黄新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该案二 审法院基于由黄新良、汤嘉欣出具的总计150 万元四张收条、结合经验法则,推理出“该150 万元不太可能是谭伟强借给黄新良、汤嘉欣两人的借款”,再根据选言推理,推理出该 150 万元应是黄新良、汤嘉欣收到谭伟强的还款。申言之,本案是一个根据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 实、进而推理出主要事实的案例。但是,在潘钜和与覃国环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 二审法院基于潘钜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涉诉房屋的加建工程以及覃国环系该工程施 工人员的事实直接推理出覃国环系潘钜和雇工的直接事实。申言之,该案是一个由间接证据 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案例。 鉴于我国证据法学界主流理论关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界定存在上述问题,我们主张借鉴美国证据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界定如下:直接证据是指一 旦被确认为真实就可以解决争议问题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即使被确认为真实也不解决争议 问题的证据;但是,如果运用附加的推理则可能得到该证据指向的(事实)主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关联性上有显著区别:作为直接证据,只要其有助于证明案件的某个要件事实, 其不可能不具有关联性;与之相反,间接证据尽管被提出以证明某个要件事实,却依然可能 会在特定情况下被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这种情况是指该间接证据没有证明力、也即对其指 向的事实主张存在与否的概率没有影响。 

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理解为“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例如有观点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而 得出唯一结论。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这两个概念以致将排除其他可能性和结论唯一性 这一本属“完全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规范要求错置在“依据间接证据证明”的头上。 所谓“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是指当事人运用间接证据促使法院确信事实主张真实与否。这个概念在三大诉讼证明中都会碰到,通常是指运用一个间接证据证明一个主要事实(也 可以是数个间接证据证明一个主要事实)。 在逻辑学上,“运用间接证据证明”,通常是单个演绎论证,其可靠(sound)与否取决 于两个条件,即前提全都真论证有效;而“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通常是一个复杂的归纳论证,其恰当( cogent)与否取决于前提全都真强的论证。在逻辑学上,推理分演绎推理 和归纳推理。演绎推理是必然性推理,即前提真能够确保结论真;归纳推理是或然性推理, 前提只对结论提供一定的支持关系,前提真结论不一定真。并且,还可以用概率论和数理统 计做工具,对归纳推理中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关系给予数量的刻画。支持度达到100%的,是 必然性支持,该推理因此成为演绎推理。支持度小于100%但大于50%的,称该推理是归纳 强的。支持度小于50%的,则称该推理是归纳弱的。简言之,“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是个微观概念,并且本质上属于演绎推理;“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是个宏观概念,并且本质上属于归纳推理。 由于“直接推理”“直接证明”与直接证据貌似,“间接推理”“间接证明”与间接证据貌似,有学者误以为这两组概念内部真的相同。 例如有学者在阐释直接证据曾提道:“'直接’意味着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是直接推理而不是间接推理。”还有学者指出:“一般而言,从证据推导要证事实的推理 方式可分为根据直接证据的直接推理和根据间接证据的间接推理。”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事实直接证据证明争议事实根本不运用推理,之所以不需运用推理,在于直接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内容是同构的。逻辑学上,“直接推理”是指从一个直言命题出发,推出 一个直言命题的推理。直接推理方法一般有四种,即换质法、换位法、换质位法、对当关系 推理。例如,从“有些天鹅是黑色的”,经过换质,可以得到“有些天鹅不是非黑色的”。“间接推理”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前提推出结论的推理,主要包括:三段论,纯粹关系推理,混合 关系推理,纯粹假言推理,假言直言推理,选言直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各种归纳推理, 类比推理。我们试举一个直接证据的例子,如某证言——“我看见被告人从其腰带上拔出一 支转轮手枪并向站在他后面酒吧台旁边的那个男人开了三枪。”该证言对指控被告人枪杀某 男子这一主要事实而言是直接证据,其证明过程是直接无须任何推理过程的;自然也无须借 助于直接推理的任何一种方法或借助于间接推理的任何一种方法。 再如有学者在论述推定时提到如下观点:“直接证明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推论和整体上的逻辑证明均属于间接证明推论自然也具有间接证明的性质。间接证明是最重要的证明方法。逻辑学就是专门研究间接证明的学问。……”根据该学者的观点,直接证明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无须逻辑推理的方法,间接证明是需要推论或逻辑证明的方法。暂 且不论该学者上述界定的不严谨,上述界定也与逻辑学上关于“直接证明”“间接证明”的界定 相违背。在逻辑学上,直接证明通常被称为直接论证,间接证明通常被称为间接论证。直接 论证,就是通过论据与命题之间构成的推理关系,由论据的真实性或正当性直接推导出命题 的真实性或正当性的论证。由于论据与命题之间构成的推理关系的不同,所以相应地也就有 演绎的直接论证、归纳的直接论证和类比的直接论证。间接论证就是引用论据确定与论题相 排斥的命题虚假或不正当,进而通过论题与相排斥命题之间的真假关系而推导出论题真实或 正当的论证方法。间接论证的特点是:论据不直接与论题发生关系,而是同题外的、与论题 相排斥的命题发生联系。与论题相排斥的命题,叫作反论题。论题与反论题之间在逻辑上的 真假关系,总的来说属于一种矛盾关系。不过,这种矛盾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论题“p” 与反论题“非 p”为一对矛盾关系的命题;二是具体列出反论题“非 p”的各种情形,即命题 “q”“r”、“s”等。……无论反命题属于哪种情形,其真或假与命题的真或假都是相排斥的,因 此也就可以通过证明反论题的假进而确定命题的真。反论题的上述两种情形,也就决定了间 接论证的下述两种方法:反证法、排除法。 

本文认为,鉴于逻辑学是更加基础的学科,证据法学必须尊重逻辑学中专有名词的本来含义,不可轻易更改逻辑学上一些专有名词的特定含义;鉴于诉讼中法官的心证,就其内 容与范围而言就是通过逻辑推理来评价证据的价值和对要证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判断认定,证 据法学界必须准确理解并遵从逻辑学专有名词的特定含义。基于这一理由,本文认为,证据 法学研究中经常出现的用“直接证明”指称“运用直接证据证明”,用“间接证明”指称“运用间 接证据证明”的做法应该被抛弃。 晚近,有学者对事实推定这个概念提出了质疑。该学者认为,事实推定这个概念不能成立,应当将其改称为“事实推论”,从而将自逐出推定家族。笔者基本赞同该学者的上 述观点。该学者还特别指出,“事实推定”这个概念混淆了推定机制(也即法律上推定,笔 者注)与证明机制(也即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笔者注)的界限,因此一方面可能导致证明机 制的紊乱,另一方面也使推定机制的建立丧失了意义。对这一观点,笔者极为赞同,并补充 个民事案例以兹佐证。例如在李俊华与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李俊华)主张,既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受损维修,车上装载的沥 青必然冷却;冷却的沥青必须使用柴油加温的方法进行卸载,为此必然会产生柴油等费用。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运用事实推定认定一笔费用——证据为其提交的于2007 产生的0号柴油的加油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终审法院云南省昆 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相反,二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 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二审法院误 把事实推定和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当作两个截然不同的事物。 再如,在李东升与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认为,山裕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是已经 被认定的事实,生产产品需要设备模具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能推定山裕公司有生产侵权 产品的模具。一审法院以李东升未能举证证明而不支持李东升的本项请求,加重了李东升的 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山裕公司交出模具和设备。该案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则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情形,故不能适用法律上推 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因而上诉人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 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简言之,本案上诉人主张事实推定,二审 法院却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理由驳回,这说明该案中的上诉主审法官误把事实推定和法律推 定当作同一个事物了。 

事实推定逐出推定家族,一方面意味着推定的纯化——推定仅仅指法律上推定,另一方面意味着“事实推定”所指称的事物需要再定位——“事实推定”是否等同于“运用 间接证据证明”,进而将其纳入自由心证的范畴。 

关于“事实上推定”是否等同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诉讼法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实推定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存在本质区别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事 实上推定就是间接证据证明笔者主张事实推定和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本质上是同一个事 物,本质上都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间接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在事实推定下基础事实 也可以直接认定)为小前提、运用逻辑推理得出待证事实只不过“事实推定”强调推理的 大前提(经验法则)与推理结果,而“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强调推理的小前提(间接证据所证 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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