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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认定问题

 纪法园地 2020-02-06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虽然国家工作人员表面上没有收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理,故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同时,考虑到此种受贿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种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没有收受好处,不宜将所有第三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一概归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只要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谋即可构成共同犯罪,不要求再以共同占有为构成要件。而一般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必须强调共谋和共同占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理解“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授意”,对此,刑法学界有诸多争议性观点。要全面、完整与准确把握“授意”的内涵,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授意”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而构成受贿的必备条件。 “授意”是受贿主观故意的重要体现,实际上“授意”起着限定性要件的作用。因为“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往往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明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就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论处”。换言之,在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时,如果不加以“授意”主观要件的限定,极有可能将不具有受贿故意的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惩治对象,从而扩大受贿犯罪的认定范围,甚至会出现冤假错案。正如有学者所言,实践中不乏请托人事前主动提供财物给特定关系人,由特定关系人将请托事项转告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的情形。根据对《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的解读,这种情形显然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个问题在发布《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前不可能没有想到,究其原意,还是出于严格限制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第三者收受贿赂的打击面的考虑。

  第二,“授意”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表现形式上,《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强调必须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之下,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受贿。所以,有学者强调,授意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既可以是直截了当的明示,也可以是半推半就的暗示;授意的内容,即《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所列的非正常交易、收受干股、合作投资等受贿形式。非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不能认定为受贿。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授意”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授意”的主体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具有“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也不能以受贿论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构成受贿,必须具有“授意”的主观故意,即只有在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才能以受贿论处。

  第三,“授意”包括“同意”、“默许”等情形。理由主要在于:就字义而言,“授意”就是将自己的意图告诉他人,让他人照着自己的意图办。“授意”者居于主动的地位。《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规定中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或者指使请托人,也包括经请托人提议,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认可、同意,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如果请托人了解到特定关系人,如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为讨好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将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予以默许,并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也应以受贿论。其实,这种由请托人主动提出将财物给特定关系人,而国家工作人员也接受这种贿赂方式的情形,在《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中有明确规定。《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在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该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和接受要求两种形式,前一种是“授意”,后一种则是“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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