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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房子,收字画……受贿财物种类这么多,数额怎么定?请参考这份公诉办案指南!

 刘锡春律师 2017-08-12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的范围主要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受贿罪属于刑法中计赃定罪的一个罪名,受贿数额对于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而言,不仅涉及刑事追责条件和入罪门槛问题,还直接关系到和影响着刑罚的轻重。因此,侦、诉、审不同司法环节,对此都应当充分注意、严格审查并认真评判,以依法采信证据和准确认定事实为基本要求,为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处理案件奠定基础。近期在惩治腐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实践中,认定传统受贿行为和新型受贿行为都在数额认定上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值得深入加以探讨。



一、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和基本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即贪污罪处罚条款)的规定处罚。


▐ 1997年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015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第383条作出修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刑法修正案将传统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单一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加情节标准。


▐ 为准确认定《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作出解释。


  • 其第1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 第2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 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可见,今后对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应当根据本规定认定和处罚。


▐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有其他较重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涉及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情节,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也要求有数额基础,即未达到单纯数额标准但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也可以定罪追责或升档量刑。具体是:


  •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等8个情节,应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按受贿三万元以上追责量刑。


  •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8个情节,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按受贿二十万元以上量刑。


  •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8个情节,按受贿三百万元以上量刑。


上述就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数额方面的有关规定。


综上可以看出,办理受贿案件离不开受贿的数额,准确认定数额是司法办案的基本前提。有人提出,司法对贿赂犯罪的定罪从来没有撇开数额标准于不顾。既然立法已经将一定数额作为贿赂犯罪的定罪基础,则认为数额不是贿赂犯罪的定罪要件的观点,就否定了立法规定数额的意义,与立法初衷也不相符。不管在受贿犯罪中蕴涵定量因素是否作为我国刑法的创新,是否合理,但量的规定确实已融合在犯罪构成要件中。


因此,受贿数额应当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且应当属于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受贿数额,要求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证据确实充分。即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既不能仅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也不能使用简单估计的方法来加以确定。第二,认定数额明确。即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必须形成确定的金额。既不能认定为介于两种金额之间的不确定状态,也不能认定为两种金额或多种金额皆可。第三,统一衡量尺度。即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必须统一换算为人民币。实践中,赃款的数额直接表现为人民币或者可以换算成人民币(如外币),数额认定自然不成问题,但若犯罪行为人行为指向一定的物或财产性利益,则需要将赃物计算或折合成人民币,这样才能按照统一尺度衡量,使不同种类的贿赂物或不同案件,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加以衡量。第四,可以多种选择时有利于被告人。涉及币种换算和鉴定基准日选择等,具有不确定因素存在多种选择时,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保证数额从低计算。


二、收受一般财物受贿犯罪

        数额认定中的几种情形



(一)收受贵重物品的认定。


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的实践中,除直接收受人民币的情形以外,还存在受贿人收受行贿人为其购买的名表、首饰、汽车等贵重礼品等情形。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物品,因处于不同的流通阶段会有不同价格,如未出厂的产品有出厂价,等待批发的产品有批发价,投放市场零售的产品有零售价。


第一,实践中对收受贵重物品作为赃物的受贿案件,一般应以零售价计算其价格。如果无法查明行为人实际销售价格的,有市场标价的,应按照标价计算;既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可以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第二,对于收受贵重物品的受贿案件,实践中一般采信书证能够确定的价格。从证据方面考察,鉴于礼品作为流通商品,是有市场价格的,因此销售发票、购买物品电子小票等书证,能够和购买人证言基本相符,或虽然证言与书证存在一定差距,但书证可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发票等书证确定价格加以认定;在没有书证或书证丢失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证人确定购买所在地和时间,再通过书证证实当时商品的价格亦可以证实并加以认定。


第三,对于收受贵重物品的受贿案件,有时需要进行鉴定。从物品本身看,在无法确定销售价格,也无法确信同类产品的市场价的情况下,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从时空变化看,贿赂犯罪从作案、发案至审判,有一定的时间跨度。如行贿人数年前购买的一辆价值不菲的高档汽车,到行贿时可能贬值到一半都不到,需要进行鉴定。从证据要求看,如果购买书证丢失,证言差异较大,或无法确证贿赂物品当时的价格,可以采用鉴定方式确定价格。基准日选择在行受贿时间段内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以此加以认定。


第四,关于收受假货和伪劣品。一种观点认为,伪劣物品属于打击销毁的对象,无统一的市场价格,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③另一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商品,但并非所有的伪劣产品都没有价值。因为伪劣产品的生产、制造也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本身通常也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④所以,应按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从实践中看,如果受贿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收受的,说明行为人注重的是该物品的使用价值,应按照有关部门的估价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如果受贿人并不清楚该物品系伪劣物品,主观上认为其属于正品、真品而收受的,应按照受贿未遂认定。


(二)收受外币的认定。


实践中,受贿犯罪案件经常存在收受外币情形,如港币、美元、欧元等。认定受贿人收受外币行为属于贿赂性质,无形中增加了两个必须证明的环节,即外币的来源和去向问题。在强化审查意识,查明案件中外币是怎样来的,证据是否充分,外币哪里去了,是否扣押在案,是否涉及到行受贿地点在境外问题等情况基础上,还要注意解决汇率折算问题,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确定收受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数额。


为此,首先要确定行受贿的准确时间。实践中,一般当事人对行受贿时间的记忆,往往无法具体确定到哪一天,有的经过双方或多人回忆,只能确认在一定期间内甚至模糊到跨度在一年当中。在一定意义上,这是符合人类认识和记忆的一般规律的。因此,从准确认定受贿数额出发,侦查取证和证据审查应当尽量确定一个准确时间,以便为选取最接近的基准日时间并进行汇率折算奠定基础。其次,要全部考察行受贿可能时段内外币折算汇率的中间价。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最低汇率再折算为人民币认定受贿数额。


(三)收受文物、字画等的认定。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收受文物、字画等情况较多。一方面,文物、字画往往缺乏明确的市场价格;另一方面,拍卖或交易价格也会引发不同认识,有的价位虚高。为此,解决这些问题往往需要通过鉴定。


第一,文物、字画的真伪问题。实践中,文物、字画的真伪,首先应当予以解决,一般可以由相关部门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两种不同情况的认定。如果受贿犯罪人收受的文物、字画经鉴定为假文物、假字画,是否认定的关键问题是,行为人在收受当时是将该画作为真品收受的还是本来就知道是赝品。


  •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知请托人购买物品的价格,如请托人购买贿赂物品时在场,或请托人把收据等证明物价的凭证连同物品一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则不论该物品实际上是否毫无价值,或者是不是赝品,都应按照请托人的购买支付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的是请托人为其支付的花费,物品只是载体,其主观上对请托人的花费完全知晓,与收受现金无异。


  • 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行、受贿双方心理认可的价格予以计算。因为“雅贿”物品的鉴定价值在双方非专业人士情况下很难有准确的认识,但行贿者与受贿者在进行权钱交易时一般在心中对物品已有一个价值的衡量,即办多大事拿多少东西,东西的分量自然以双方的心理认可为准,不宜以行贿者购入时的不稳定价格以及双方难以准确把握的鉴定价值认定。


实践中,如果请托人购买物品,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明确知道该物品的价格,即使该物品无实际价值或者价值不大,也应按照请托人支付的实际价值计算。但如果仅仅出具了收据等物价证明,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弄虚作假的情况,不宜按照标注的价格计算。


第三,赝品的认定。如果受贿物品,经过鉴定确认为赝品,可以按照刑法要求作出以下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据此可以作为受贿未遂加以认定。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明知是假文物、字画,仍然行送与接收,说明该物品仍然有一定的欣赏价值,市场上有明码标价,则应作为收受一般财物认定数额。 有效解决了真伪问题后,收受文物、字画可参考收受贵重物品的方法来认定。




三、收受房产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随着近年反腐力度不断加大,房产型贿赂因涉案数额巨大、认定敏感复杂等原因备受关注。房产作为一种商品,不同于其他种类产品,有其特殊性。在实际销售中,楼层、朝向、户型格局都会不同程度影响房产的价格;房产的价格表现形式多样,大致有成本价、实际销售价和鉴定价格几种。


(一)收受房屋的认定。


近年来,房产的价格因市场波动变化很快。


第一,行贿人购买该房产和贿送房产的时间出现间隔的情况。这种间隔或长或短,但一定会在价格上出现变化,一般规律是会升值,但有些也存在贬值的的情形。如果以行贿人购买该房产时的价格来认定受贿数额,有的会与收受时的实际价值出现巨大差异。因此,实践中一般以该房产收受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委托有权鉴定机关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鉴定,以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的认定依据。


第二,开发商贿送自己开发房屋行为的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将自己开发的房产贿送受贿人,应以开发商实际支付的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也就是开发商的成本价。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房屋作为商品具有市场价格,对此应当与一般商品等同对待。开发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从事房地产开发是为了赚取利润,成本价虽然是开发商实际支付的数额,但并不是房产在市场上的实际价值,房产的市场价值应当是开发商的开发成本,再加上其合理利润构成的。特别是考虑到近年来房屋价格涨幅加大,经常出现市场价是开发成本数倍的情况,如果仅以成本价认定受贿数额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会导致出现司法不公。因此具体实践中,如果行贿人本身就是房地产开发商,贿送的又是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应以该房产收受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并以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的认定依据。


第三,不进行房屋过户而以实际占有的形式完成行受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收受时间出现了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和实际入住的时间等不同节点。考虑到越往后可能房屋的价格越高,因此可以按照合意达成时作为行受贿房屋鉴定的基准日进行鉴定。如某局长受贿案件中,行贿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为获得该局长对其企业发展的支持,向局长贿送一套高尔夫别墅。这种情况,可以双方达成受贿合意的时间为基准日,对该高尔夫别墅进行价格鉴定认定受贿数额。


第四,行贿人直接为受贿人支付购房款。实践中有的情况是,受贿人看好某套房产后,由行贿人直接出资购买;或者受贿人看好某套房产后,由行贿人将房款支付给受贿人购买。这种贿送房产可以认定为直接收受购房款,直接以行贿人支付的购房款数额来认定受贿数额。



(二)房产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根据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同时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此类情况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明显”的把握,是办案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市场条件下的商品购销活动中,优惠让利是商家经常使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公务人员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都想以尽可能的低价买到更多、更好的商品,这种消费心理无可厚非,不能简单地以获得优惠的心理认定为受贿的故意,必须严格区分商品购销活动中的正常优惠与交易形式受贿的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打击范围。


《意见》也明确,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受贿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商谋取利益后,向该开发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一套,受贿是以市场价格减去实际支付的差额计算,还是以对普通公众的优惠价减去实际支付的价格,实践中一般采用后一种办法。


(三)收受房屋装修的认定。


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直接支付装修费用。此类情况中,一般表现为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行贿人在受贿人家庭装修房产过程中,直接将装修款支付给受贿人或在受贿人知情情况下直接支付给装修施工方。收受贿赂的对象可以直接认定为款项本身,因此并不复杂。二是帮助组织装修。如某行贿人为了得到所在市市长在其开发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在得知该市长之子装修婚房的消息后,主动提出代为装修,该市长同意。鉴于此类情况在达成行受贿合意时,双方对具体的装修可能花费钱款都不清楚,因此受贿数额应当以行贿人为市长装修房屋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三是装修超出约定预算情况。如受贿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行贿人得知受贿人新进分得一套福利房并准备装修的消息后,主动提出为受贿人装修房子,二人约定由受贿人出资20万进行装修,由行贿人组织实施。受贿人在装修过程中知道了20万元根本不够用。最终,该房屋实际装修花费100万余元,20万以外均由行贿人付出。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80万元为受贿数额。


四、收受薪酬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两高”《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不难发现“特定关系人挂名”和“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是挂名领薪以受贿论处的重要前提条件。不过,司法实践中涉嫌收受薪酬型受贿的情形却远比司法解释规定的挂名领薪型受贿复杂。


(一)以给付特定关系人薪酬为名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情形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请托人在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参加工作情况下,以特定关系人应得“工资、奖金、福利”等名义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无疑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这种情形下,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手段更为隐秘,行受贿双方试图将犯罪所得伪装为合法收入,可以视为属于普通型受贿。


(二)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情形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请托人在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参加工作情况下,以应得“工资、奖金、福利”等名义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


有学者将此情形进一步细分出三种情况:

(1)特定关系人领取“空饷”后,与国家工作人员一同生活使用;


(2)特定关系人领取“空饷”后通过其他渠道或方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将自己所获薪酬的一部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3)特定关系人领取“空饷”后自己支配,国家工作人员不实际从中获取财产利益。




该学者认为,对于情形(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与特定关系人一道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不成问题;对于情形(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且“空饷”所得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直接关联,国家工作人员从挂名的特定关系人手中取得的财物,都应当视为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对于情形(3),国家工作人员为特定关系人寻找单位完全是为了帮助他人,本人并没有实际从中获取财产利益,不宜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形,以受贿罪论处的观点是妥当的。但对于情形(3)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观点则值得商榷。这种情形中,请托人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说到底是为了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利,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虽然没有直接获取财产利益,但特定关系人领取的“空饷”是请托人为获得相应利益支付的对价,此情形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实质特征。


实际上,《意见》所描述的挂名领薪型受贿就是指这种情形。从刑法理论上讲,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设立受贿罪的目的就是禁止权钱交易,防止权力腐败。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质与他人进行了权钱交易,都属于受贿行为。因此,受贿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实质的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是否直接获取财产性利益并不对受贿罪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三)特定关系人有实际工作但领取薪酬明显过高情形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实际参加工作,但领取明显高于所在职位应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薪酬。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受贿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认定特定关系人获取了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薪酬。如果特定关系人所在工作单位有明确的薪酬标准,且其他人的薪酬均是按照相应职位发放的,而特定关系人所获薪酬明显高于同一职位的其他员工,则应认定其所获薪酬“明显高于正常水平”。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过高薪酬的情形非常复杂,还可以细分为以下种类:


(1)特定关系人薪酬水平一直未发生变化;


(2)特定关系人的薪酬水平因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而有所提高;


(3)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4)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不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经常请假、旷工的。



对于情形(1),特定关系人在具体岗位实际从事工作,对所在工作单位付出实际劳动。如果能够认定特定关系人领取了明显过高薪酬,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则可认定为受贿,特定关系人领取的高于正常薪酬的那部分薪酬即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相反,如果因缺乏衡量标准,无法认定特定关系人领取薪酬是否属于“明显高于正常水平”,则不能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受贿。


对于情形(2),特定关系人的薪酬水平因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而有所提高,此种情形下特定关系人薪酬的提高归因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要行为,与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能力、工作贡献无关。特定关系人薪酬的增加部分实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提高了“权钱交易”的价码,该部分薪酬相对独立于特定关系人原来获取的薪酬,属于与其实际工作情况无关的不合理加薪。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提高特定关系人薪酬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而受贿数额则是应其要求增加的薪酬。


对于情形(3),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安排的工作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定关系人在具体岗位实际从事工作并获得正常薪酬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认定办法与情形(1)相同,特定关系人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受贿的认定。


对于情形(4),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不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经常请假、旷工的,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用人单位一般都不会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辞退特定关系人也不会扣罚其薪酬。这种情形下,如果能够认定特定关系人领取了本应扣罚的薪酬,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则可认定为受贿,特定关系人领取的本应扣罚的那部分薪酬即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实践中,“本应扣罚的薪酬”的认定也存在很多困难,比如是否请假、何时请假、是否旷工、旷工持续时间长短等事实查证存在困难,请假、旷工期间的薪酬如何科学计算更加复杂和具有争议。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特定关系人持续较长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的情形,才宜进一步考虑是否认定为挂名领薪型受贿。



①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88页-90页。

②参见孙国祥:《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解》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第一版第188页

③丁军青:“受贿所得系伪劣产品的数额计算”,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

④王明等主编:《经济犯罪名案精析》,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

参见刘方:《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2-243页。


作者 | 刘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姚智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 | 《刑事司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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