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惯例,我们还是先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例综述:
( 该案例是一个真实发生过的奇葩案例,笔者摘自微信公众号“办案人”) 本案的相关信息在向社会公开后引起了相当广泛的讨论,大家都对这种教唆他人强奸,但最后他人却把自己给“误奸”的行为十分好奇,究竟该如何评判教唆者和被教唆人的行为呢?我们分别从教唆者(也就是被“误奸”者张某)和被教唆者该男子的角度,来分析他们的行为: 首先,张某和该男子共同构成对于强奸农村女孩的强奸罪预备(二人共同谋划)其次,从被教唆者该男子的角度该男子在案件中的地位,在于他是真正的强奸行为的实施者,真正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那个行为人。 但是,他对于被强奸的人发生了认识错误,他误把张某当成了那个他真正想去害的农村女孩,这种认识错误在《刑法》中被称为对象认识错误,而这种认识错误,刑法的规定是它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因此,虽然该男子错把张某当成了农村女孩并实施了强奸,但是,张某和农村女孩都是女性,男子对于强奸的对象是女性这一点并没有认识错误。 所以,该男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既遂。 然后,从教唆者张某的角度来到这里,我们就要在感慨本案奇葩的同时,来好好分析一下张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了。 对张某在该奇葩强奸案中该如何评价,根据刑法当中学说的不同,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1.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既遂 该种观点的理由:首先,张某有唆使男子强奸农村女孩的故意,从这点上张某就构成了该男子强奸罪的教唆犯。 另外,该男子出现了对象认识错,误把张某强奸。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张某本来要教唆该男子强奸农村女孩的主观故意同事实发生的不符,发生了事实的错误,这种错误不同于该男子的对象错误,刑法中把张某本想唆使男子强奸农村女孩,但该男子却误奸他人的这种事实错误称之为打击错误(即行为人所想的与实际侵害的目标不一致不是由于自己认错了,而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实施错了) 对于张某的这种打击错误,理论上的学说是“法定符合说”,何意? 放在本案,就是张某唆使强奸农村女孩是女性,而男子最终强奸的张某本人也是女性,张某在唆使强奸“女性”和事实发生的强奸“女性”在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张某构成强奸罪的既遂(教唆犯) 注:该学说也是之前司法考试采用的立场,不过现在的法考已经将这种问题的答案改为了观点展示。 但是,该学说下的结论固然符合刑法的基本逻辑和法理,但却对实际情况考虑不周。首先,强奸自己也是犯罪既遂吗?其实,张某本人也是被男子强迫发生性关系的,张某在被男子强奸的过程中也是客观的被害人,相当于自食其果,已经收到了惩罚。况且该农村女孩在事实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客观的被害人反而要承担与真正的罪犯共同的刑事责任,确有不妥。 因此,便出现了以下的第二种处理手段: 2.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对农村女孩构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对于自己被强奸则是过失行为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对张某的行为采取的“具体符合说”。即犯罪的对象不应认定为是一类人(女性),而应该是一个具体的人(即农村女孩)。 张某意欲唆使强奸的是农村女孩,但事实却是男子把自己给强奸了。张某意欲的特定犯罪对象(农村女孩)与实际犯罪对象(自己)发生了错误,而这是由于张某疏忽大意的过失(没嘱咐好该男子)所致的,刑法当中没有过失强奸之说,所以最终,张某对于自己被“误奸”不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预备,而该男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预备和强奸既遂。 《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语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都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主观的意志方面出现的认识错误与客观犯罪事实不符的情况。对此,对象错误不会影响故意犯罪的构成,而打击错误则要结合实际,具体看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