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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担保中“范围约定不明,承担全部责任”,应严苛认定适用

 智慧商城 2020-02-11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担保中“范围约定不明,承担全部责任”,应严苛认定适用

裁判概述:

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结合当事人以公司股东名义连续两年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表述和范围均有变化等事实,可以得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提供的保证应为年度担保的结论,保证担保的债权只及于当年度的未结账款。


案情摘要:

1、2011年1月1日,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厦门厦工授权鹰潭厦工五年内经销厦门厦工生产的机械产品,厦门厦工分年度与鹰潭厦工签订具体经销协议。

2、同日,双方签订《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装载机部分)》《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叉车部分)》。陈东毅为此向厦门厦工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鹰潭厦工所欠厦门厦工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鹰潭厦工在经销厦门厦工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的货款;说明:本担保书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

3、2012年,双方于又签订了类似的经销协议。陈东毅又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中的51%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鹰潭厦工所欠贵公司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1年内鹰潭厦工在经销贵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

4、之后双方于2013年又签订类似的经销协议,同时由于陈东毅退出债务人鹰潭厦工公司股权,便没有再向厦门厦工出具担保书,但鹰潭厦工其他股东为此出具了担保书。

5、鹰潭厦工未清偿完毕欠付厦门厦工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经销货款,厦门厦工依据陈东毅于2011年出具的《担保书》要求陈东毅对欠付的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欠付货款总额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陈东毅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陈东毅等人共同签署的《担保书》系基于鹰潭厦工的股东身份而为厦门厦工的债权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东担保。案涉三份担保函保证人签章处均表明了保证人系鹰潭厦工的股东及配偶。2011年陈东毅等鹰潭厦工股东及配偶作为保证人为鹰潭厦工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由鹰潭厦工新股东桂碧慧及配偶庄丽与原有股东张晓晔等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保证人变为张晓晔、桂碧慧及二人的配偶。桥箱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为鹰潭厦工的债务向厦门厦工提供担保,亦是因陈东毅既是桥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鹰潭厦工的股东。据此,厦门厦工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即确保与厦门厦工有经销关系的鹰潭厦工的股东对鹰潭厦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陈东毅等人共同签署的担保书或者担保承诺函系对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所签订的年度经销协议的保证。陈东毅等人于2011年签订《担保书》作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为出具担保书前后鹰潭厦工因经销厦门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等应付货款提供担保。陈东毅于2012年9月26日单独出具《担保书》对鹰潭厦工所欠债务的51%、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陈东毅退出鹰潭厦工,桂碧慧作为新股东与原有股东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的股东担保相较于2011年的股东担保的债权范围明显限缩。若按照厦门厦工的陈述,2011年之后所提供的担保是为了加强2011年《担保书》的保证则无法合理解释已经在2011年《担保书》上签名未退出鹰潭厦工的股东为何还要在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上签名。且相较于2011年的股东担保范围,2012年《担保承诺函》中各担保人所担保债权范围也有明显的限缩,担保人只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更无法合理解释陈东毅为何单独提供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相较于2011年陈东毅与其他股东一起签署的《担保书》,不仅在数额比例上明显限缩,而且缩减了所担保债权的形成期间。2013年鹰潭厦工股东又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所担保的债权又有变化。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合理的解释是陈东毅等人以鹰潭厦工股东名义提供的保证应为年度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只及于当年度的未结账款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795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分析:

关于担保范围约定不甚清晰,是否能够直接认定“约定不明”进而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认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文援引判例一审法院观点)?实际上并非如此。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概括表述对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责任,我们应当结合其他因素将其所担保的债权具体化,如果不能将担保进行具体、特定的,实务中是判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本观点在《最高院: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不具体、不特定,不承担担保责任》一文援引的(2017)最高法民终182号判例中有分析表述)。因此,笔者赞同本文观点,即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结合相关事实,应合理解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系以鹰潭厦工股东名义提供的保证为年度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只及于当年度的未结账款。

本文援引判例再次表明,实务中对担保性质和范围认定不应教条的一味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解读,应当结合各项因素寻找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内心真意,不得草率认定“约定不明”。同时,也提醒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将担保范围和担保类型约定明确,避免因被错误解读造成不必要脱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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