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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对私刻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

 刘永斌律师 2020-02-12

裁判要旨

   公司对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情,但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受损,同时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梁裕霖为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梁裕霖使用伪造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向朱惠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惠德使用该伪造印章对外与汪天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汪天雄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相关协议。重庆群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梁裕霖、朱惠德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的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关键的影响,重庆群洲公司报案后,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云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支持了汪天雄的诉讼请求。重庆群洲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新证据,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重庆群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且本案中公司还在其他场合承认了该公章的效力。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对外应具有一致效力,即不能在某一交易中承认其效力,又在其他交易中否认其效力。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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