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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 企业商务合同管理事务操作指引

 望云1120 2020-02-12
来源|良翰房地产诉讼



目 录  

一、商务合同订立专题

二、商务合同履行专题 

三、商务合同解除专题

四、商务合同法律责任专题 

五、商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专题    



一、商务合同订立专题

Q1:企业向交易方发出要约(如订单、采购单等)后,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是否可以撤回或者撤销购买货物的要约?

S1:可以,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我们建议,企业出现因疫情影响而需要撤回、撤销要约(如订单、采购单等)的情形时,应注意及时采取措施,争取在交易方承诺通知发出之前撤回或撤销要约。

Q2: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作为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时可否增加或变更要约内容, 使承诺的内容更为符合疫情阶段的生产需要?

S2:可以,但应该关注是否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我们建议,受要约人如果确实需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及时关注对方的回复,未 取得对方新的承诺之前,双方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Q3: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对外签订商务合同时可否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S3:可以,但需要注意风险防范。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传真、电子邮件均被认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为法律所保护。但由于传真具有易伪造的风险,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很难被单独认定并获支持,需要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

在疫情肆虐的环境,商事往来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企业不得不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们建议:(1)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每笔交易之前签订总的框架协议,对后续单笔订单的签署方式作出安排(如邮箱、传真号码等);(2)签订合同时应当在交易中以文字方式载明签订背景,以便于还原合同订立的背景;(3)履行过程中,注意留存交易往来证据、履行情况证据;(4)在疫情影响降低 /消除时及时更换为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

Q4: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企业对外签订商务合同有哪些特别关注事项?需要哪些准备工作。

S4:  越是疫情严峻的形势下,合同的订立越是要充分准备,珍惜交易机会、规避交易风险,准备事项请见下表。

我们建议,越是在形势严峻的时刻,企业在签订商务合同时更应该充分应对,建立内部合同管理与专业律师把控相兼容的制度,提升抓住交易机会、提高交易效率、规避交易风险、确保交易合规。

二、商务合同履行专题

Q5:企业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要求中止、变更履行合同?

S5:可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法律并无统一规定,虽有部分案例如(2018)鲁06民终268号案支持了 “情势变更”的主张,但案件有其特殊性,不一定能够普遍适用。 我们建议,如对交易双方因疫情影响,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出现损失、负面影响,双方可以协商合同的中止、变更履行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Q6:  企业(租赁方或承租方)签订商业租赁合同的,面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应当如何应对?

S6: 有约定依据约定,如无约定的,建议按照公平原则,互解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很多企业已经为商业租赁在这次疫情中的波折而 “焦头烂额”,不管是作为租赁方还是承租方皆有损失。承租方要求减免租金,租赁方不愿意承担损失,双方可持己见。结合此前因“非典”产生案件的处理思路,法律法规并无对“非典”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和“情 势变更”进行界定,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 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由于 ‘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 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我们建议,此次 “新冠”疫情与 “非典”疫情相似,不可避免地对零售行业造成直接的冲击, 但一味要求出租方免除管控期间的租金,对于出租方也碍难承受,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在互解互谅 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妥善处理。

Q7:国内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非常时期针对商事合同管理事务的应对措施有哪些?

S7:紧盯国家政策、及时止损、保存证据、跟踪合同履行非常时期,企业的应对措施应当迅速、准确,结合律师处理经验,我们给出以下建议:

(1)疫情期间,国家及地方政府为了宏观调控会发布通知或政策,这些通知和政策会决定企业能否尽快摆脱停滞发展的局面,所以紧盯通知、政策的发布是企业每一步应对措施布局的关键。

(2)如因执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应尽快向合同另一方当时发送通 知,将疫情对合同产品生产、运输或接收、支付款项的影响,或其他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对方;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针对已经出现的问题,应当积极沟通,促成减免责任、取得谅解。

(3)注意留存证据。对疫情中政府要求延长假期、延迟复工、转产、征收征用的通知、文件等予以保存;企业停产、停止供货、被停止供货、原料来料被政府部门检查扣留的证据应当保留。

(4)除完成企业正常管理流程外,更应当将各流程的责任落实到个人,对流程风险予以把控及时采取措施,如合同履行出现可解除、变更的情形,应当迅速反映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 

Q8:来自中国银行的举措,对国内企业降低疫情时期风险的是否有意义?S8:有。

中国银行出台进一步加强金融服务、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 10项举措,其中加大对小微企业支持 力度举措对于小微企业意义重大。这一举措进一步增加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提升审批效率。对疫情防控相关行业和疫情防控重点地区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现行市场较低利率水平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优惠力度。

另外,各家银行针对防疫物资生产、流通、运输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小微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加大信贷支持,降低融资成本,全力支持小微企业应对疫情。

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关注当地银行疫情期间的信贷融资政策,从而降低融资成本,帮助企业应对资金压力。

Q9:国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国际商事合同,因国内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不能按约履行,可否以此进行抗辩?

S9:可以。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联防联控工作,维 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我们建议,国内企业如有正在进行的国际贸易活动,建议及时登录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平台申请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三、商务合同解除专题

Q10:企业因疫情影响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可以解除双方合同?

S10:可以。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 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 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能否依据“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由主张解除合同,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重点需要考虑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必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一方自身是否也存在过错,包括因自身的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导致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

我们建议,企业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主张合同解除时应持谨慎和审慎的态度,切不可拿  “疫情” 当作解除合同的“尚方宝剑”。

Q11: 企业主张依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解除双方商事合同的是否有程序性操作要求?

S11:有。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建议,如果依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应该及时书面通知对方,避免损失进行一步扩大; 如果依据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应该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相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也应该及时发出异议通知。

四、商务合同法律责任专题

Q12:疫情期间导致企业不能履行商事合同的情形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企业可否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S12:是。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 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 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我们建议,主张免责的一方注意搜集证据,以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与 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注意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Q13:如果疫情构成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则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S13: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

不同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授予法院公平裁量权,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责,取决于法院的裁量。 

我们建议,主张疫情构成“情势变更”情形时,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选择主张“变更合同” 或者 “解除合同”,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论证的核心在于疫情的不可预见性,以及对于合同履 行造成的现实障碍以及继续履行所产生的 “显失公平”。

五、商务合同法律责任专题

Q14:疫情期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S14:是。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 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因此,如果企业的诉讼时效是在2020年1月31日截止,则因春节假期的延长而顺延至2月3日, 但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的非强制隔离期间是否也应该计算在诉讼时效内并无明确规定。

我们建议,如诉讼时效已经临近届满的,建议及时采取函件、邮件送达等方式主张权利,以免产生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Q15:疫情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S15:对于企业主体应持谨慎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1)不可抗力;(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果构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治疗的主体,其并非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不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非因自身原因被强制隔离治疗,客观上的障碍使得其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因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治疗,既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不可抗力,也属于第(四)种情形权利人被其他人控制。在此情形下,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其不应当因此而丧失时效利益。

如果疫情期间其他未被确诊患病且未被卫生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主体,但由于种种原因事实上处于被隔离状态的主体,其是否能够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但因疫情被“强制隔离”一般情况下适用于自然人,对于企业证明其因疫情影响而不能行使请求权证明难度相对较高。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对于诉讼时效能否因疫情中止持谨慎态度,一方面采取函件、邮件送达等方式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网上立案等方式发起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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