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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担保物权因用于担保的用益物权过期而失效

 hyxazhx 2020-02-15

裁判要旨:用于设立担保物权的用益物权(如采矿权)过期后,该担保物权消灭。

一、基本案情

20111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1280013)及《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12800130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昌公司名下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为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1130日至2013129日期间提供的各类贷款,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20111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同意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备案登记文号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0052号),同意金昌公司抵押采矿权的申请,同意备案,备案期至20155月。该次备案的采矿许可证号为5200000510032,后该采矿许可证号变更为C5200002012012130122723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8月至20153月。

201311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300000011),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2013118日至2015331日债权人与金昌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2640万元为限。20141017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4280973),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300000011),该合同展期到期日为20161014日。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均在20155月之后,并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300000011)。

再后,金昌公司未履行到期偿付本息之义务,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诉至法院。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案涉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为用益物权,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而本案所涉采矿权许可期限至20153月到期,虽然金昌公司已经就该采矿权申请延续,但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金昌公司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在此期间,金昌公司就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最终审批同意上述采矿权延续申请,则金昌公司可以继续享有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金昌公司目前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享有财产性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但并非采矿权。本案中,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明确约定了是以这一期限内的采矿权设立抵押。超出这一期限的采矿权或财产性权益是否设立抵押,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本案所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该采矿权存续期间,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抵押人承诺将维持所抵押采矿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始终有效,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的半年前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及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办妥采矿权的该等延期手续”,故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期间内相关采矿权许可到期,无法对案涉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已消灭并无不当,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关于其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权利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野莽简评

本案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矿业权人在采矿许可证过期后仍对矿区资源享有财产性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似可约定抵押,但不构成采矿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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