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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实务干货 | 浅论买卖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之确定标准

 刘锡春律师 2020-02-15

文/薛惠敏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

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不仅影响到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是律师判断诉讼风险、制定诉讼策略、安排工作计划的重要因素,故管辖法院的确定乃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管辖协议乃为确定管辖法院的首要标准。但日常业务中若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则律师应以何种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现笔者结合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时,应以何标准认定管辖法院,发表浅显观点如下:

基本案情:甲公司(买方,注册地为山东省某市)与乙公司(卖方,注册地为内蒙古某市)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00万元。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约定签订地为“济南市”,交货地为项目所在地。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合同未按约定予以履行。2019年初,卖方以买方存在迟延供货、货物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为由,认为合同目无法实现,故向济南市的某一基层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

一、当根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应依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

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签订地为“济南市”,但未确定具体的县、县级市或市辖区,故原告在向基层法院起诉时,因济南市有多个基层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该约定不明确,本案并不能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鉴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

关于合同履行地,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文详细规定了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点,但该法规已于2015年2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规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结合法律条款的变更历程,为了保证约定管辖法院的稳定性,故若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则以约定为准,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法条规定,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时,合同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司法实践中关于争议标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1、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内容来确定;2、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该两种标准有时存在重合的情形,但多数时候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中若根据观点1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管辖法院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根据观点2争议标的则为“其他标的”,管辖法院则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方所在地。

笔者认同第2种观点,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代表的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而非双方的争议对象。如对“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若仅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则只要诉讼请求中包括支付价款、给付赔偿、支付违约金等相关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皆应有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主张严重背离了我国“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且与法院实践工作不符。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部分阐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分别基于天骄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和延迟履行行为,向天骄公司提起返还涉案家具差价1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387600元两项诉讼请求,故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的诉讼主张均指向天骄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且本案系买卖合同,非金钱债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天骄公司的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给付货币。虽然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给付货币请求,但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只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已,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天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院的上述裁判依据亦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实施日期2019年11月20日)中就“如何理解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回复如下: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本案,买方向法院起诉的理由为:其认为卖方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了解除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买方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卖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付义务,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金钱债务。虽然买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支付违约金的给付货币的行为,但其仅是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卖方的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应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应首先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若根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则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则需根据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该规定既保证了管辖法院的稳定性,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

编辑/daicy



参考法律、规章及文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实施日期2019年11月20日);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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