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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经理是不是高管?其利用关联关系给自己牟利,公司可否要求赔偿?(附忠诚义务其他文章)

 收集法律文章 2020-02-17

法院对董事、高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与他人共同投资努力获得商业机会的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陆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

2.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商业机会规则,应考量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郅瑞香、冯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不得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商业机会规则,应考量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包括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获取该机会等因素,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4辑(总第110辑)

3.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第三人不愿合作的,公司高管获得商业机会不属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徐利辉、浙江省宁波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者第三人不愿和该公司合作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获得商业机会不属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恶意的、对公司具有非损害性的竞业行为,公司无归入权和请求赔偿权。

案号:(2007)甬鄞民二字第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

4.公司董事明知涉案业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仍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并且拒交收益的,构成侵权——邹焱、戴小苹等与邹焱、戴小苹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为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明知涉案业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公司,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案号:(2015)民申字第187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2-26

5.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发现的机会谋夺公司应当获得或者期望获得的利益,其行为违反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武政与连云港佳泰海洋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发现的机会谋夺公司应当获得或者期望获得的利益,其行为违反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侵害客体不仅包括公司已掌握的商业机会,也包括公司应当获得、期望获得或者需要的商业机会。

案号:(2017)苏民申41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26

6.认定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孙茂才与候小滨、山西联邦制药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上述行为。

案号:(2016)鲁民终145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2-26

司法观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

公司机会是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获得的,并且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公司机会对于公司来说等同于公司的财产,由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因此,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和诚信原则的要求下,其不能为了非公司的利益而篡夺公司机会,否则将构成忠实义务的违反。我国《公司法》增加了关于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其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是何谓公司机会,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认定的问题。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和机会很多,但并不等于说这些机会都是公司机会,公司机会必须是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并且董事有义务披露的机会。在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时,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某一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要或者追寻,公司是否曾经就该机会进行过谈判,公司是否为该机会之追寻而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另外,董事是否有义务将某一信息和机会向公司披露,应以客观性标准予以衡量,即以处于相同种类公司中的类似地位的董事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之下,普通谨慎的某一信息或机会的提供者能否有正当理由期待该董事将该信息和机会披露或传递给公司为标准。

根据公司机会规则,公司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但是这一准则所禁止的是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而不是绝对禁止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相反,在规定公司机会准则的国家和地区,其法律均允许公司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利用公司机会。对于董事所面临的一个交易机会,如果该机会不属于公司机会,董事当然可以运用;如果该机会属于公司机会,而公司有能力实施也愿意实施,则公司董事当然不能篡夺;如果董事面临的一个机会是公司机会,而公司又不愿意或者不能运用时,董事是否可以利用。我们认为,对于公司不愿意利用的机会,即使一个机会是由公司董事提供给公司,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拒绝利用该机会时,该机会便成了公司不愿意利用的公司机会,在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在公司拒绝运用某一公司机会时,董事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该机会。但在具体掌握上,美国在理论上认为只要是公司放弃的机会,董事即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加以利用;而英国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有在公司放弃机会并同意董事为自己的利益加以利用时,董事才可以利用该机会。我国学者也认为,对董事利用公司不愿意运用的机会时应当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利益,所以在实践中可以借鉴英国的判例与学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公司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应当包括:(1)董事利用了公司机会;(2)董事利用公司机会时没有正当的理由;(3)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获得利益或者公司因董事篡夺其机会而受到损害。

【注:上述观点中的“第149条”已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48条”。】

(摘自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164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部门经理是不是高管?其利用关联关系给自己牟利,公司可否要求赔偿?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经理、副经理均是法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然而,本期案例中,一公司的部门经理利用职权,通过公司与自己的其他关联公司进行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却以自己不是副经理,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裁判要旨

认定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结合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和该人员实质职权综合认定。公司相关人员全面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掌握实质职权,应被认定为高管,应赔偿其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07年,周某被任命为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

二、同年,周某妻子高迎迎成立甘肃公司。2008至2009年期间,华骏公司与甘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甘肃公司一直拖欠华骏公司相关款项不还。

三、2011年,华骏公司起诉甘肃公司,随后二者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甘肃公司归还华骏公司600万元,但后来,法院执行该调解协议时,发现甘肃公司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最终执行无果。

四、2013年,因周某给公司造成600万元的损失,华骏公司决定开除周某,并向甘肃白银市中院起诉周某,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中,周某抗辩称自己仅仅是营销部经理,不属于公司高管,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对此,白银市中院一审认为,周某担任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华骏公司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设置副总经理,但周某直接向总经理负责,且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可证明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范围(即副总经理一职),应对其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

六、周某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该院二审认为,周某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析。本案中,《华骏公司章程》已规定设置副总经理若干名,并协调总经理开展工作。华骏公司虽未设置副总经理一职,但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公司,直接对总经理负责,掌握选择交易对象权、是否签订合同的决策权以及资金回收决定权,事实上构成了公司高管。周某控制其妻子成立的甘肃公司与华骏公司进行交易时,并未向公司如实报告,又不及时收回资金,给华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属于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公司高级职员对于关联交易应小心谨慎,避免可能被认定为高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较高层级的雇员而言,由于有的公司科层划分较多、职位名称较多,不易分清高管与其他高级职员的界限,因此,下述人员尤其需小心注意关联交易的责任风险:直接对接总经理的部门经理(如本案周某)、总监、财务部副职、董事会秘书助理以及其他职务层级仅次于《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所列高管人员的其他职员。由于该等职员在层级上与高管接近,实务中发生越权、代理职权、“名义上不任该职,但实质上任该职”(如本案周某)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处理上应尤其谨慎注意。

二、处理关联交易应注意如下三个要点:信息披露、程序合法、价格公允。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在行使职权,发现有关联交易隐患或风险时,应做到如下三个要点:向公司全面报告(保证信息充分披露),得到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交易(保证程序合法),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保证价格公允),并避免该交易有其他利益输送或造成公司损失嫌疑,以免日后需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公司需采取措施减少或规范关联交易发生。

对于公司而言,可以采取如下途径,减少或规范有关人员的关联交易违规现象:加强公司法律合规培训,提升公司成员遵纪守法意识;加强对有关人员的监督、审计,要求其定期做工作和业务汇报,确保业务的真实、透明;通过递延年度奖金留作保证金的机制,一旦发生违规行为,可视情况扣该奖金,确保其未来任职期间合规行权,抑制其不谋求关联交易的动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本案中,周旭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子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甘肃中集华骏进行交易,周旭亦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周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周旭提出一审法院确认《加工承揽合同》的数额为38份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上诉理由,周旭本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的这38份合同全部是在其任供销部经理时签订,且全部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签订,故周旭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旭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高迎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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